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许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资金和代领的工资,虽然超出其职权范围,但其一言一行都代表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资金。行为人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友作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日被该公司聘任为新街口商业街、鑫亿小区、半岛花园小区物业负责人(副主任)。在担任上述小区负责人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友先后将小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计人民币13 195元,天然气过路费计人民币33 000元及经手的人员工资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7 095元挪作己用。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友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扣除应发工资、小区出人证等费用计人民币1 601元后,实际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5 494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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