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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在沟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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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在沟通逻辑

作者:陈文曲,法学博士,哲学博士后,美国萨福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研究员。来源:《法律科学》2022年第4期。转自法学学术前沿。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在逻辑不清,导致具体原则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增减出现困境。基于商谈理论进行体系化研究,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全面理性的规范化再沟通这一民事诉讼本质,其内在的二元论片面逻辑可以整合为蕴含交往理性的商谈逻辑,并具体表现为三层关系:一是体现多元主体间自由平等沟通的起点原则,包括平等、处分、辩论原则;二是构成有效沟通先在要求的规范原则,包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诚实信用”“民族语言”原则;三是超越工具理性体现全面理性沟通的动力原则,包括法院调解、支持起诉和检察监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以多元主体间自由平等再沟通为起点,以规范沟通为要求,以全面理性沟通为终极追求,具有内在的逻辑稳定性,这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发展与适用提供了基本逻辑支撑。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沟通;规范;全面理性

一、问题缘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从1982年制定以来,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基本原则框架,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呈现出相对稳定的结构状态。但由于缺少整体性研究和逻辑梳理,原则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并不清晰,各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相互孤立的态势。也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学界关于法院调解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是否应当继续保留的争议长期存在,并且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学界一时难以深刻理解该原则的具体地位和价值意义。虽然有学者尝试对其中个别原则的必要性和恰当性进行论证,但往往直入司法实践,围绕某一原则进行具体规则的建构,而缺乏对基本原则整体的前在性反思。当然,这并不是否认个别原则精细化研究的理论价值。出于学术研究的论证本能,我们可以认定,现有原则之中的任意一条本身都有深入研究的可能,只是这种单打独斗式的分析对民事诉讼制度整体的发展难以形成合力,甚至可能出现各个原则不同方向的理论牵引导致已有原则整体内部张力的进一步强化。单一的原则无法在脱离其他原则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环境中反观自身,也就无法实现对个别原则的准确定位和深入研究,更无益于解决原则发展的现实困境。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面临变革与否问题时的稳定器和风向标,既要在民事诉讼规则修正补充时稳定阵脚,也要在民事诉讼制度转型发展时及时调整。而欲实现这种担当,我们需要首先明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从而在面对基本原则乃至具体规范的变革时能够有所依持。当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整体实现了内在的逻辑自洽,我们便可以更深刻的领会基本原则整体的稳定性绝非封闭的固定性,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内在逻辑的展开而不断调整变化,围绕诚实信用、支持起诉等原则的存废增减所形成的争议也就有望迎刃而解了。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梳理同样需要根据“十一个坚持”的要求做出积极回应。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在人民至上的逻辑下对民事诉讼及其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持续深刻的追问,以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现实期望为制度建设的民本要求。其次,“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遵循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强调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和路径,为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提供诉讼制度保障,努力实现矛盾的有效化解。再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根本都是要通过司法途径从实质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突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和获得感。概言之,民事诉讼制度建设需要进一步深化民本思想,深度融入国家治理现代化格局中,在促进诉讼参与人深入沟通的基础上保障实质公平。由于法律制度的专业化特征及体系化需要,这些价值追求的落实无法仅凭法律条文的形式而规定了之,还应当在实现具体规范间逻辑统一性的同时,将价值追求融贯其中。换言之,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逻辑梳理,一个重要目标就是通过厘清原则间的层次结构和逻辑关系,深化具体规范之间的相互配合,为各司其职的原则规范阐明共同的价值方向。

有鉴于此,笔者尝试深入民事诉讼法理研究背景,以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程序主义改造为理论前提和论证支点,援引商谈理论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类型化研究,进而揭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在沟通逻辑,并最终收束为一种融贯式的整体性论证。借助商谈理论视域下的体系化研究,可以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整体性提升为具有理论支撑的逻辑稳定性,将其正确性转化为拥有理论依据的体系开放性,在平衡此二者的趋向上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未来发展回复以程序主义的前瞻性答案,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发展提供一种现代化的商谈理路,从而更主动地指导未来的规范革新,将司法为民和民主司法的理念落在实处。

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发展困境

由于缺乏体系化的逻辑梳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具体原则适用到原则间相互关系,再到原则所表征之基本精神,伏有层进式、连锁式的发展困境。首先,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内涵阐释不当,法院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呈现边缘化趋势。受到特定时期我国经济制度背景的影响,学界初期观点往往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考量,强调基本原则对公平、效益、正义等价值的始终体现,进而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属性出发,对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予以普遍承认,并且主张限缩法院公权力于其中的制约意义。而为了解决原则间的涵摄冲突,突出处分原则的核心地位,对于支持起诉原则多主张剔除。此外,对于检察监督原则极少涉及。这种现象或可理解为是基本原则研究中的当事人主义倾向。

其次,基本原则之间支撑关系的研究尚付阙如,导致研究成果呈现碎片化的离散状态,各原则看似层次分明,实则“并列”了之,整而不合。基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属性,有学者以“程序目的”对部分原则进行归类,如平等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但关于“程序目的原则”与其它类型原则之间、具体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无论述。宏观之,这种碎片化的研究成果使民事诉讼法各条基本原则呈现一种并列的状态,即诸原则或以其民事性或以其程序性为核心价值,向诉讼程序诸环节散射,功能互不相干,牵一未必身动,以致诸原则或许神凝,但绝对形散。

再次,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所内含的理性精神也因缺乏内在逻辑的统领而被湮没在抽象的程序推演之中。有学者结合系统论从法哲学角度考察基本原则的层级关系,或是进行类型化研究来把握原则的原理性、传统性和政策性,或是抽象出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以诉审关系为核心,在剔除掉诉讼共有原则之外,独举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更有甚论,由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则主义出发考量基本原则的实践功能,从根本上否定基本原则法条化的意义,主张由具体的程序和制度来体现原则精神,转而将“基本原则”作为理论概念仅保留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指引层面。类似的总括式研究无疑为其后的理论探讨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借鉴,但却失于抽象,呈现一种理论上化约的倾向,甚或是原则规范的虚无主义。这些困境表象的实质,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主观性和客观性标准、形式性和实质性价值等不同层次的二元论中求全式追求所导致的顾此失彼,在基本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困境背后的二元论片面逻辑

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的逻辑缺陷是条文多样、主旨混杂。虽基本原则内容丰富,但内涵尚待充分挖掘,无法兼采众长,不足以发挥我国民事诉制度于世界法制发展历程中的后发优势,甚至在无形中隐含了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冲突的法理内涵,致使诸原则在具体适用而成为诉讼实践时难以充分发挥规范效果,缺少总领式的原则进行宏观指导。因此,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总揽两大法系之法理特征的道路上,虽然雄心勃勃但却后劲不足。如对基本原则中论证颇多的几个原则进行本位式分析可以有效展开上述逻辑问题的具体表现,这些表现可以分别概括为三个层次的片面性。

一是诉讼主体中主动与受动二分导致的主体片面。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重在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关系,两造及法院的行为在诉讼中往往需要同时规范,共同遵循诸如平等、自由等民事精神。但现有的基本原则中除平等原则外,包括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其他具有强民事性特征的原则在内,都对法院作为诉讼主体的固有职责关注不足,在对当事人赋权以强化诉讼的民事性特征之时,隐而不显地促成了法院居高临下式地强权力地位,导致民事诉讼制度虽然丰富了表征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原则,但却始终无法突破职权主义的瓶颈。基本原则单方面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及其之间的平等地位,却对法院于诉讼中的地位含糊其辞,实际上形成了对诉讼主体之间主动与受动关系趋于固化的漠视,违背了诉讼内主体间主动与受动身份随时转换的沟通实际。

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二分导致的准则片面。我国司法向来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求真精神和法治精神,民事诉讼法中也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对这两种追求客观性的精神进行了明确,但新增的诚实信用原则却因突出的主观性特征而与基本原则一直以来形成的客观性精神相矛盾,导致基本原则之中既要求法院追求客观真实,严格依法裁判,又寄希望于当事人能够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实现高度的道德自律,二者看似双管齐下,实则彼此牴牾,势难贴服,在因循主体单一的片面性之后又造成了新的片面。

三是形式化与实质化二分形成的价值片面。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绝大部分是关于程序正义的规定,力求在形式上坚守法治的基本精神,但诸如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和求同存异品质、宪法框架中的集体主义和社会公共利益备受重视等富有时代性和传承性的特殊客观环境,又促使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过程中形成了几条必要的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院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这些原则都是对程序法固有的形式化顽疾开具的靶向药物,旨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质性的利益平衡和集体价值追求。

民事诉讼法中诸多基本原则看似是一个整体,但却缺乏体系化梳理和逻辑上的整合,实际上是几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经验中总结的诸原则的简单汇总。内涵不同的原则仅在立法体例上并列了之,既无分类且排列又无逻辑,尚未形成一个结构严密的原则体系,因而也就严重束缚了各项原则在实践中的展开和解释,致使学者对原则的针对性研究成了盲人摸象,各执一端。不同原则之间如何从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中摆脱顾此失彼的片面性,就需要在总揽各个原则的基础上引入具有强大解释力的理论学说作为整合工具,使得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变得清晰明白,进而发挥各个原则在维护当事人权利和规范法院司法权力、追求客观真实和调动主观积极性以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公平等不同维度的功效,充分尊重诉讼主体地位、突出法院主体责任、化解主客二分紧张以及平衡形式实质价值追求,总而言之,就是在整合和梳理现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实现诸原则从彼此抵牾到相互协调的转变,从而充分调动一切诉讼主体的交往合作和参与沟通的积极性,为民事纠纷的及时充分化解提供合理的逻辑支撑。

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逻辑研究的商谈理路批判

(一)商谈理论概要及援引角度

德国当代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是商谈理论的集大成者,其将前期的交往行为理论在政治、法律、社会以及伦理学等领域广泛拓展,形成了当今极具影响力的思想体系。根据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主体之间的交往是以理解为根本目的的平等互动。其中的“理解”并不是一种由个别主体出发的单向认识行为,而是呈现为相互作用的一种实践活动。要达致这种实践意义的理解,主体间的交往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的普遍有效性要求,即真实、正当、坦诚和可理解,并且这些有效性要求是先在的,可得到兑现的。而商谈理论中的“商谈”则是指在不受强迫控制的环境中的言语交往,是对交往实践进行检验的一种实践,同时也是交往的“理想化”形式。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不仅继承了交往行为理论的有效性要件并付之于“质疑—兑现”之间的往复论证,而且建立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以交往过程中的相互理解和相互协调为机制,全面关涉言语主体与客观世界、其他主体以及自身之间的关系,借以帮助主体摆脱由片面的工具理性所指引的物化命运,恢复其在生活世界中的自主地位,昭示出交往理性的前途。

无论是交往的平和性、有效性条件的规范性,还是对工具理性的超越性,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都呈现出一种普遍的程序主义,并在其一以贯之的沟通逻辑中释放出凝聚共识、化解分歧的无限潜力,而这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具有强烈的亲缘关系。由于沿袭了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视角,商谈理论能够在众多理论体系中具备更加突出的科学性和变革性,能够更好的适应我国建国以来形成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回应我国以协商民主为源头的商谈传统,响应我国“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积极促进多元主体之间的协同参与,增强诉讼主体的参与感和对司法的认同感。同时,商谈理论所追求的交往理性可以积极融入我国以和合精神为中心的解纷传统,有效避免理论应用过程中在文化层面常常出现的排异现象,最大程度、最多维度地契合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交往理性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逻辑层次

交往理性的最大优势是通过主体间的规范化沟通实现客观世界、规范世界和主观世界的整合,超越一般理论的片面理性走向全面理性。在商谈理论视域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其彰显诉讼本质的努力中同样内含着沟通的逻辑层次和交往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大致可以分为起点原则、规范原则、动力原则三个层次,分别与商谈理论中多元主体间平等自由沟通、有效性条件声称以及对工具理性的超越三者相对应。这种商谈理路的逻辑层次梳理,可以在避免破坏整体稳定性的前提下,将商谈理论所内含的交往理性融入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逻辑层面实现对基本原则内在二元论片面逻辑的超越。

起点原则是指平等、处分、辩论三原则,整合后重在超越诉讼主体中主动与受动二分的片面,将民事诉讼建构为多元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的沟通平台,明确基本原则中法院与两造的平等沟通地位,突出法院的主体责任,强化诉讼沟通的主体多元性。学界对于该三原则的已有研究仅流于“民事性”的表层要旨,未能深层揭示民事诉讼的沟通本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既区别于其他诉讼基本原则之整体而具有“民事”特征,也区别于民法基本原则而具有“诉讼”特征。前者彰显民事活动对于自由、平等的天然追求,后者则通过主体间的言语再沟通赋予民事诉讼以化解民事纠纷的社会功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特性是其自由平等的民事性以及程序规范的诉讼性,任何其他特性都是对该二者的展开或延伸,任何可能的修正都不能与此背离,而此两种属性在商谈理路中可以总结提升为多元主体间平等自由沟通的特征。换言之,关于多元主体间平等自由沟通的三原则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一整体而言具有起点意义。

规范原则是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审判、诚实信用、诉讼语言文字几个原则,整合后重在超越主观性和客观性二分的片面,明确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沟通义务,强调诉讼主体相互沟通的规范性要求。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沟通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缺少对沟通的规范性认识,而仅仅停留在起点原则对诉讼沟通的抽象勾勒,就会沦为普通的言语行为,并且在这种言语的平庸中磨损自身的救济功能,甚至无法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相区分。商谈理论中,主体间立足生活世界,在言语沟通中,遵循了言语有效条件即真实性、正当性、坦诚性以及可理解性,追求主体间形成理解与共识。而这种义务是由“多元主体间平等自由沟通”的起点结构所决定和派生的,具有语用学层面的必然性和不可规避性,内含于言语沟通中不证自明且为沟通主体当然运用,这也决定了言语沟通的普遍有效性条件势必要以四个维度规范的形式,在基本原则层面予以明确。

动力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支持起诉、检察监督三原则,整合后重在超越形式化与实质化二分形成的价值片面,提振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所应有的开放包容的理性精神。起点原则和规范原则是否从实质上构建了一个主体间的沟通平台,关键在于其是否全面地促成了主体间的理解和接受。真实性、坦诚性、正当性等三个言语有效性条件声称,从动机和理由方面仅仅分别表现为目的理性、戏剧理性和规范理性,具有显见的片面性。如果忽视理解的全面性而去谈及沟通,则首先会使全面的理性根基变得支离破碎,丧失沟通的根本动力,而所谓的沟通也会因元动力的缺失而异化为一种纯粹“以言取效”的策略行为,最终使得片面的工具理性趁虚而入,于诉讼中则表现为简单追求胜诉,甚至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而基本原则体系也会在沟通开放性中面对泥沙俱下的困境,导致其整体稳定性受到破坏。而交往理性则从理性层面整合了上述三种片面的理性,实现了理性的全面回归和实质完满,具有超越形式片面性、摆脱功利化的不竭动力,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乃至整个诉讼制度提供全面理性的现代动因。

总言之,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起点、规范、动力三层次的逻辑分类,可以在功能方面梳理各项原则在架构诉讼为多元主体间平等自由沟通平台的角色意义,在保证结构稳定的前提下挖掘出诉讼沟通的逻辑条理和交往理性内涵,有针对性的超越现有原则在主体、准则、价值等层次的片面性,并使这种体系化原则整体的功能和意义进一步拓展。首先,在现实层面,利于满足新时代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发挥纠纷化解功能的现实需要,顺应我国提出的“共商共建共享”的世界治理原则,国内“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现代化方案,以及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和完善中国协商民主制度等顶层设计所体现的协商、沟通,积聚共识,化解分岐等时代趋势。其次,在文化层面,有效总结中国传统和合文化的止争经验,通过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整合来丰富民事诉讼制度的文化底蕴,突显中国气派和中国风格。再次,在法理层面,能够克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二分化弊端,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传统,使先进的理论整合工具为我所用,积极整合民事诉讼多元的价值理念,摆脱诉讼制度设计过程中长期以来的被动地位。

四、多元主体间规范化再沟通的逻辑建构

(一)民事诉讼起点原则:多元主体间的平等自由沟通

诉讼沟通是包括法院和两造在内的多元主体间沟通。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中同当事人等其他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而这种程序本质上是沟通程序,因而需要明确法院的诉讼主体地位。虽然是当事人之间遵循平等、处分、辩论原则,但法院因其负有的保障职责而在更广阔的诉讼沟通场域中同样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处分、辩论”着的,更准确的说是“沟通”着的。平等原则要求主体间形成平等的沟通地位,处分原则要求主体在沟通中意思自主、地位独立,此两者分别体现了民事性的平等和自由精神。辩论原则要求在民事性之平等自由精神的前提下进行主体间直接地言语再沟通,最终达到凝聚共识、化解分歧的目的。起点原则的根本在于促使多元主体间形成平等自由的沟通环境,为之后的规范性约束提供起点和前提。

1、平等原则:主体间沟通的平等起点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揭示了交往是主体间在平等且无强制的话语有效沟通中形成理解与共识,最终达到行动协调的行为。哈贝马斯坚守一种严格的程序正义,摒弃了以实质性规范来引导和规约论辩对话结果的行为,而是倡导预先形成对话的规则。对话规则包括“平等参与权”“公共性”“无强制性”“最佳理由竞争”等使论辩对话得以可能的必备条件,而“平等参与”就是主体间对话的必备条件之一。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平等原则也应做沟通意义的理解,超越对当事人的局限转而突出法院在平等沟通中的作为职责,为主体间形成平等沟通提供起点意义的前提条件。

商谈视域下的平等原则有两方面的内涵,涉及了三方主体: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权利方面平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平等性。就前者而言,当事人间的平等是诉讼权利层面的平等,即两造同态或对应地享有诉讼权利,甚至摆脱了实体意义的权责关系,而于程序中维系动态的力量平衡。这就为平等原则还原适用到诉讼权利义务的动态关系中预留了空间,也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合法性认识提供了规范基础。另就后者言,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仍难置身事外,而是负有保障和便利争讼法律关系平等维系的法定职责,虽然法院与当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尚待强化。法院、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力对公众资源具有天然的控制和支配地位,因而,在旧有的诉讼法理研究中,关于国家机关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往往讳莫如深,至少也是语焉不详。即便这种顾虑不是出于对公权力的质疑,也同对其法理基础本身的模糊性有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所以难以平衡,是因为没有意识到“诉讼”乃是两者对话沟通之场域。那种试图脱离诉讼程序来衡量诉讼主体于程序之中地位的行为,由于语境的混乱而注定意义有限。

以商谈理论缕析,在以追求共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中,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主体间在诉讼规范下形成的沟通法律关系,诉讼多元主体受到言语规范的平等制约,话语权在一切参与沟通的主体之间平等流转,符合对话规则之主体间平等参与性。因此,两造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无疑是一种平等的沟通关系;而法院基于“平等保障”职责产生了与当事人的对话需要,两者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也在沟通之中趋于平衡。审判机关在保障当事人间诉讼权利平等时,一方面受到当事人间形式平等的间接反制从而确保了自己的中立地位,另一方面也为形成三元主体的沟通从而达致实质平等提供了主体前提。因此,诉讼沟通的平等主体并非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囊括公益诉讼起诉人甚至审判机关在内。各主体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平等沟通关系,纵使退言之,也必然是一种平衡且对等的诉讼法律关系。

此外,从多元主体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对等原则,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款对等原则,已经明显超出了诉讼当事人意义的平等而向司法主体、国家主权方面有所延伸。因而,对于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或可做初步的广义理解,即诉讼意义下的主体间平等沟通不仅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也需要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对等原则的补充,并且要求审判机关于此履行积极的保障主体职责。如此,在商谈理论的视域中,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就不仅是狭义地特指第八条之规定,而是形成了包括第五条在内的具有更广泛沟通内涵的平等原则体系。

2、处分原则:主体间沟通的自由起点

处分原则通常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最具“私权自治”的民事属性原则,原因在于其一方面明确了诉讼主体的处分权利,产生了直接赋予诉讼参与人以独立主体地位的效果,另一方面对法官及权利主体本身产生了双重的制约效力,尊重当事人主体的意思自治,使得处分权利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规范且明确的沟通自由。概言之,处分原则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在诉讼程序中顺利开展平等沟通而明确了主体地位,赋予了权利自由。而在主体间对话式的诉讼中,主体间的无强制性即自由,是对话的基本条件,也是产生语内约束力的基本原因,因此处分原则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整体而言是主体间沟通的自由起点。

首先,从结果层面看,处分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基于个人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并且可以参与、影响甚至主导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止,而这种处分权利的力量实则在无形之中于诉讼程序内凝聚成为一个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抽象主体,成为诉讼程序得以开展和顺利进行而不可忽视的权利力量。从这个角度讲,处分原则明确了人在诉讼法律实践中作为主体姿态而出现的主体性,通过规定当事主体自主支配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式明确其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处分原则基于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在诉讼程序中形成了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这就首先为主体间形成自由的诉讼沟通关系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或者说是权利意义上的主体前提。

其次,从效力层面分析,处分权既对法官产生了制约效力,也对权利主体自身具有相当的约束效力。一方面,处分原则赋予当事人以处分权,而行使处分权利的直接效果是对法官的审判范围、审判进度形成了约束。如此一来,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严格遵照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所划定的争讼范围而进行,一旦有所逾越便有公权力违法侵害私权利之虞,而无需计较这种逾越是否在实质上使得处分权利主体的利益有所减损。这种对法官权力的约束本质上是基于诉讼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的权利自由,并且这种自由是限于诉讼内的主体间沟通过程中的具有程序主义色彩的自由。另一方面,处分原则同时要求当事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违背先在的由其自己做出的权利处分决定,从而避免权利滥用以致诉讼程序不断反复,当然也要求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使在一般层面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处分原则虽然作为一种赋权原则为权利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划分了自由空间,但却同时从另一方面为审判权甚至检察监督权等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一定的范围和理由,即便这种范围是受到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所限制的。经由这种自我约束效力的补充,处分原则对当事人赋予的沟通自由便具有了规范性,使得处分原则在诉讼沟通关系层面的效力结构变得完成,也从一个角度印证了诉讼内的沟通是主体之间的沟通,任何法律效力都具有作用于沟通关系两端的相对效果。

总而言之,处分原则作为主体间沟通的自由起点在诉讼程序中形成了当事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并且基于其效力所具有的双向性,在对法院的天然的约束中得获主体的自由,同时在对处分权利主体自身的当然约束中规范了主体自由的边界。由此,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性原则在诉讼法律中的具体体现,而该原则的实现不仅在当事主体之间展开,而且关涉法官这一审判主体,其所内含的诉讼沟通自由具有主体间意义。正是这样一种确立并表达着主体独立性的处分原则,使得当事人在约束与自我约束的双重效力中实现了一种更为成熟的自主,获得了一种更为规范的自由,而处分原则本身也得以从旧有的独白式的处置视角拓展为多主体之间对话式的沟通视野。

3、辩论原则:主体间沟通的言语性起点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的狭义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主张、互相反驳及答辩的权利,相对而言更显抽象和笼统,留有职权主义的空间。伴随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向,我国辩论原则理论也开始了对法官约束效力的外延伸展。因此毋庸置疑的是,法官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主体已经成为辩论原则法理研究的必要关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过程直面法官,因而充分高效的辩论应是当事人与法官的共同追求。结合商谈理论,辩论原则所追求的“最佳理由竞争”同样也是实现主体间沟通的必要条件。该原则对语言的必然要求恰恰赋予了主体间沟通以必要的媒介,同时为沟通的有效性要求埋下了伏笔。当然,辩论原则所要求的言语沟通是在自由且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

首先,辩论原则是平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落脚点,同样遵循沟通的主体间性。当集中体现民事性之平等与自由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得以确立之后,欲使该二原则得以实践则须得回答:所谓之平等与自由是关于什么行为的,或者说当主体终于在法律之上获得平等与自由之后,又将于诉讼中做何种行为上的继续。而辩论原则正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是庭审,而庭审之中的重要过程是辩论。当诉讼主体能够以一种平等且自由的交互关系于诉讼程序中联系起来时,必然要求将这种关系尽可能地深入到辩论环节之中,从而在辩论中最终达致理清事明的效果,走向案件纠纷的彻底化解。也正因如此,辩论原则在延伸平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民事性时,必须保持后者二原则所内含的多元主体结构,在主体之间进行你来我往的言语互动。同样的,这种沟通的主体间性不仅仅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同样也要求法官作为沟通一方参与其中。在我国立法实际中,法官的阐明权虽然尚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在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但已经在审前、庭审、上诉、再审等程序中有所体现。这既体现了我国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传统,也呼应了当事人主义的趋势,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进行的积极探索。

其次,辩论原则集中体现了诉讼沟通的言语性体征,为真实、坦诚、正当等沟通有效性条件对庭审沟通展开隐而不显地规范性约束提供了逻辑起点。辩论原则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广泛约束力,其实并非来自辩论内容与定案依据的等价关系,而是源于有效性条件对言语互动的普遍要求。传统的辩论原则的约束力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相当的排斥意味,其核心可以简述为,诉讼材料未经辩论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辩论未达充分程度不得据以定案。而在多元主体的沟通逻辑下,这种约束要求可以理解为是对法官介入辩论的正当性需要,也即法官的内心确信状态和职权调查结果需要向辩论中的当事人随时明示,并且这种明示需求催生出法官与辩论主体(当事人)之间的言语互动关系,使得法官的介入行为同样受到沟通有效性条件的约束,最终在多元主体间的沟通活动中实现其正当性的自我证成。

概言之,沟通逻辑下的辩论原则,将法官主体的介入和普遍的有效性条件约束整合为多元主体间的规范化沟通,有利于克服传统辩论原则的固有缺陷,维护并且规范法官的中立地位,保证庭审交往的三元主体格局不至于异化为有所偏颇甚或变异的二元对垒,避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极端倾向,转向对商谈主义的追求,并为法院审判的合法性做出良好注脚。

(二)民事诉讼规范原则:主体间有效沟通的规范要求

民事诉讼法中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语言文字原则分别以原则的形式规定了诉讼主体之间进行自由平等沟通时所必然遵循的真实性、正当性、坦诚性以及可理解性,明确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沟通规范。这四个维度的规范原则打破了诉讼对于客观性和主观性的二分法,转而从促进主体间沟通规范且充分地展开为角度,对相关原则加以理解和整合,避免了诉讼对绝对客观的偏执和对主观性能动意义认识之不足。

1、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呈现有效沟通的“真实性”要求

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基本认识的前提下进行的义务划分和权利救济,因而追求案件“真实性”始终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中,直接体现“真实性”这一规范性要求的原则主要是审理原则中的“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在商谈视野下,民事诉讼中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尊重由证据所证明还原的案件事实,并以案件事实的呈现为庭审线索,注意引导当事人围绕事实争议进行辩论,并最终以法律事实(定案事实)做为裁判的依据。而以客观事件为基础的“事实”,从客观事实到相对事实再到法律事实的变化,根本上是认识标准从客观真实到相对事实再到共识性真实的变化。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的、世俗的、具有特定性的事实。据以定案的事实不可能是案件本身(事件),也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符合法律关于定案依据要求的事实。它是在诉讼时空下,立足于案件事件的基础上,主体间通过言语建构的,不可再现验证的历时性事实、制度性事实。案件事件的客观存在是法律事实确定的真实性基础。客观真实可望不可及,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仍然陷入于主客二元对立论中无法自拔,唯有共识性真实才能为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提供现实性合理标准。因此,在司法中,以证据为依据并且不违背生活常识,是法律事实真实性的可行性保障。首先,以证据为基础,通过合理辩论的程序,经由最佳理由的竞争,以证成的方法确保了法律事实的可接受。其次,不违背生活常识,是通过证伪的方法保证法律事实的可靠性。最后,合理真实性要求的法律事实,是促成案件事实认识共识的有力保障,符合诉讼理性交往的真实性有效性要求,值得尊重,也是诉讼主体以及司法职业共同体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伦理规范。

案件“事实”是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并不是说法院对庭审中出现的事实争议只能处于被动的地位,任由当事人相互辩论而不能施以促进意义的影响,仅仅是在审理程序结束后以呈现出的基本案情为依据作出裁判而不能于审理过程之中有所参与。相反,在商谈理论视野下,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是经由主体间自由平等沟通的共识性事实,因而法院对该种定案事实“真实性”追求有着自身的“审判利益”,需要积极参与到诉讼内的主体间沟通中为共识性真实贡献一种法官视角。当然,法院在探求“真实性”方面虽然可以作为,但必须“有限”作为,即以共识性为尺度,对真实性进行追究。依照哈贝马斯的观点,“真理”是话语主体通过语言交往所形成共识性认识,是“有效性要求”的一个维度——“真实性”——的实现。真实和真理均以“主体间性”为检验尺度,而非单一主体认为的客观性。如果主体之间围绕真实性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就必须通过对话,通过质疑、诘难和反驳,以及辩护、论证、修正和发展来达到最终的一致,并在这最终的一致中实现真实性要求。

2、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审判:展现有效沟通的“正当性”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交往中不仅以“真实性”为有效性取向,同时还在每一个言语行为背后做出了关于“正当性”的有效性声称。哈贝马斯在其普遍语用学中将言语的“正当性”放在了现实的规范领域,并且是一种公认的先验规范。根据这个标准,自然可以将“以法律为准绳”视为对诉讼交往活动的“正当性”的原则层面强调。一方面,法律作为衡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规范性依据。另一方面,法律也是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从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性依据。当然,“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是通过民主协商、科学立法而确立的良法,重点凸显良法善治。

此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这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严格按照案件审理的基本逻辑和法律规定独立推进,避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不当干涉而造成审判权行使的混乱,也即形式上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实质上却被其他公权力或者金钱力量所左右。当然,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正当性”并不仅仅在于其符合现代审判逻辑,而且在于它以一种独立的姿态从更广泛的层面参与到社会公共领域的“商谈”。建制化的司法程序既要保证司法商谈能够在一个不受非理性因素干扰的商谈空间中持续进行,同时它自身又不能干预司法过程内在的论辩逻辑。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等同于一般概念的“司法独立”,而是在秉持司法理性的前提下,受到规范世界中社会公众的实时评判,接受来自社会和国家等多层次的四面八方的监督。

3、诚实信用原则:凸显有效沟通的“坦诚性”要求

由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工具理性的倾向,特别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偷袭等现象,严重背离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内核,以致程序法对法律主体的内心真实与外在表达的一致性有了更为迫切的要求,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但对此原则的理解却争议不断:一则是诚信原则于民事诉讼中规定之必要性、合理性,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是对抗性还是商谈性的认定,以及“坦诚性”要求的独立意义;二则是诚信原则适用主体是否包括法院及法官,核心是诚信原则作为道德规范的定位与法院中立且绝对道德的职业预设之间的矛盾。

首先,由商谈理论出发,“坦诚性”是构成沟通有效性条件必不可少的重要维度。正是由于以往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长期忽视诉讼言语建构对“坦诚性”的独立要求,倚重甚至含混于“真实性”,才导致当事人最后陈述等诉讼环节形式化、诉权和诉讼权利被滥用、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阴影挥之不去。现代民事诉讼不再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更在维护私人权益的同时重视社会本位,注意兼顾社会主体的多元利益,其实质就是祛除旧有司法竞技中的对抗思维,为诉讼理念注入合作交往的理性精神。而借助言语的对现代社会的整合、建构功能,或许更易达致这样一种具有创生意义的正义结果。不同于“真实性”的要求,“坦诚性”强调言语的可接受性和心理认同,主张当事人抛弃思想顾虑,向着合法合情合理、自利且互利的共识性裁判结果而充分沟通,其内在逻辑是沟通的逻辑,其视角是主体间的沟通视角,而非纯粹的探知真实的主客二元视角,更不是要求当事人“自我归错”。因此,诚信原则应当回归为沟通的话语规范,以强调“坦诚性”的言语有效性要求,而不必上溯到罗马法关于真实义务的法律渊源,进行纠结的语义辨析。这样既可以避免学理研究的含混,同时可以有效抽象出所谓的“广义真实义务”的“真诚”要求,而且更是为了诉讼交往本质的真正明晰,在强调“坦诚性”的独立有效性要求维度之时,增强诉讼活动的司法信服力和当事人的主观接受度,为实现真正的理解共识提供内心情感的伦理基础和法理背景。

其次,关于“坦诚性”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平等地适用于包括法官在内的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既规制诉讼当事人,严禁诉讼主体进行虚假陈述、诉讼中反言行为,明确违背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也约束法官,禁止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在程序性纷争的裁判中出现“突袭性裁判”、指导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同时规制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此外,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时也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当诉讼交往的主体间关系在更多的维度上得到强化,法院及法官就不必自诩为司法领域的道德高地,而是投身于平等的诉讼交往之中,对诉讼中的言语行为进行规范意义的解读,进而强化自己的服务意识和论证自觉,在司法中领会和触及人性,认识公权力机关于其中的“人格”,基于交往理性增强法院司法的公信力。

4、诉讼语言文字原则:体现有效沟通的可理解性要求

除了真实性、正当性和坦诚性,言语的有效性条件还要求一种可理解性,也就是言语交流需要主体间自觉运用有利于理解的表达方式,力求言辞的朴实、精炼和准确,而不是故弄玄虚或是闪烁其词。“可理解性”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语言文字的原则性规定。相比较于其他基本原则,此原则所涉及的适用主体最为清晰,权利、责任的划分最为明确,在学理上也无明显争议,在语言文字等交往媒介方面集中体现着民事诉讼的交往内涵和共识取向。同上述基本原则一道,诉讼语言文字原则是沟通内在有效性条件的外在规范化之重要组成。

诉讼语言文字原则的重要性最直接地体现于语言文字要求在言语沟通之中的基础性和前提性。主体之间欲进行互动特别是言语沟通,首要的是要掌握并且运用一种语言文字工具,为沟通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在诉讼之中,为不同诉讼主体所共同掌握的语言文字,打破了主体之间的沟通障碍,为当事人及法官之间透过文字表象深入语义理解和情感沟通提供了基本前提和工具保障。只有当言语主体能够从容自如地运用语言文字工具来表现事实、表述规则、表达情感,才能有足够的注意力来促进话语文字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坦诚性,进而促成主体之间多维度的深度理解,而不是停留在肤浅的诉讼语言释义,在鸡同鸭讲中浪费诉讼时限和司法资源。

无论何种民事诉讼沟通的规范性要求,都不是某种理论学说强加于诉讼过程之上的,也不是某种诉讼模式或者主义的特征需要,而是作为主体间沟通的民事诉讼过程所当然内含的要求,是一切互主体间的语言文字交流能够展开并且持续推进的必然前提。换言之,只要诉讼沟通主体是以集聚共识、化解分歧为目的进行言语互动,就会自然而然的遵守规范原则在所预设的前提条件,在语言沟通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坦诚性等维度上不断深入交流、转换视角、交换意见,最终实现诉讼意义上的深度理解。而这些有效性条件的展开首先是以平等主体间的自由沟通作为框架和起点的,其次是以诉讼语言文字原则所要求的可理解性为工具性前提的。

(三)民事诉讼动力原则:全面理性的沟通

为了避免沟通活动异化为策略行动,避免理性异化为工具理性,真正发挥诉讼的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功能,进而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民事诉讼法中需要对全面理性予以原则性规定,从而为维护全面的交往理性提供原则保障。法院调解原则作为包含主体间有效沟通基本内核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现代民事诉讼对全面理性(交往理性)的追求,而支持起诉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直接从防止工具理性异化或程序异化的角度间接表明这种全面理性的追求。

1、法院调解原则:诉讼中追求全面理性沟通的基本平行样态

我国法院调解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背景下经由法院主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合议的原则性规定,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与审判程序并行不悖的纠纷化解平行样态,也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在保障沟通主体平等、自愿以及言语有效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效沟通,其所达成的调解结果是在自愿、合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形成的三方合意。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法院调解原则所集中体现的法院调解程序在民事诉讼本质所要求的主体间规范沟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强调主体间的理解与共识,更鲜明地追求诉讼沟通的全面理性。概言之,法院调解原则既是关涉诉讼的,因循上述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民事性、主体间沟通性和规范性,同时又以调解为实践样态,旗帜鲜明地追求主体间的深度沟通和全面理解,具有赋予民事诉讼制度以全面理性的不竭动能。

法院调解原则是诉讼背景下的调解,相较于其他诸如人民调解等非法院调解,突出了法院审判权在调解中的规范引导。法院调解原则以自愿为调解前提,通过主体间平等的言语沟通来践行调解。在此基础上,法院调解原则同样对主体间沟通的有效性具有多样要求,规定以合法为调解前提,同时必然要求调解过程中理清事明、坦诚相待。当然,由于调解时空的限定性和交往次数的有限性,法院调解不可能无限延续下去,最终需要以一种共识性裁判即基于沟通而具有可接受性的裁判来结案。

法院调解原则,归根结底是一种特殊的调解样态,与一般诉讼中的审判程序相比更强调主体间的共识性,关注沟通主体的情感动态,具体表现为按照规范的诉讼程序沟通,经过集聚共识、化解分歧,以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是民事诉讼的全面理性动力于诉讼基本原则层面的必然体现。民事纠纷往往不是纯粹的法律理解与应用的对错争议或是纯粹关于案件事实真假的争执,更多情况下充斥着当事人的私人感情和天然的正义渴求,与其他诉讼纠纷相比有着更多的“脸面之争”,或仅是为“讨个说法”,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不仅在意诉讼标的所表征的可以量化的物质利益,而且重视自身在诉讼中和在基本财富及权利义务分配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目的是导向判决,将纠纷的解决及时推至终局状态,庭审过程直面争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判结果泾渭分明。当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言语交往也就随着裁判结果的得出而宣告阶段性的结束。然而,司法争论的结束不代表当事人达致了理想的和平状态。当判决作为一种法院口吻的独白时,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往往被割裂在裁判结果的两边。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内的法院调解则更重视纠纷的妥善解决,以自愿、合法为基础,在诉讼强制力的背景下不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灵活变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诉讼审判以“当断则断”“规范裁判”的刚性力量或者建制化的外在约束力为优势,而法院调解却更彰显了“刚柔相济”的传统智慧,更强调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在规范化的诉讼交往活动中保障着全面的交往理性内涵。法院调解原则凭借其更为深刻的交往理性,融人情于法理,补益诉讼审判天然的生硬缺憾,在规范约束下推进当事人间和平状态的相互理解与承认,实现判决理想化升华的同时催生出一种衡平的司法价值观,进而重塑司法公信力、协调多元利益格局。

当然,调审程序的混同不是“调判结合”原则的理想实践,调审分离也并不是割裂二者在交往理性层面上的亲缘关系。论述法院调解的交往理性并不是否认裁判的沟通逻辑,而是强调在对交往理性的捍卫方面,法院调解原则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并且可以通过“调判结合”来更广泛地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所在,从诉争内容进入到情感纠葛,更深入地解决民事纠纷,从而有效追求全面理性。

2、支持起诉原则:追求实质平等,以社会力量平衡两造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原则承袭了苏联的社会干预制度,但由于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致使支持起诉原则在诉讼实践中往往处于搁置状态。在商谈理论视域下,支持起诉原则应当转化为一种沟通式的社会参与原则,以诉讼沟通为纠纷解决途径,以维护主体间力量平衡从而避免诉讼异化为目的、理性退化为片面的工具理性,强调主体的社会性以及行为的从属性。

我国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是广义的社会力量。支持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鼓励人们关心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积极同各种民事违法行为作斗争,并将民事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进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因而,支持起诉主体往往与诉争内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却对受损民事利益有着监督、管理或者保护责任的社会组织。这种相关关系决定支持起诉主体需得是相对于民事个体而言较为强大的社会力量,甚至包括以法律监督为职责的检察机关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相关责任的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也即一种广义的社会力量。

社会力量支持起诉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避免诉讼沟通异化为工具理性下的策略行为。有观点认为“社会支持起诉制度不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造成了冲击,而且使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性质也产生了动摇。”而实际上,固守传统的私益诉讼标签反倒会阉割民事诉讼维护社会公益的现代效能,遮蔽诉讼的沟通本质。商谈理论下的支持起诉原则不是本着“人多势众”的逻辑而盲目凝聚社会力量,也不是企图利用“舆情”或者权力裹挟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更不是赋予广义的社会主体以代位诉讼的权利,而是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行为进行支持,辅助起诉活动的及时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积极进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体提供精神鼓励和物质帮助,避免沟通有效性条件的多维要求在失衡力量的牵引下畸变,导致诉讼沟通异化为策略性工具。这种“支持”、“辅助”的角色定位决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支持起诉行为不能“代行他人诉权”,也不能“慷他人之慨”地放弃维护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而要从属于当事人的直接起诉行为,通过平衡主体间的诉讼力量,实现诉讼的理性精神向交往理性全面回归。因此,支持起诉原则的意义在于,在社会力量的参与下扩大沟通层面,超越传统的公私二分法,摆脱公私利益之间的过度纠缠,在超越工具理性的努力中充分发挥沟通的功能,竭力避免交往理性异化为交往暴力,悖反自身的理性内涵。

3、检察监督原则:保障有效沟通,防止工具理性对诉讼程序的异化

在交往理性疲软时,诉讼工具理性往往趁机破坏理想的诉讼沟通语境,使诉讼沦为强者的工具,使诉讼当事人将法律工具化甚至武器化,并将诉讼演化为一种成王败寇的斗争,致使民事诉讼在纠纷之上不断构筑新的争端,因此需要引入庭审三方之外的公权力量,在程序规范下,以一种更开阔的外在视角全面监督诉讼的沟通化及沟通有效性条件的司法实践,保障交往理性的回归。

一方面,检察监督原则的全面性在于对诉讼沟通框架及其有效性条件的全面监督。从商谈理论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前述起点原则、规范原则的司法实践情况负有法定的全面监督职责,既要保障民事诉讼在自由、平等的前提下,围绕沟通有效性条件的多维主题进行言语沟通,同时平衡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力量对比,全面保障民事诉讼中主体间的平等关系,避免诉讼工具主义侵蚀法治精神,制衡法院司法权的扩张滥权趋势,进以实现司法独立。

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原则旨在构建一种程序型的监督。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是一种程序意义的职权,往往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或者进行起诉等方式来扭转诉讼程序发展方向,进而将存疑的诉讼结果或者诉讼环节重新纳入法定程序的自我纠错的轨道中,实现新一轮的主体间诉内交往或者其他程序下的主体间交往,为实体公正的最终实现提供程序正义的保障,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而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直接地再次划分。因此,在面对诉讼工具主义的倾向时,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程序型的法律监督职权,以一种内在的诉讼话语参与到诉讼交往中,以一种独立主体的身份,为诉讼中平面的“等边三角形”的庭审关系添附一种必要的法律监督关系。

总之,检察监督原则形成的全景式法律监督,并不是通过塑造一个新的高位阶权力来垂下监督,而是针对诉讼的商谈规范,为民事诉讼丰富一种内在的程序型监督,保障并且促进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实现,恢复平等的诉内主体间沟通关系,避免沟通异化为强制力的压制,进而在“监督—被监督”式的诉讼程序内对话交往中,保障交往理性的全面回归,并证成自身的合法地位。

五、结论

基于商谈理论的逻辑梳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形成了以起点原则、规范原则、动力原则为主要内容的鲜明层次,保持了一种特有的沟通开放性,为基本原则体系乃至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在新时代中实现变不离宗式的自我完善提供了法理基础。在商谈理论视域下,平等、处分、辩论等原则直接指明了民事诉讼的沟通本质,建构了主体间的诉内言谈关系,因而组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展现基本原则中作为第一层次的起点原则。“事实依据”、“法律准绳”和独立审判、诚实信用、诉讼语言文字等原则在起点原则的基础上将沟通有效性条件外化,明确了民事诉讼的沟通主题,为民事诉讼中理性的全面回归提供了具有规范意义的坚实基础,因而组成为第二层次的规范原则。法院调解、支持起诉、检察监督等原则从反向的保障进路为沟通的广泛化提供了生活世界的潜在背景,更灵活的追求广泛共识,丰富了参与沟通的主体,进而平衡了诉讼力量,在超越工具理性的努力中勾勒出交往理性的前途,在理性回归这一根本问题上为民事诉讼避免自身异化提供了不竭动力,因而组成为第三层次的动力原则。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起点原则搭建了民事诉讼的“多元主体间自由平等地沟通”架构,规范原则使言语沟通所天然遵循的规范条件在诉讼之中得以外化,充实了诉讼沟通的“有效性”条件,动力原则对前两者的理性要求予以回复与强化,旨在抵御片面理性的侵袭,保障诉讼的“全面理性”。一言以蔽之,商谈视野下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展现多元主体间沟通,吻合沟通有效性条件,追求超越工具理性,内在具有严密的沟通逻辑,全面超越了现有原则在主体、准则、价值等方面的片面状态和矛盾关系,并由此印证着民事诉讼的本质,即一种全面理性的规范化再沟通。而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鲜明的沟通逻辑和深刻的交往理性,更加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对于充分调动主体参与的要求,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深度融入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格局之中。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在沟通逻辑之鲜明并不意味着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而无可指摘,恰恰相反,它基于深层次的沟通合理性打破了日趋稳定的基本原则整体的封闭性,既完成了对既往四十年间已有立法成果的理论梳理,也在此基础上为各项具体原则的自我更新和修正提供了一种具有现代性的程序主义反思视角。因而,在更为辽远的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这种商谈逻辑的梳理仅仅作为一种深化完善的导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至民事诉讼制度在商谈理论进路中的发展,仍有待实现于立法层面的积极探索和实践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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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亭谈
2026-07-20 13:33:27
7月20日周一,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2026年上调养老金的通知公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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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谈食刻美食
2026-07-20 08:56:07
赛后阿根廷主帅泪流满面:我心里大概已有了自己想怎么做的想法,我看看我是不是该停下来,很难再组建这样的集体,这让我感到心痛,对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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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湘都市报
2026-07-20 09: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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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球帝
2026-07-20 08: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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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闲话说
2026-07-20 16: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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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吴教育课堂
2026-07-18 16: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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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坛周报
2026-07-20 14:36:20
2026-07-20 18:51:00
法学中国 incentive-icons
法学中国
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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