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人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在上述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亦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冒名登记人亦不认可知晓或曾委托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过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因此,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涉案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1行初274号
原告张某胤,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慧哲,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建昇,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中鑫开联(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胤。
第三人钟某有,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第三人宁某坤,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张某胤不服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鑫开联(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开联公司)、钟某有、宁某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鑫开联公司、钟某有、宁某坤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胤的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慧哲、李建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鑫开联公司、钟某有、宁某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鉴定事宜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东城工商局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原中鑫汇达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某胤,自然人股东登记为张某胤、钟某有。
原告张某胤诉称,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去被告处办理中鑫开联公司(曾用名中鑫汇达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手续和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对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及若干次变更的状况均不知情。原告经查档发现,在该公司《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申请表及公司章程中的材料中凡是有“张某胤”签名的地方均不是原告所签。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于2016年5月2日不慎丢失,经寻找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北京晚报刊登了身份证遗失声明。被告在核准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原告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错误的公司设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对原中鑫汇达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胤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丢失登报声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丢失后,即刻予以登报声明。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经我局审查,中鑫开联公司的前身原中鑫汇达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我局于申请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核准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受理原中鑫汇达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我局对该公司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于申请材料中原告签字、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我局既无职权也无技术手段予以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2016年6月1日原中鑫汇达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被告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2、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6)0178520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中鑫汇达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4、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6)0186934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原中鑫汇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鑫开联公司;
5、《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2016年8月24日,中鑫开联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监事备案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6、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6)0181938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监事备案事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胤主张被诉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张某胤”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档案材料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的“张某胤”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张某胤”的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9月2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为:检材1-4上“张某胤”签名与样本上张某胤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东城工商局接到原中鑫汇达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张某胤及钟某有的身份证明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张某胤”字样的签名。原东城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原中鑫汇达公司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原中鑫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某胤,股东登记为张某胤和钟某有。2016年7月27日,经原东城工商局核准,原中鑫汇达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中鑫开联公司。2016年8月29日,经原东城工商局核准,中鑫开联公司的股东由钟某有、张某胤变更登记为宁某坤、张某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中鑫汇达公司在申请公司审理登记时所提交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的“张某胤”的签名与样本中“张某胤”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原东城工商局作为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其辖区内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原东城工商局经整合,其职责由新组建成立的东城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再保留原东城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东城市场监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东城工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当然,在上述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亦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系由他人持原告张某胤的身份证明到原东城工商局提出。因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张某胤亦不认可知晓或曾委托他人向原东城工商局提出过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因此,原东城工商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涉案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张某胤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的中鑫开联(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中鑫汇达(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张某胤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第三人钟某有各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许立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刑事案件
法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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