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发包方将公司“证章照”等物品交由承包人保管至付清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本案发包方因拖欠工程款而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付给承包方,以此消除其后续投资疑虑,继续推进后续工程建设。上述行为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仍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返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闽0203民初16609号】
争议焦点
有关发包方将公司“证章照”等物品交由承包人保管至付清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福建思明法院认为:《关于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情况的备忘录》载明的“鉴于开发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掌握在施工单位手中已成为客观事实”,系对事实的描述,并非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要求浦头公司将公章等章证交付恒晟集团的行政行为,故恒晟集团关于该备忘录属于行政行为、浦头公司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在案的《关于万嘉现代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情况的备忘录》等证据来看,浦头公司系因拖欠投资方工程款而将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付给恒晟集团,以此消除恒晟集团的后续投资疑虑,继续推进后续工程建设。上述行为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仍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恒晟集团投资疑虑未消除的情况下,浦头公司要求恒晟集团返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浦头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以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作为抵押物或质物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或质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浦头公司以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不能作为抵押物、质物为由,要求恒晟集团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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