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竣工后到底该如何结算,是一个众所纷纭的问题。一方面,国家审计机关具备监督的职能和权力,有权对所有政府工程的结算进行审计,防止腐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这是一种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方,如果与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达成了协议,而这种协议很可能与审计结论不一致,这种情况下,乙方该怎样突破财评审计结论,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工程款利益呢?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结合一些实践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一:(2015)黑民终字第3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亦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在结算过程中,公路建设指挥与金帝公司通过对奥隆公司审核报告的认可,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因此,本案工程是否经法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效力。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
在上述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肖春佑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三:(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北京城建公司依约作出了结算书,兰州城投公司也在审核后对北京城建公司的结算价款进行了调整,北京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和南山路公司共同形成《工程(决)算书》,并在各自作出的结算价款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兰州城投公司依约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以南山路公司的审核价262989664.48元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兰州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方式约定为审计方式,经审查,上述约定与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的约定并不矛盾,不能认定为“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改变了“通用条款”第33针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的专门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兰州城投公司关于《工程(决)结算书》中做出的审核价是其单位内部无造价资质的工作人员初步审核后形成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根据上述实践案例可知,财政审计与工程款结算,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不管是否进行审计,均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效力,故只要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均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因此,实践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的第一要务就是要催促甲方办理结算,只要办理好了结算,就算后续陷入工程款支付纠纷,乙方诉诸法院,法院也会以结算协议为依据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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