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消毒管理办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
卫政法函〔2004〕317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消毒管理办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4〕18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卫生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如果经销商违规宣传,可以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三、我部同意你局对《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39号)第三点“关于消毒产品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过渡管理规定”的理解,即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及其宣传内容必须合法,如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使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尚在有效期内,仍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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