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140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杭州市共计有140家公司对外开具的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140家公司涉及杭州8个区,其中,上城区36家;下城区18家;江干区33家;拱墅区5家;西湖区7家;余杭区11家;滨江区19家;萧山区11家,涉及酒店管理、餐饮、物流运输、物业管理、广告、企业咨询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200万元至9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杭州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566份,票面额累计9515.4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开具1566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出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那么,杭州地区虚开发票金额达到多少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呢?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袁某某、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111刑初67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30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属情节严重(17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2.1.案例二: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104刑初227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特别严重(405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从2011年5月持续至2016年2月,追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十年,故对辩护人关于2014年之前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80000元,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虚开发票金额300多万元就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亦有虚开金额300、400多万元,却不起诉的案例。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40号)
1.3.简要案情:何某某协助他人购买47张价税合计438.2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戴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18号)
2.3.简要案情:戴某某帮助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张,价税金额合计3500000元,并收取开票费21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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