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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银行某某支行被起诉!侵权责任纠纷,涉案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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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润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娟与上诉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上诉人秦皇岛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未执行终结,给李桂娟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是错误的。该判决项下的土地抵押权已经无从行使,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先由安盛地产更名至连福地产,后由连福地产变更为德龙地产公司,德龙地产公司已经对案涉地块进行开发。由于秦皇岛银行向双滦区法院出具了"此笔贷款未成立"的虚假证明,双滦法院认为贷款未成立,抵押也未成立,向秦皇岛银行提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并要求双滦区国土局将案涉地块更名,剥夺了安盛地产对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同时也剥夺了秦皇岛银行对该地块的抵押权。(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生效后秦皇岛银行即申请执行,至今已经三年有余,经高院协调,案件仍处于中止状态,足以说明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李桂娟作为实际抵押权人的权益。另外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了解安盛公司被执行案件总标的不少于5亿,安盛公司没有能力偿还(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项下2700万元借款。以上情况说明李桂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已经明确。二、一审法院认为李桂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李桂娟的起诉错误。一审裁定违背了(2015)冀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认为李桂娟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拒绝进行实体审理是不负责的做法。三、本案事实清楚,法院应当迳行判决。本案抵押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由于秦皇岛银行没有按照他项权利证标注的将贷款打入监管账户,在双滦法院询问贷款发放时,又出具虚假证明,在他项权利被提取时未能依法提出异议,秦皇岛银行过错明显,造成的后果清晰明确。请求法院本着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迳行判决。

秦皇岛银行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秦皇岛银行上诉请求变更裁定理由后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裁定以(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未执行终结,给李桂娟造成的损失尚无法确认作为裁定理由是错误的。本案裁定的正当理由应当是李桂娟与商城支行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是否执行终结,李桂娟受让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如不能实现是否给李桂娟造成损失,都不是驳回的理由。

针对秦皇岛银行的上诉请求,李桂娟答辩认为,一、戴明宇享有抵押权,李桂娟从戴明宇处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银行的行为侵害了抵押权、对抵押权灭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一,银行和戴明宇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时没有向戴明宇出示他项权利证书,没有告知戴明宇在该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着"因该宗地是执行法院裁定而变更给安盛地产公司双滦公司的,现贷款必须进入法院监管账户",存在明显过错。第二,银行没有按照他项权利证书的记载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第三,银行向双滦法院出具不实证明,存在明显恶意。第四,2014年1月27日戴明宇通知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李桂娟时,银行仍旧没有向戴明宇及李桂娟披露双滦国土局在2012年11月向其送达的告知函。第五,(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生效后,银行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致使该案件被中止,至今未能恢复执行。第六,银行没有按照《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监督贷款专款专用。由于银行的过错,造成李桂娟抵押权无从行使,所以李桂娟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合法有据。二、抵押权属物权,具有追及力,李桂娟有权向银行主张赔偿。银行主张的李桂娟与银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损害赔偿金"、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李桂娟通过受让债权,成为继受的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因银行的过错导致灭失的情况下,有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要求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桂娟与银行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因银行侵害了李桂娟的抵押权,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桂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皇岛银行赔偿李桂娟债权损失人民币2700万元,并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李桂娟2012年8月12日至全部损失赔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秦皇岛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盛地产公司)与秦皇岛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安盛地产公司以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其与秦皇岛银行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万元的主债权的实现。双方办理了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1年7月21日,戴明宇(案外人)作为委托人,秦皇岛银行作为受托人,安盛地产公司(案外人)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戴明宇、秦皇岛银行以及安盛地产公司三方明确约定:安盛地产公司以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安盛地产公司是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戴明宇就该委托贷款对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抵押权,是第一受偿人。该合同签订后,秦皇岛银行作为受托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日陆续分五次向安盛地产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后三方当事人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修订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安盛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秦皇岛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安盛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就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判令安盛地产公司偿还秦皇岛银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秦皇岛银行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秦皇岛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现已中止执行。

2014年1月2日,戴明宇与李桂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戴明宇将其对安盛地产公司享有的2700万债权转让给李桂娟。债权转让后,戴明宇通知了安盛地产公司及秦皇岛银行。2013年5月3日,银监秦局复(2013)46号批复将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大街支行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秦皇岛银行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安盛地产公司在我行办理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2011年7月5日以原承德市丝绸厂土地(现土地为安盛地产公司所有)抵押面积67219平方来,最高额度10000万元。因国家对房地产业的政策调控,此笔贷款未成立。2012年10月25日,承德双滦区人民法院向秦皇岛银行送达(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从秦皇岛银行提取了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之后,承德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滦执字第339-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并将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变更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娟受让的债权2700万元,已经由生效的(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依法确认,并由秦皇岛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该执行案件在中止程序中,李桂娟仍应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实现其受让债权。现李桂娟主张秦皇岛银行出具不实证明,致使自己的债权无法行使,给其造成损失,因(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并未执行终结,且主债务人为安盛地产公司,故给李桂娟造成多大的损失尚无法确认。李桂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娟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向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案涉土地流转登记的情况,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中载明:"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为安盛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安盛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于2011年6月20日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最高额度10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由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变更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27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由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至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桂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三方《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秦皇岛银行为案涉土地的抵押权人,戴明宇为该抵押物的第一受偿人,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0月31日由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变更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2日戴明宇与李桂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即使秦皇岛银行出具证明有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也应由戴明宇根据《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况且戴明宇只是将其对安盛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桂娟,并未约定其他权利的让与,故李桂娟以抵押权受到侵害为由向银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理据。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桂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原标题:李桂娟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桂娟、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娟,*,出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商城东路4号。

负责人:王润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李桂娟为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李桂娟申请再审称:李桂娟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李桂娟未受让抵押权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秦皇岛银行取得涉案土地抵押权的问题;2、戴明宇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抵押权人,李桂娟不仅合法受让了戴明宇的债权,亦合法受让了戴明宇就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而秦皇岛银行仅为形式上的土地抵押权人。3、秦皇岛银行自认戴明宇实际享有涉案土地抵押权,同时自认李桂娟从戴明宇处受让了债权及该土地抵押权。从我国法律关于法律关系及主从权利转让规定的角度看,戴明宇实际享有涉案土地抵押权,李桂娟也合法受让了该土地抵押权。从戴明宇与秦皇岛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及李桂娟受让戴明宇债权和相应土地抵押权的各方意思表示与主观心理预期角度看,债权与担保该债权的土地抵押权是不能分离的。4、从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法院相关判例角度看,在银行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尽管抵押权登记在银行名下,但委托人均实际享有抵押权,其中也不乏委托人转让债权时抵押权一同转让的判例。

秦皇岛银行对涉案土地抵押权的灭失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秦皇岛银行提出书面意见辩称,一、李桂娟称戴明宇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从权利转让给了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戴明宇只是将(2012)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桂娟,无论是戴明宇与李桂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戴明宇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均未提及转让《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2、《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于2012年9月1日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91条规定,该《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因秦皇岛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戴明宇对秦皇岛银行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存在转让权利的问题。3、即使戴明宇转让《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鉴于该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戴明宇转让前须征得秦皇岛银行的同意。然而戴明宇从未就此征求过秦皇岛银行的意见。二、秦皇岛银行不存在过错,戴明宇从未认为和主张秦皇岛银行存在过错。1、戴明宇对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是明知的。2、在明知双滦区法院要求将贷款打入法院账户戴明宇仍然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将款项打入安盛公司在秦皇岛银行开立的账户,足以证明戴明宇本身就不同意贷款打入法院账户。3、根据民诉法规定,双滦区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将其保全资金的要求记载于他项权证书之上,因此,秦皇岛银行没有义务按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内容进行操作,戴明宇也没有要求秦皇岛银行按记载内容打款。4、秦皇岛银行在他项权证被双滦区法院提取的当日就将这一事实告知了戴明宇。5、戴明宇知道案涉土地已经过户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秦皇岛银行的《证明》,并未否定委托贷款,双滦区法院故意曲解《证明》的内容,不应成为秦皇岛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7、戴明宇与秦皇岛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戴明宇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桂娟。

李桂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皇岛银行赔偿李桂娟债权损失人民币2700万元,并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李桂娟2012年8月12日至全部损失赔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秦皇岛银行负担。

2011年7月21日,戴明宇(案外人)作为委托人,秦皇岛银行作为受托人,安盛公司(案外人)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戴明宇、秦皇岛银行以及安盛公司三方明确约定:安盛公司以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安盛公司是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戴明宇就该委托贷款对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抵押权,是第一受偿人。该合同签订后,秦皇岛银行作为受托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日陆续分五次向安盛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后三方当事人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修订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安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秦皇岛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安盛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就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判令安盛公司偿还秦皇岛银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秦皇岛银行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秦皇岛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已中止执行。

2014年1月2日,戴明宇与李桂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戴明宇将其对安盛公司享有的2700万债权转让给李桂娟。债权转让后,戴明宇通知了安盛公司及秦皇岛银行。2013年5月3日,银监秦局复(2013)46号批复将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大街支行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秦皇岛银行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安盛公司在我行办理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2011年7月5日以原承德市丝绸厂土地(现土地为安盛公司所有)抵押面积67219平方来,最高额度10000万元。因国家对房地产业的政策调控,此笔贷款未成立。2012年10月25日,承德双滦区人民法院向秦皇岛银行送达(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从秦皇岛银行提取了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之后,承德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滦执字第339-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并将双滦他项(2011)第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变更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娟受让的债权2700万元,已经由生效的(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依法确认,并由秦皇岛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该执行案件在中止程序中,李桂娟仍应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实现其受让债权。现李桂娟主张秦皇岛银行出具不实证明,致使自己的债权无法行使,给其造成损失,因(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并未执行终结,且主债务人为安盛公司,故给李桂娟造成多大的损失尚无法确认。李桂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娟的起诉。

李桂娟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未执行终结,给李桂娟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是错误的。该判决项下的土地抵押权已经无从行使,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先由安盛公司更名至连福地产,后由连福地产变更为德龙地产公司,德龙地产公司已经对案涉地块进行开发。由于秦皇岛银行向双滦区法院出具了"此笔贷款未成立"的虚假证明,双滦法院认为贷款未成立,抵押也未成立,向秦皇岛银行提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并要求双滦区国土局将案涉地块更名,剥夺了安盛公司对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同时也剥夺了秦皇岛银行对该地块的抵押权。(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生效后秦皇岛银行即申请执行,至今已经三年有余,经高院协调,案件仍处于中止状态,足以说明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李桂娟作为实际抵押权人的权益。另外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了解安盛公司被执行案件总标的不少于5亿,安盛公司没有能力偿还(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项下2700万元借款。以上情况说明李桂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已经明确。二、一审法院认为李桂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李桂娟的起诉错误。一审裁定违背了(2015)冀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认为李桂娟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拒绝进行实体审理是不负责的做法。三、本案事实清楚,法院应当迳行判决。本案抵押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由于秦皇岛银行没有按照他项权利证标注的将贷款打入监管账户,在双滦法院询问贷款发放时,又出具虚假证明,在他项权利被提取时未能依法提出异议,秦皇岛银行过错明显,造成的后果清晰明确。请求法院本着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迳行判决。

秦皇岛银行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变更裁定理由后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裁定以(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未执行终结,给李桂娟造成的损失尚无法确认作为裁定理由是错误的。本案裁定的正当理由应当是李桂娟与商城支行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2012)秦民初字第4号判决是否执行终结,李桂娟受让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如不能实现是否给李桂娟造成损失,都不是驳回的理由。

二审期间,法院向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案涉土地流转登记的情况,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中载明:"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为安盛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安盛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于2011年6月20日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最高额度10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由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变更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27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由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至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桂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三方《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秦皇岛银行为案涉土地的抵押权人,戴明宇为该抵押物的第一受偿人,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0月31日由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变更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2日戴明宇与李桂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即使秦皇岛银行出具证明有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也应由戴明宇根据《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况且戴明宇只是将其对安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桂娟,并未约定其他权利的让与,故李桂娟以抵押权受到侵害为由向银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理据。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李桂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首要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案涉《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是戴明宇,受托人是秦皇岛银行,而借款人是安盛公司,故戴明宇与秦皇岛银行、安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安盛公司为案涉借款向秦皇岛银行提供了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涉案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戴明宇享有抵押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李桂娟在受让债权同时,取得了抵押权。现在李桂娟以其受让戴明宇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秦皇岛银行向双滦区法院出具《证明》,导致其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灭失,损害了其抵押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李桂娟与秦皇岛银行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李桂娟是该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桂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李桂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桂娟的起诉,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李桂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在实体审理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桂娟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林林

李桂娟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02民初253号

原告:李桂娟,*,*,*,*。

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商城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011-0。

负责人:王润青,该行行长。

诉讼记录

原告李桂娟与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损失2700万元,并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2年8月12日至全部损失赔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本金27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2日至全部损失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8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审理裁定进行立案之日,该诉讼标的额暂计3496.5万元(其中利息部分的诉讼标的额暂计79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诉请金额符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应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标的额由2700万元增加至3496.5万元,又于2019年1月3日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我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王新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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