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2年以来陆续发布过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此次再次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定司法解释,能否简要介绍一下相关背景、起草经过和重要意义?(略)
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则,有哪些要点需要理解和把握?
第一,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非重大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02〕5号文制定之初较好地解决了我国“入世”时涉外审判力量不足的掣肘,但存在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因此,《规定》第一条以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为依据,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意,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也顺应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另有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有专门的规定,该类案件的管辖则应依据该规定。
第二,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定》第二条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下放至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明确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则从标的额角度界定了“争议标的额大”的标准。《规定》第三款是但书条款,即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相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则依照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等情形。
《规定》根据不同区域确定不同标的额的管辖标准,主要考虑是各地外向型经济发展存在巨大差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相应存在明显差异的实际情况。如果标的额采取“一刀切”模式,标的额过低可能会出现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案件过多;过高则可能导致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过少。基于均衡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工作量、保障涉外案件裁判尺度统一、提升中西部法官涉外审判水平等多方面考虑,我们经广泛调研,多方听取意见,采取了分区域梯度划分标的额管辖标准的模式,第一档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第二档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加大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下沉力度,构建统一、稳定、可预期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如确有必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本规定前三条与第四条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下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是《规定》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第四条的内容并不能动摇这一原则。其次,因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不一,涉外案件数量分布、涉外审判力量配备不均衡,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其认为确有必要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少数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实施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机制。
第一,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下沉后,在便利中外当事人、优化涉外审判资源配置的同时,可能产生案件质量参差不齐影响涉外司法公信力、涉外审判人案配比矛盾突出等问题。从前期深圳、珠海等地将区域内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到涉外审判力量较强的一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看,已经取得了较好效果。为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但需要强调的是,原则上每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应至少确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免造成中外当事人诉讼不便。
第二,关于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鉴于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辖区内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集中在一个城市,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允许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一个或数个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此外,我院前期批准在苏州、北京、成都、厦门、长春、泉州、无锡、南宁等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可以继续实行集中管辖机制,无需再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批的手续。
四、此前已经报批过的具有涉外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本规定生效后如何处理?
《规定》出台前,以集中管辖为原则,管辖权下沉为例外;《规定》出台后,是以管辖权下沉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这是理解如何处理前期报批问题和后续可能的报批问题的重要出发点。首先,《规定》生效后,所有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都具有了相应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尚未取得涉外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规定》生效后,自动获得了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无需通过专门程序再撤销已经发布的批文。
其次,《规定》第四条涉及的层报制度是放开涉外管辖权背景下,将跨区域集中管辖作为例外情形,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决定是否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如果高级人民法院拟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仍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由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所实施的集中管辖范围已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无需再履行报批手续。
转自: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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