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真的不买,非要买假的,他这是恶意打假!”
某酒行老板碰到件窝火的事情,一次售卖了假冒的茅台给一个客户,第二次再来购买时卖给他真正的茅台酒,客户却坚决不同意,非要原来假冒的茅台,酒行老板不从,随后偏受到法院的传票,客户起诉酒行老板“知假卖假”,侵犯了其权益,要求按10倍金额共索赔74800元。
(案件来源: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案件经过:
开烟酒行的丁某一直有销售贵州茅台酒,但是他很不满意茅台酒的利润,直到有一回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专门批发高仿酒的杨某,其中就有高仿的茅台酒,那批发价格比真品低太多了,利润空间立马涨了上去,并且杨某告诉丁某,这酒的口感其实并没有多大的差别,一般的人根本就分辨不出来,并且很多人买茅台都是送人,自己都从来没有喝过,也不懂如何辨别真伪。
于是丁某开始从杨某处进高仿的茅台进行销售,看着进账丁某满心欢喜,就这样卖了几个月也没有人发现是假茅台。
直到有赵清到店里买酒就出问题了.
那天赵清来到丁某的小超市说要买茅台,这时丁某又拿出了另外一处放的高仿酒出来递给赵清。
赵清接过酒仔细地查看了一下酒的包装及上面的标签,眼里闪过一道不易察觉的光,他又叫丁某再多拿三瓶出来,价值总共7480元整,赵清让丁某开具了发票,提着酒就走了。
这时丁某满以为又卖出了4瓶酒,算了一下利润不错,但他没想到自己已经被人盯上了。
其实赵清是一名职业打假人,他仔细看了丁某拿出来的茅台酒,从包装上仔细查看,怀疑是假茅台,因此怀着别的目的直接购买了4瓶。
随后赵清遂投诉至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鉴定,该4瓶白酒果然均系高亿假茅台酒。
随后赵清又跑到丁某的超市要购买同一款酒,并且强调一定要拿和上次一模一样的,别的都不要。
丁某却突然有所顾忌,为何一直要强调要和上次的一样,丁某似有所察觉,于是拿出了原装的正品茅台给到赵清,赵清接过仔细察看,却说这不是他想要的,丁某说上回拿的就是这款,赵清却不认同,丁某坚持,赵清就走了。
随后赵清直接一纸诉状把丁某的超市告上法庭,以丁某“知假售假”违反《食品安全法》侵害消费者权益为由,要求法庭对其处罚并要求丁某按售价的10倍共74800元进行赔偿。
但是丁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并没有出庭,但他的缺席并不影响判决,法庭依然会按事实要据作出审判。
丁某未出庭作答辩,法院按以下事实来作出判决:
第一:确认赵清购买到假茅台事实
赵清至南长区货超市购买4瓶53度贵州茅台酒,共计7480元,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鉴定,该4瓶白酒均系假茅台酒,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丁某的超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赵清非消费者主体。
但是经过调查发现,赵清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维权了,就单单假茅台酒诉讼就有5件之多,其它的就更多了,因此可以断定赵清实为“职业打假人”,其真正目的并非为消费者维权,而是通过“打假”来获取“惩罚情赔偿”,从而获利。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赵清提供了在丁某处开据的购物发票,购物单记录,以及白酒实物,法院认定赵清在丁某的超市购买了四瓶高仿茅台酒事实是成立的,根据本规定,要是赵清的身份是作为“消费者”主权事实成立的话,是可以向丁某索赔三倍的赔偿金,或者索赔10倍的赔偿金。
但是法院并不认定赵清为消费者主体,并不适合索赔三倍的赔偿金,或者支付10倍的赔偿金。
最终赵清提起上诉,理由以下几点,认定自己为消费者: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涉案白酒为假冒茅台酒而购买,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缺乏依据。其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茅台酒,并未有经营行为,其也并不知晓茅台酒的防伪技术,无法在买酒时不借用任何设备就能对茅台酒的真假做出准确判断。
其在怀疑买到假酒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最后由茅台酒厂家鉴定人员鉴定后才确认是假酒。不能因为其有过几次类似诉讼就认定其不是正常生活消费,其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裁判思路相一致,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最终赵清的上诉被驳回,维持了原判,法院认为:
根据赵清多次以消费者维权名义进行诉讼的检索材料,可以认定赵清在明知涉案白酒为假茅台的情况下而购买,其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牟利目的的购买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法定范围不符,亦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违背。
故赵清要求丁某支付其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只需要退还购物款7480元即可。
(法院判决书)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如何更有效地打假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对于此案件,大家觉得最后的判决合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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