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新力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该承诺仅表明新力公司对人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量及造价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并不表明其不能对审核单位的审核结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新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普公司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质询,故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注:已失效,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律师建议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或结算中另行约定同意某单位进行审计鉴定,但并未对结果予以默认时,进入司法程序,仍然有权利重新选择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律师建议,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中若能争取相应条款则应当只同意造价机构的选择,不同意对审计结果予以默认,此后若产生结算争议仍有机会通过司法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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