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了两起离婚纠纷案。两起案件分别由审管办法官祁臻,大杨集法庭庭长谢景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祁臻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过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谢景忠在审理原告王某静与被告王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王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超庭审时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两子,现孩子年龄尚小,还在上学,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与关爱,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用爱心来珍惜、呵护彼此建立的家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王某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静与被告王某超离婚。
来源 虞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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