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 印象滨州综合邹平市法院
◆编辑:小印
近日,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宋某贪污罪、洗钱罪一案。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以贪污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该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滨州市法院系统审理的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
本案被告人宋某担任某税务局工作人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人为制造POS机刷卡故障或以其他理由谎称代纳税人缴纳税款,让纳税人将税款转入其本人控制的账户或收取现金,并通过违规适用减免政策,对已经采集的税务申报信息不予保存等方式,截留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款共计877万余元。为掩饰、隐瞒自己违法犯罪所得,宋某将贪污款项247.089224万转换为申购理财产品及购买房屋、车辆等。
邹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宋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通过理财、买卖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综合考虑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以贪污罪、洗钱罪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洗钱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自洗钱”这种独立的洗钱类型,明确了行为人自己为了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相关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行为,成立洗钱罪。
洗钱罪本质上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置行为,其紧紧依附于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上游犯罪。本次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进行修正,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纳入到洗钱犯罪主体中,是对洗钱上游犯罪日益猖獗,洗钱方式不断翻新的法律回应,为阻断上游犯罪所得转移渠道、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作为滨州市审理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该案的审结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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