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响水县大有镇某艳种子门市部在2021年10月以4.0元/公斤从秦某兵处购进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660公斤,抽样前销售150公斤,销售价格4.4元/公斤,其余退货处理。当事人经营的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经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比较位点数42,差异位点数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859-2015),响水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该样品与标注品种不符。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假种子定义,当事人涉嫌经营假种子。
当事人经营该批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违法所得为660元,货值金额为2640元,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2022年2月23日,响水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660元;二、罚款11000元。
二、调查与处理
2021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标称生产商:焦作市某瑞种业有限公司;规格:15千克/袋,检测日期:2021年07月)进行抽样。2021年11月3日,委托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进行真实性检验。
2021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将收到的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NO:XMB3-583-2021-0138《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检验结果:比较位点数42,差异位点数22。
2022年1月4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提取当事人身份证明、退货凭证等证据。
2022年1月5日,经响水县农业农村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以4.0元/公斤从秦某兵购进该批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660公斤,抽样前销售150公斤,销售价格4.4元/公斤,其余退货处理。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该批郑育麦9987小麦种子,违法所得为660元,货值金额为2640元,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
2022年2月16日,响水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响农(种子)告〔20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2年2月23日,响水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660元;二、罚款11000元。
三、法律分析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罚款金额明显高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明确了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过程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法律修订前,本着有利于当事人,本案从旧兼从轻处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了执法温度,有利于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管理,也有利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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