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吴某正在打高尔夫球时,突然收到银行发来的三条短信,显示自己的银行卡在POS机上消费了30万元。
吴某赶紧和银行挂失支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是30万元还是没有追回来。于是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银行赔偿,法院这样判决。
事情是这样的,吴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了30万元。事发当天下午,吴某正在和朋友打高尔夫球,突然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自己银行卡在POS机上消费了30万元。
吴某非常奇怪,以为银行打错了短信,因为银行卡在自己身边,且密码从未泄露过,但为了保险起见,还是立即向银行客服致电询问被盗事实并申请挂失止付,银行客服发来短信显示挂失支付成功。谁知,吴某去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30万元还是不见了,于是立即报警。警方经过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购买到吴某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复制银行卡在某药店刷卡套现,盗走了吴某的30万元,其中6万元赠送给了女友,其女友得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时,退还给了吴某。
银行认为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破案,系陈某犯罪所致,吴某应该想陈某索赔,而非银行,因此拒绝给予吴某赔偿。吴某索赔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他在开办银行卡并存款,就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他的存款安全。而本案系银行未能识别伪卡,导致他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应当赔偿。
考虑到自己从陈某女友处已经获得6万元,因此只要求银行赔偿24万元及其利息。
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第二、本案的转账交易,基于正确有效的密码,银行履行了审核义务,符合密码相符的要求,吴某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其对借记卡信息及密码妥善保管存在重大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现在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破案,吴某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陈某索赔,而非银行。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吴某在银行申请开立涉案借记卡,银行核准发卡,双方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对所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相应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
而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复制涉案借记卡并凭该复制的卡取现时,银行未能及时识别该卡系伪卡,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相应交易系统存在一定技术缺陷,从而造成了吴某相应存款损失。
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银行辩称认为只要使用正确的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银行系统对储户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含卡片信息和密码两个方面,只有两者均真实,才能构成本人的取款或消费。
而本案中,在借记卡本身系复制的情况下,仅凭密码正确并不能视为支付行为即具有正当性。
至于吴某是否对其借记卡密码的保管存在重大疏忽,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银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吴某与银行之间是合同关系,吴某与陈某之间是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案可以分开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吴损失24万元及其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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