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4日被告x卫健委至本市x区x镇x街X号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在该房屋的铁皮柜内发现5%的葡萄糖注射液、0.9%的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拉定、诺氟沙星胶囊、阿苯达唑片等药品2箱,并查见:“中华医学会会员、林某、主治医生”的内容名片。
被告x卫健委遂进行立案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取证,并对相关药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告x卫健委经调查核实,发现原告并无《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4月28日被原x市x区卫生局处罚。
2019年11月22日,被告x卫健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40元整,没收5%葡萄糖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拉定、诺氟沙星胶囊、阿苯达唑片等药品2箱,罚款人民币22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原告观点
原告在x市x区x镇x街开小超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证。被告x卫健委当天是强行打开原告超市后面睡觉地方的铁皮柜,拿走了里面属于原告及李某妹的自用药品。证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钱款是其到原告处购买三条红双喜香烟的费用。
三、被告观点
被告x卫健委根据举报于2019年8月24日在x市x区x镇x街X号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执法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未取得行医资格即擅自在该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违法所得240元。
另,原告曾于2012年4月28日受到过x市x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被告x卫健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举行了听证。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卫健委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医师管理及相关的行政处罚权。被告x卫健委在现场检查后按规定及时立案,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x卫健委举行了听证并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罚。
本案中,根据被告x卫健委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反映2019年8月24日被告x卫健委到原告处现场检查时,从原告房屋的铁皮柜内查获大量药品,其中有注射用头孢拉定、5%的葡萄糖注射液、0.9%的氯化钠注射液等注射药品,这些药品明显超出个人正常使用药品范围。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x卫健委在打开原告房屋内的铁皮柜后并未对相关药品进行清点,也未对所查获的药品进行封存,在证据保全中对查获的药品只是进行了列举并未进行清点,也未由原告进行确认;庭审中对于查获的药品种类和数量,原告和被告x卫健委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x卫健委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对没收药品的具体数量事实认定不清。
基于原告的确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且曾因非法行医被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x卫健委就此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查获原告确有非法行医行为时,现场查获的相关药品予没收。
本案中虽所查获的药品由于被告x卫健委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清点,导致药品数量目前已无法查清,在处罚程序中也未全面表述所没收药品的名称、数量,但相关药品与原告非法行医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现在被告x卫健委处所查获的药品中有应予返还的情况。
被告x卫健委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但已无撤销的必要。被告x区政府未能纠正被告x卫健委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中所存在的问题,仍维持原行政行为,显属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五、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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