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实操中往往不是单纯的投资,有时还可能夹杂着其他问题。在对科技人员进行股权奖励的实操中,涉及奖励对象的不同身份及其诉求是否予以满足、税收政策可否享受等问题。本文列举了朋友们向笔者咨询的5个案例,虽不太复杂,但也不简单,处理不好的话,会引发新的问题来。
【案例1】
01
案例基本情况
A校教师甲在国家专项资金和地方专项资金的共同支持下,取得了一项职务科技成果B,其中包括一件授权发明专利。A校拟以该成果作价1500万元,与其他机构共同投资成立C公司,占C公司49%的股权。对于该49%的股权,A校分配方案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团队获得其中的99%,即占C公司的48.51%(49%×99%);A校只占其中的1%,即占C公司的0.49%(49%×1%)。
A校碰到一个新的问题,目前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只是甲教师一人,而且甲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甲的配偶是A校所在地政府的领导,不希望甲在C公司持股,所以甲拟将其股权全部分配给课题组成员,即甲指导的研究生乙。
A校有关负责人发来微信咨询:甲拟请其学生乙持股是否合适?A校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02
案例解析
本案例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研究生乙有没有获得股权奖励的资格?如果乙对成果B的完成做出了重要贡献,是课题组成员之一,尽管没有列入专利发明人名单,如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明他对成果B的完成或转化有重要贡献,也是可以列入获奖人名单的,也就有权获得股权奖励。
如乙有权获得股权奖励,则可由教师甲提出股权奖励的分配方案,经该成果完成团队成员签名确认,学校审核。
如果乙不是成果B的完成人或对该成果的转化没有做出重要贡献,就无权获得股权奖励,只能代持。即甲获得股权奖励以后,将股权转让(或赠予)给乙。这就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问题。
2.乙获得股权奖励可否享受递延纳税?本案例是高校院所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给予科研人员股权奖励,只能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根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甲符合享受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条件,乙不是A校在编职工,不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须按照“工资薪金”税目以3%至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乙获得1500万元的99%,即1485万元的股权,则需缴纳近650万元的个税。如此高额的个税,想必乙不敢也不能获得股权奖励,不能代表甲接受该笔股权奖励。
03
思考与建议
1.A校从1500万元股权中提取99%奖励该成果的完成团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不低于50%的比例,但这一比例似乎太高了,学校只象征性地保留1%的比例,不知出于什么考虑。奖励比例如此高,是不是认为提取的奖励比例越高就越有利于成果转化?
其实,并不是奖励比例越高激励效果越好。奖励比例的确定,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政策法规规定;二是兼顾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是激励效果。
2.A校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将该专利权的99%份额赋予教师甲和学生乙,或者教师甲指定的研究生乙。A校与研究生乙以该专利权作价1500万元,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成立C公司,分别占C公司0.49%和48.51%的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研究生乙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3.高校院所须加强科研管理,包括项目研发与转化过程中的人员管理,再根据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做出的贡献大小确定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的贡献度确定转化人员,进而确定成果转化奖酬金分配对象。
【案例2】
01
案例基本情况
D校科技园里的E公司,为增资扩股,并扩大D校的品牌效应,D校拟用其一件授权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入股E公司。按照D校的投资管理办法,D校资产经营公司F拟持E公司30万元的股权,教师丙应持E公司70万元的股权。但丙不愿意成为E公司的股东,想找一家他自己熟悉的H公司代持。
D校的问题是:教师丙提出的持股方案是否可行?
02
案例解析
对于D校的问题,分析如下:
1.D校从E公司的股权中提取70万元奖励教师丙,是因D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E公司,并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对丙进行股权奖励。丙取得股权奖励以后,可以将其转让或赠予H公司。无论是转让还是赠予,相当于丙将股权进行变现,这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因丙是赠予而没有获益,相当于将变现收入扣除税款后赠予H公司,H公司得到的应是扣除税款后的股权。但H公司不能以股权交税,从这个角度分析,这些税款应由H公司承担,但H公司很可能不愿意承担这些税款。可见,这种做法不具有操作性。
2.H公司凭什么获得股权奖励?H公司与D校没有任何关系,又没有向E公司投资资金、技术等,没有足够的理由获得E公司的股权并成为其股东。
3.丙不想持有E公司的股权并成为E公司的股东,可能有一些主客观原因,包括担心会影响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良好形象,或者不想因此而对教学、科研分心,或者担心影响今后的发展等等。
经过上述分析,丙提出的由H公司持股的方案是不可行的。丙不愿意持股,或不愿意成为E公司的股东,相当于放弃D校给予的股权奖励。据了解,丙放弃了股权奖励。
03
思考与建议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D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必须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现金奖励或股权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放弃奖励,也有权将获得的奖励转赠给他人,但无权要求D校将本应给他的奖励改为给他指定的其他人。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奖酬金分配,必须依法依规进行。
【案例3】
01
案例情况
上海K研究所拟以一项成果作价1800万元,L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组建M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K研究所的出资比例为90%,L公司为10%。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该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K研究所将从所取得的股权中提取70%,奖励该成果的完成团队。
K研究所提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没有实现盈利,或者是亏损了,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或者国有资产不能实现保值增值,这种风险该如何规避?二是K研究所持有的股权如何退出?
02
案例解析
对于上述问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解答: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这同样适用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2.有投资就必然存在风险,特别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因成果的价值难以评估和确定,成果转化能否达到预期目的,不确定性比较大,新公司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相当高。如果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被要求保值增值,则高校院所宁愿不作为。为鼓励领导干部担当作为,就要扫除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各种障碍。2018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三个区分开来”的容错纠错机制。
3.上海率先提出不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1月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46号)第二条规定:“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的,经审计确认发生投资亏损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私利的,不纳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尽管该文件已经到期,但这一规定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不应该随该文件的到期而停止执行。
4.K研究所的股权可以转让给成果的完成团队或其他投资者,也可以随着M公司的发展壮大实现增值,或者M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退出。
03
思考与建议
1.拟成立的M公司从零起步,在运行中,需要用钱的地方很多,现金投入太少,不利于M公司的起步和发展。同时,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占比过高,每年的摊销额较高,将会面临亏损不断加大的局面。加之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大、不确定性较大,将使M公司举步维艰。
2.教授控股,也是M公司的一大隐患。教授的重心不在企业,仍在教学科研,如果教授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M公司的经营以及该成果的转化活动,M公司是很难发展起来的,该成果也难以得到有效转化。
3.沪府办发〔2015〕46号文已经到期,如果该文的规定不在其他有效的文件中,意味着相关规定停止执行。该文的很多规定写入了《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但该文的第二条没有写入条例,导致该规定很可能不能执行。
【案例4】
01
案例情况
T研究院以专利作价出资、一家外资企业以现金出资共同成立N公司,T研究院可否从N公司的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该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完成该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在外资企业持股吗?
02
案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方合营者只能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但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T研究院所以专利作价投资取得N公司的股权,应当提取一部分股权奖励给完成该专利的科研人员。这两者发生了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规定,相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新的规定,也是特别规定,应该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过,具体是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议咨询当地商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
类似情况曾经在上海发生过。《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4〕52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允许在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工作1年以上的国内科研人员成为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根据该规定,有国内科研人员成为了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03
思考与建议
为何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只能是法人,不包括自然人?上海曾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但效果并不显著。究其原因,一是这种情形很少,表明这方面的诉求不多;二是实践中很难看出其效果,也就难以引起重视。
但作为一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身份是否要作出限制?这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科技人员不能获得股权奖励,并不是其获得奖酬金的权利被剥夺,而是T研究院要从股权分红及股权变现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科技人员奖励。但该奖励属于工资薪金,可能要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且要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5】
01
案例情况
S研究院与J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现有K公司看中该专利,要求S研究院以该专利作价投资成立新的公司。S研究院必须等到该合同5年期满后,才能以该专利作价入股吗?还是可与J公司协商,共同与K公司成立新公司?
02
案例解析
S研究院与J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即只有S研究院与J公司可以实施该专利,S研究院不可以将该专利转让给他人,也不可以该专利作价投资成立新的公司,J公司同意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S研究院综合评价K公司提出的合作方案,是否对该专利的实施转化更有利?对与J公司的合作会产生哪些影响?是与K公司合作更有利还是与J公司合作更有利,或者三方合作更有利?只有充分考虑清楚利弊得失,才可以采取相应的策略:
1.继续与J公司合作,在与J公司的专利排他许可合同期满以后,以该专利作价入股。但此时有可能商机已过,K公司不再对该专利感兴趣了。显然这种做法是迫不得已而为之。
2.在对J公司、K公司三方合作均有利的情况下,与J公司协商,变更与J公司的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并提出新的合作策略。如果新的合作策略比现有的排他许可对双方均有利,想必J公司会同意的。
三方合作的方式可以是,S研究院以该专利作价投资,与J公司、K公司共同组建新的公司,由新公司对该专利实施转化。
3.如果J公司不想参与新公司的投资,可以继续实施该专利,但同意S研究院以该专利作价投资,与K公司共同成立新的公司,改由新的公司实施该专利。
4.如果S研究院以该专利作价投资,与K公司成立新的公司,对J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补偿J公司一定的损失,或者双方友好分手。
总之,当K公司提出与S研究院合作成立新的公司时,S研究院应当考虑清楚,将利弊得失算清楚,才可以找J公司沟通,并提出新的合作方案。而新的合作方案无论对自己还是J公司以及K公司均有利才行。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他们的支持,共同把市场蛋糕做大。如果对J公司不利,则要慎重提出,以免伤害现有的良好合作关系。
03
思考与建议
K公司的出现,到底是利还是弊,取决于S研究院的精准判断和精心谋划。判断不准确,谋划不到位,很可能会出现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J公司获得专利的排他许可权,表明该专利是成熟技术,进入的是现有市场。对于成熟技术和现有市场,比较适合采取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化。K公司提出S研究院以专利权作价投资,成立新的公司,由新的公司转化该专利成果,很难说是一个更好的转化方案。无论是S研究院还是J公司,都有较强的专利实施能力,而成立新的公司开发成熟的市场、实施成熟的技术,其劣势是明显的,而优势却不明显。
本文分析的5个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案例,涉及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涉及股权奖励的方式、比例、对象、税收等多方面,主要是政策法规的适用问题。多方面问题纠缠在一起,容易让人感到迷惑。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先将问题分解清楚,再适用相应的政策法规,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文章刊载于《科技中国》2022年第6期。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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