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术期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请求判令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学术期刊公司已就《关于布币的三个问题——读云梦出土秦简〈金布律〉扎记》(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传播取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二、学术期刊公司具有期刊资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可以适用期刊转载法定许可属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学术期刊公司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学术期刊公司在涉案作品的收录和传播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周**就涉案作品在其他端口的使用分别提出诉讼,多次主张赔偿。
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学术期刊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iOS手机应用程序“CNKI手机知网”上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2.支付赔偿金7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9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8229元。一审庭审中周**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权属的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关于布币的三个问题——读云梦出土秦简〈金布律〉扎记》一文发表于《社会科学战线》1980年04期,作者周**、赵**。经周**、学术期刊公司双方确认,按照版面字数计算,涉案作品共计8千字。
2020年12月15日,赵**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周**一起创作完成的全部已发表的合作作品(包括不限于论文、文章、图书等),在周**作为原告向侵权方主张的诉讼案件中,本人明确放弃主张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实体权利,且不参加诉讼。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学术期刊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相关财产权益归周**享有。
二、关于侵权的相关事实
周**于2019年9月9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周**的代理人打开iPhone手机并还原初始设置,点击“AppStore”,搜索“知网”,点击下载安装“CNKI手机知网”,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搜索”,在搜索栏处下拉菜单“作者”项输入“赵**”,点击《关于布币的三个问题——读云梦出土秦简〈金布律〉扎记》,可以进行下载,下载后可阅读全文。涉案手机软件的运营主体为学术期刊公司。
学术期刊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三、关于学术期刊公司主张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取得杂志社授权情况
2014年9月8日,《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作为甲方与学术期刊公司签署《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甲方期刊自创刊至本协议期满止出版的全部文献,汇编入乙方产品,通过光盘、网络、手机登载体进行出版发行,提供信息服务。
(二)关于学术期刊公司认为其属于期刊的证据
2019年5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载明: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准予该期刊出版。有效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出版机构名称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出版平台cnki.net。
学术期刊公司还提交《关于清华大学集成期刊上网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项目验收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批复>》等证据。
学术期刊公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转载涉案文章符合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
四、其他事实
周**在相关学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学术期刊公司在学术期刊网络传播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客户群广泛、其产品销量极高获利巨大。
学术期刊公司提交(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子期刊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可以不经作者许可。
周**主张律师费,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一份,明确载明就周**与学术期刊公司存在的案件,采用计件收费方式,每案律师费1000元。周**另提交面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周**主张按照案件数量均摊后的公证费29元,并提交面额为13515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周**提交的公证书、《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官网关于周**的介绍及所获奖项截图、学术期刊公司经营规模及荣誉、学术期刊公司部分中标信息截图、在先判决书,学术期刊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和批复、在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于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前已停止,故应认定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学术期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周**和赵**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赵**出具有《情况说明》,放弃其对涉案作品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周**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CNKI手机知网”iOS手机软件上登载了周**涉案作品,并允许用户下载,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已经构成对周**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学术期刊公司抗辩称其行为已获得合法授权或构成期刊转载法定许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期刊或学术期刊公司已经从周**处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不足以证明学术期刊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经过合法授权,故学术期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构成法定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学术期刊公司将涉案文章收录其数据库,供用户在线浏览及下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期刊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编行为,不属于期刊法定许可制度调整的范围,且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已经废止。故学术期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周**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学术期刊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涉案作品为专业学术文章,独创性较高,但创作、发表时间较早;2.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大、主观过错程度明显;3.涉案文章的字数,按照版面字数,不足千字按千字计算。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400元。
关于周**主张的公证费,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对周**主张均摊后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关于周**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提交了委托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周**同时提供有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周**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赔偿周**经济损失2400元及公证费29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429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学术期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二、学术期刊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三、周**对不同传播端口取证并分别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四、一审法院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学术期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上诉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周**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周**于本案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学术期刊公司与《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之间的协议书等均不足以证明《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自周**处取得合法授权,亦不足以证明学术期刊公司通过《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取得了周**的合法授权,学术期刊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学术期刊公司通过其经营的“CNKI手机知网”iOS手机软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侵害了周**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学术期刊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CNKI手机知网”iOS手机软件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对学术期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周**对不同传播端口取证并分别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既包括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等,同时也包括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访问和接触该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的全部内容,还应当包括使网络用户端能够接触和访问作品的方式。不同终端传播的范围不同,所造成的损害和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也不相同,周**分别进行公证取证,并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学术期刊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至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周**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学术期刊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专业学术文章,独创性较高,但创作、发表时间较早;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大、主观过错程度明显;涉案文章的字数,按照版面字数,不足千字按千字计算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及均摊后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学术期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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