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日,沧州读者姜海英爆料称,2021年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及沧州中院在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其名下一套房产被错误查封,且即将被拍卖,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目前,姜海英已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民事抗诉。
姜海英所提及的民事案件源起于2017年的一次民间借贷担保。据该民事案件相关卷宗中显示:2017年5月15日,姜海英和王某恒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左某华、刘某春向吕某娥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有个人保证条款并签有独立的《个人抵押房屋合同》,借款期限1年。2018年,因借款到期,左某华、刘某春未按期偿还,吕某娥将左某华、刘某春和王某恒、姜海英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债务人左某华、刘某春偿还借款本息,请求确认对担保人王某恒、姜海英共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福鑫大厦的抵押房屋抵押权有效,且享有优先受偿权。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此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吕某娥对姜海英提起撤诉申请,获得法院裁定准许,因此2018年诉讼所形成的(2018)冀0903民初3742号、(2020)冀09民终1316号两份判决均未将姜海英列为被告。
姜海英称,2021年3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吕某娥起诉她承担个人保证合同责任的诉状,并查封了她个人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的一套住宅。2021年案件形成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她关于2018年诉讼中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所以应认定吕某娥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个人保证合同权利,继而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至2020年5月14日期满,而被上诉人吕某娥在2018年即对上诉人和借款人以及其他担保人提起过民事诉讼,自其提起该案诉讼之日起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
姜海英法律顾问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张军政律师认为,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并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也未查明该起诉书是否于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送达给姜海英。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该判决对姜海英一二审未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因此不应认定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抗辩未予以回应。据2018年卷宗显示,姜海英并未收到2018年诉讼中含起诉状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书,且撤回了起诉,依据上列法律规定,即使起诉状中有向姜海英主张个人保证合同权利的内容,也因姜海英未收到起诉状而应依法认定为对姜海英主张权利无效。另外,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判决书也未查明2018年诉讼中起诉书是否有向姜海英主张个人保证合同权利的具体内容。而2018年一二审卷宗显示,吕某娥提起诉讼之日的诉状中并未向姜海英主张个人保证合同责任,而仅仅主张的是抵押物权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沧州中院(2022)冀09民申6号卷宗中“对姜海英再审申请的答辩意见”,原告吕某娥称“在保证期间起诉状中虽未向连带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原告吕某娥在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的“姜海英申请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抗诉答辩状中,也明确表述“在(2018)冀0903民初3742号民事诉状中,虽未向姜海英、王某恒请求个人保证责任”。可见,原告吕某娥自认2018年提起诉讼之日并未主张个人保证合同权利。综上关于送达和起诉状内容两个方面,足见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
就本案担保制度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他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事实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需要适用原《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出现原《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应适用《民法总则》。本案应参照《民法总则》137条的规定进行适用,即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022年8月8日,姜海英收到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通知,8月19日对其名下被查封的华西小区住宅进行现场勘验。另据姜海英透露,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22年5月决定受理其民事抗诉,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审查期限为3个月,结果将于近日向姜海英做出答复。据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消息,因疫情原因,该案件相关结果将延后向姜海英做出答复。(来源:即时燕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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