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收到法院电子送达、新鲜出炉的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什么案子呢?大概就是我的当事人在保险公司买了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存在超载、判断失误、操作不当等原因,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因为“超载”拒绝赔偿。
诉讼经过是这样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作为一个律师,收到到终审胜诉判决,当然很开心,这是法律和正义的胜利!在这个“中国的保险最不保险”(郎咸平语)的时代,张律师做了一回保险公司克星,而且未来会继续做保险公司的克星哈哈。
总结一下,双方攻防思路:
保险公司认为:1.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保险公司免赔。2.我方在保险合同中签章的行为,是对免赔条款的确认,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我方的思路是:1.从根本上否定超载,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但交通运输部对货车超载有不同的规定(交公路发〔2017〕173号),根据相关规定,我方并未超载,大连中院有过类似案例。2.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禁止性规定必须细化为合同具体条款才能为投保人所知悉,本案中保险合同根本不存在“超载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具备提示和说明的前提。
因为保险合同确实未约定“超载不赔”,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而回避了令人烧脑的超载认定问题。我的代理意见,被一审和二审全盘采纳。
尤记得刚执业时,老律师曾经曰过,当一个律师的代理意见,越来越多地被法院直接引用,说明律师越来越成熟、越来越上道。本案二审法官的裁判思路和我的代理意见出奇地一致,同时我也关注到,最近代理的几个案子,不管我的代理意见多么长篇大论,法官都是直接复制粘贴,这对于一个律师来说,是值得欣喜的事。
另外需要说明,本案的同一个交通事故,涉及到车损险和货物运输险两个保险,同时在两地诉讼。当事人同时在南方某法院起诉索赔车损险,我这边代理起诉的是货物运输险,南方的节奏快一些,判决总是先出,然后判决就会成为我方提交给法院参考的“同案”,督促法院“同案同判”。
保险公司用的保险合同条款都是统一版本,所以,这个案件,对于同类案件,参考性挺强的。二审答辩状附后,有同类案件的律师或当事人,可以付费查阅。设置付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我的工作成果。你看或者不看,我都要附在后面哈哈。
二审答辩状
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XX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上诉人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根本未约定“超载不赔”的免责条款,上诉人称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机动车不得超载,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车辆超载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车辆超载”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哪些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何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上诉人免责,上诉人都应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根据《保险法》第17的规定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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