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三》第20条指出:“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因此,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劳动者不能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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