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秦安县**镇**村原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秦安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镇**村在办理粮食直补一卡通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与村委会文书李某甲二人商议,将**村部分土地面积,虚报在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两个帐号)、之女李某丙、之父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名下,截留村民何某甲及外迁户赵某某一卡通。一卡通办理结束后,李某甲将张某某、何某甲、李某戊、李某乙名下的四本一折通存折交给张某某持有,李某甲将本人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某五本一折通自已持有,为了达到套取粮食直补等惠农资金,在上报面积时,李某甲在李某乙名下(两个帐号)分别虚报18.45亩、13.35亩,李某丙名下虚报6.48亩,李某戊名下虚报4.02亩,何某甲名下虚报9.68亩,赵某某名下虚报7.24亩,在李某甲名下上报实有土地面积7.8亩、张某某名下上报实有土地面积14.34亩。直到2017年,李某甲将虚报在其儿子李某乙名下土地面积18.45亩又报在自己名下,同时把张某某持有的虚报在李某乙名下的土地面积13.35亩报在张某某名下。2017年至2019年李某甲名下共有土地面积26.25亩,除实有面积7.8亩外,虚报面积18.45亩。2020年李某甲将5.34亩虚报面积分摊到村民名下后,其土地面积为20.91亩,除实有面积7.8亩外,虚报面积13.11亩。2017年至2020年张某某名下共有土地面积27.69亩,除实有面积14.34亩外,虚报面积13.35亩。
自2008年12月至2020月9月李某甲通过其持有的本人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某五本一折通共虚报冒领领低保金、社会救助金、灾后重建补助、退耕还林补助、粮直补、农资补等各类惠农资金95714.02元。除垫交社会抚养费19380元、购车2300元、2018年两次支付何某乙2000元外,将72034.02元个人侵吞。自2008年12月至2020月9月张某某通过何某甲、李某戊、李某乙及本人的一卡通共虚报冒领低保金、社会救助金、退耕还林补助、粮直补、农资补等各类惠农资金61175.32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李某甲涉嫌贪污7.203402万元
(1)李某甲于2009年5月至2020年9月在本人名下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套取耕地力保护补贴682.35元、农支保920.43元、退耕还林补助1823.26元(2017年至2019年李某甲名下共有土地面积26.25亩,除实有面积7.8亩外,虚报面积18.45亩。2017年农支保每亩补助49.4487元,补助1298.03元,其中虚报面积18.45亩,虚报冒领农支保912.33元;2018年退耕还林补助每亩补助49.8259元,退耕还林补助1307.93元,其中虚报面积18.45亩,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919.29元。农支保每亩补助0.4389元,补助11.52元,其中虚报面积18.45亩,虚报冒领农支保8.1元;2019年每亩补助48.9958元,补助1286.14元,其中虚报面积18.45亩,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903.97元;2020年面积20.91亩,每亩补助52.0478元,补助1088.32元,除实有面积7.8亩外,其中虚报面积13.11亩,虚报冒领耕地力保护补贴682.35元)、低保金21888元。合计25314.04元。
(2)李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以其子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套取粮食直补3832.33元、农资补贴4349.78元、良种补贴891.94元、森林补520.2元、退耕补41.18元、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77.7元、公益林效益提标补助4.08元、生活补200元、精减补800元、灾害补300元、玉米补贴36元、低保金15608元。合计26661.21元。
(3)李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以其女李某丙的名义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套取粮食直补1345.31元、农资补贴1528.87元、良种补贴314.89元、森林补183.6元、退耕补14.46元、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22.2元、公益林效益提标补助1.44元、救济金500元、生活补100元、玉米补贴13元、低保金1788元。合计5811.77元。
(4)李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截留外迁户赵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套取粮食直补1481.44元、农资补贴1591.16元、良种补贴326.65元、森林补206.55元、退耕补11.03元、耕地力保护补贴257.88元、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488.18元、公益林效益提标补助246.45元、生活补150元、精减补300、玉米补贴14元、低保金14580元。合计19653.34元。除2019年5月李某甲将外迁户赵某某的一卡通交由时任村干部何某丙持有使用外,李某甲实际虚报冒领资金17727元。
(5)李某甲于2009年2月至2020年2月在以父李某丁的名义名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骗取困难补10000元、取暖补200元、救灾补10000元。合计骗取灾后重建补助款20200元。
2.张某某涉嫌贪污61175.32元
(1)张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20年9月在本人名下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领取耕地力保护补贴694.68元、农支保666元、休耕补1319.27元(2017年至2020年张某某名下共有土地面积27.69亩,除实有面积14.34亩外,虚报面积13.35亩。2017年农支保每亩补助49.4485元,补助1369.23元,其中虚报面积13.35亩,虚报冒领农支保补助660.14元;2018年休耕补每亩补助49.8259元,补助1379.68元,其中虚报面积13.35亩,虚报冒领休耕补665.18元,农支保每亩补助0.4388元,补助12.15元,其中虚报面积13.35亩,虚报冒领农支保补助5.86元;2019年休耕补每亩补助48.9956元,补助1356.69元,其中虚报面积13.35亩,虚报冒领休耕补654.09元;2020年耕地力保护补贴每亩补助52.0361元,补助1440.88元,其中虚报面积13.35亩,虚报冒领耕地力保护补贴694.68元)、低保金9444元。合计12123.95元。
(2)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以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领取粮食直补2772.79元、农资补贴3148.11元、良种补贴646.09元、森林补374.85元、退耕补29.8元、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55.5元、公益林效益提标补助2.94元、生活补200元、精减补400元、玉米补贴26元、低保金10680元。合计18336.08元。
(3)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以李某戊的名义办理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领取粮食直补834元、农资补贴947.7元、良种补贴196.3元、森林补153元、退耕补8.97元、耕地力保护补贴210.04元、休耕补397.26元、农支保200.54元、生活补100元、精减补200元、其他854.48元,低保金12058.6元。合计16160.89元。
(4)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20年9月截留村民何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农商银行1526101210********),领取粮食直补2010.53元、农资补贴2281.84元、良种补贴469.15元、森林补275.4元、退耕补21.61元、耕地力保护补贴504.36元、休耕补956.6元、农支保482.91元、生活补150元、精减补300元、玉米补贴19元、低保金7083元。合计145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涉案存折、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任免通知、换届选举结果报告、**镇党委关于李某甲、张某某任职说明、粮直补和农资补发放花名册、良种补发放花名册、公益林补偿到户花名册、退耕补发放花名册、农业支持保护资金发放花名册、休耕补发放花名册、耕地力保护补贴发放花名册、灾后重建文件、资金分配表、资金发放花名册、县民政局低保对象确定通知及扩面通知、低保发放花名册、生活补发放花名册、救济金发放花名册、套取资金统计表、镇政府关于资金发放情况证明、社会抚养费票据、支出统计说明、办案说明、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救助管理,粮食直补、灾后重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退耕还林补助、社会救助金、低保金及灾后重建补助资金72034.02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时任村支部书记,伙同李某甲参与虚报,虽其后没有担任村干部,但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社会救助金、低保金的行为连续,且实际已侵吞61175.32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被中共秦安县纪委秦安县监委立案调查后,经书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社会救助金及粮食直补等资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其犯贪污罪、愿意接受处罚,已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均已主动向秦安县监察委员会上交退还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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