“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作为条款“责任免除”的两部分独立存在,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原因除外”在条款中的标准表述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所列明的原因基本属于保险人出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所设定的绝对除外责任,如: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核风险、污染责任等。由于列明原因所导致的灾害事故根本上就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所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其所造成的标的损失自然也就不予以赔付,是一种彻底的除外。
举例来说,2009版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规定由于“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损失是指自燃物本身,还是指自燃物本身及其他保险标的损失? 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关于自燃的表述是: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考虑以下因素,应该对因“自燃”原因导致的自身及其他标的的所有损失均除外:
(1)在2009版企财险条款中,“自燃”属于原因除外部分。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对于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因此,对于“自燃”引发火灾导致本身和其他保险标的的事故,前因是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因是火灾,但火灾是前因自燃的必然结果,根据近因原则,“自燃”是近因,因“自燃”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均属于除外责任。
(2)从条款延续看,2009版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与之前老条款关于上述“自燃”的区别在于:新条款将“自燃”放在“原因除外”中,而老条款将“自燃”放在“损失和费用除外”中。在老版条款中,由于“自燃”属于“损失、费用除外”范围,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形成了实务中按照“自燃物本身除外,由此引发火灾导致的其他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处理方式;而新条款则将“自燃”除外纳入“原因除外”范围,目的就是明确将“自燃”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由此引发火灾所导致的损失)均除外。
(3)从2009版条款结构来看,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中“自燃”属于原因除外范围,财产一切险中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体现了一种责任范围逐步增加的逻辑关系。
(2)“损失除外”在条款中的标准表述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与“原因除外”的本质区别在于,所发生的灾害或事故属于保单责任范围,但对于某些特定标的的损失或特定标的因特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认为该损失和费用应由其他保单单独保障、一定程度上属于必然损失或其他原因等,在本保单项下不予以赔偿。比如,综合险保单列明有爆炸责任,但对于锅炉爆炸导致的自身损失不予以赔偿;台风属于一切险保单责任,但对于台风所造成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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