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生活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声音,声音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噪音又称噪声,噪声给人类的影响是巨大的。噪音污染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音、固体振动产生的噪音、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声。噪声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400hz的低频噪声>1000Hz的高频噪声。噪音按时间变化的属性可分为:稳态噪音、非稳态噪音、起伏噪音、间歇噪声以及脉冲噪音等。
对于噪声,国家有规定生活和生产场所噪声标准,以此来保证人们工作、休息和睡眠的安宁。整治噪声已是刻不容缓,加强宣传,合理规划和布局,加强行政管理措施,加大查处力度等这些都是不错的方法。
噪声污染属于物理污染,污染源分布很广,出现在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工商业场所如餐饮等的通风系统经常产生扰人声浪,人们能够直接感觉到它的干扰。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当前的主要环境污染因素之一,邻里噪音、防盗警钟、新登记车辆噪音等各类噪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监管。加强噪声污染治理,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和谐安宁生活环境需要的务实举措,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一、新法修订的几个重要方面:
(一) 条文增加近三分之一
从64条扩展到90条,增加了26条,新法中近三分之一为增加条款。从条文增加中可以看出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是两块重要的内容,分别从原来的10条增至15条、7条增至12条。
在本法修订中,从立法材料看,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议中系统地对“厘清部门职责、完善规划和标准制度、夯实企业主体责任、有针对性地完善防治措施、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补充了大量条款。
(二) 新增“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一章
单独就“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成为一章,共9条,其中近一半为新增加,再次强调了预防原则,从规划和许可制度为基础,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作为许可制度的操作前提。明确了声标准体系建设(第13、17、19条);强化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和保护(第14条);增加了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明确了省级地方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15);全面强化了产品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从原来的工业设备扩展到“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并明确了责任形式和监管机制(16);明确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18);明确了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20、21)。此外,尽管不在规划制度章节中,但还针对工业噪声、交通运输噪声控制增加了对规划制度的规定(35、45、52)。
在旧法中规定的厂界和场界排放标准不再出现,而适用了产品噪声限值、排放标准、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46),民用航空器(53),排放许可制度。
(三)适用范围多角度扩展
地域适用范围最主要的变化是在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中,全面删除了“城市范围内”“城市市区”这样的限定,涵盖旧法中第12、19、23、28、29、30、33-37、39、40、42、45、56、58条,即不再区别城市与农村。
对象适用范围上,增加了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扩展了噪声治理对象的内涵,从源头上防治噪声污染(15、22、26、36、40、46、51、68)。就工业噪声的概念,也删除了“使用固定的设备”这个限制性条件,由此对工业噪声的规定包括使用移动设备,也包括不使用设备,可以是工艺,只要为工业生产活动(34)。
(四)强化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是强化了整体政府责任。增加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明确生态环境规划中噪声防治内容(第5条);明确了政府对声质量负责,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6条);明确县以上政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第7条);增加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8);强化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和保护(第14条);规定了约谈和整改(28)。
二是明确了具体事务职责。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治理职责(第8条);明确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18);明确了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20、21);
三是区分了部门职责。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43,77,88二);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48、49,79);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77,87);明确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52,73)。多条规定了政府指定的部门(33、43、46、72、73、77-82、84),需要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
(五) 进一步明确个人权利义务和社会共治
在个人权利义务上,明确强调了依法享有获得声环境信息,对排放噪声的应当采取措施(9);新增“维护社会和谐”作为立法目的;多处强调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8、10、69、70);新增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10);宁静创建活动(32)。
(六) 增加分类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在一般性监督管理中,一般性地规定了“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22)尽管是相对笼统的规定,但对本法所有内容普通适用。
对第四-七章的分类噪声污染防治,都新增了内容。
一、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拓展了工业噪声的概念界定(34);强调了以规划优化工业企业布局,禁止在敏感区新建(35);明确增加工业噪声排污许可和自行监测条款,扩展了噪声排污许可(申报)的事实范围,不再限于工业企业,只要是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或其他经营者(36);新增“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37);新增自行监测和联网义务(38)。
二、 建筑噪声污染防治:因我国处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进程中,建筑噪声污染在居民生态环境投诉中占比最高的领域。新修订,明确施工中噪声治理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有采取有效措施减振降噪、建设单位监督义务(40);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优先使用义务(41);自动监测(42)对敏感区夜间连续例外证明确定了相应部门(43)。
三、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工具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属于交通噪音。交通噪音存在十分广泛。汽车噪音是城市噪音的主要来源;空中交通的迅速发展,提高了机场临近区域的噪音水平。交通噪音通常音量都很大。机场附近的噪音响度大约在75dB—95dB之间。
交通运输噪声概念中新增列举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44),新增强调规划优先(45)、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工程中按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执行在敏感区的措施(46), 对机动车行使删除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新增禁止改装和特别制造噪声、新增对机动车音响的规定(47);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职责由公安机关划转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49);新增对交通基础设施和车辆的保养维护以减少噪声的义务以及进行监测(51);除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限制建设区域外,新增了禁止建设区域(52);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和监测(54);除铁路外,还新增对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55)以及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56),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规定了制定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57)。
四、 社会噪声污染防治:除文化娱乐外,新增对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义务(61);除商业外,增加对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在设备设施列举中增加了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62); 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64);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扩展到对“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66);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对噪声影响说明信息和采取防治措施及纳入合同说明的义务(67);新增安装和维护住宅共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专业运营单位的义务(68);增加基层自治(69、70)。
(七)全面新增了监测要求规定
一是强调国家监测职责与职权。新增了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及站(点)的设置、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质量状况信息;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任;调查、监测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23)。
二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要求工业噪声自行监测。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除自动监测外,还要联网(38),并规定了法律责任(76)。
三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对施工作业的监测要求。增加了自动监测与联网及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要求(42),并规定了法律责任(78三)。
四是新增对交通运输噪声的监测要求。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进行监测和保存记录的义务(51),并规定了法律责任(80二)。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也需要根据监测结果(52)。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监测义务(54),并规定了法律责任(80四)。。
五是加强对社会噪声的监测。公共场所管理者只是规定了“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八)法律责任全面更新支撑新的合规义务体系
从法律责任整体上发生重大变化,从旧法中的治污设施和排污缴费责任向监管的上游:产品责任、敏感区保护、工业噪声排污许可合规等方向转变。
针对原法律未明确罚款幅度范围、相关处罚手段欠缺等问题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罚款额度,完善处罚机制。二是法律责任条款中多规定了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两档,其中多处以拒不改正作为加重处罚的加重情节。三是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规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第36条)。四是丰富处罚手段,对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引入按日计罚等处罚手段(第69、70条)。
二、声标准体系 (一)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1.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2.4-2021 代替2009年版)(2022.3.23发布,2022.7.1实施)
(二)声环境质量标准
2.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代替GB/T 15190-94)(2015.1.1实施)
3.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代替GB 3096-93,GB/T 14623-93)(2008.10.1实施)
4.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 9660-88)(1988.11.1实施)
5.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0070-88)(1989.7.1实施)
(三)噪声排放标准
6.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523-2011 代替GB 12523-90,GB 12524-902012-07-01 实施
7.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22337—20082008-10-01 实施
8.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 代替GB 12348-90,GB 12349-902008-10-01 实施
9. 关于发布《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 第38号2008-10-01 实施
10.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定置噪声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GB 4569-20052005-07-01 实施
11.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阶段) GB 19757-20052005-07-01 实施
1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加速行驶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GB 16169-20052005-07-01 实施
13.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GB 1495-2002 代替GB 1495-79,部分代替GB 1496-792002-10-01 实施
14. 汽车定置噪声限值 GB 16170-19961997-01-01 实施
15.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 12525-901991-03-01 实施
(四)工作场所噪声卫生标准
此外,为了使人们的工作更加有效率,工作场所的噪音必须按照卫生标准来实施。职业噪音在工作场所中的噪音是第二个主要的来源。职业噪音的第一特点是都为宽带噪音,特别是办公室里的噪音,是由各种不同频率的声音组合而成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广泛性,并且音量都很大。对于职工保护,需要适用《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4部分:噪声》(卫通〔2012〕10号)等标准。是否有其他的,比如说民航人员、铁路机车人员等专门职业的噪声保护标准。
工作场所操作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8小时,噪声声级卫生限值为85dB(A)。对于操作人员每天接触噪声不足8小时的场合,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接触时间减半,噪声声级卫生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噪声声级限值。但最高限值不得超过115dB(A)。
工作地点噪声声级的卫生限值表:日接触噪声时间8h,卫生限值[dB(A)]85; 日接触噪声时间4h,卫生限值[dB(A)] 88;日接触噪声时间2h ,卫生限值[dB(A)]91;日接触噪声时间1h,卫生限值[dB(A)] 94;日接触噪声时间1/2h,卫生限值[dB(A)]97;日接触噪声时间1/4h ,卫生限值[dB(A)]100;日接触噪声时间1/8h,卫生限值[dB(A)]103;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生产性噪声传播至非噪声作业地点的噪声声级的卫生限制不得超过此表的规定。非噪声工作地点噪声声级的卫生限值表:噪声车间办公室,卫生限值dB(A)75;非噪声车间办公室,卫生限值dB(A)60;会议室,卫生限值dB(A)60;计算机室、精密加工室,卫生限值dB(A)70;以上工效限值dB(A)不得超过55。
具有脉冲噪声作业地点的噪声声级卫生限值不应超过此表的规定。工作地点脉冲噪声声级的卫生限值表:工作日接触脉冲次数100,峰值(dB)140;工作日接触脉冲次数1000,峰值(dB)130;工作日接触脉冲次数10000,峰值(dB)120。
工作地点生产性噪声声级超过卫生限值,而采用现代工程技术治理手段仍无法达到卫生限值时,可采用有效个人防护措施。
三、新法中的罚则梳理 (一 ) 法律责任
针对新修订后法律规范行为的重大变化,在新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罚则规定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以下通过列表方式对法律责任章共17条进行一定的梳理。
重点仍然有等清晰的问题有:(1)情节严重时,是否包括一般情节下的罚款规定;(2)停业、暂停等处罚都没有时间上的规定,后需处理怎么跟上都没有明确,尤其是如何恢复;(3)大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实践中是仍然留白,还是由省市在立法中加以完善,是法律赋予县级人民政府的权力还是职责,不是很明确;(4)针对人民政府,有“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区分,地方人民政府的概念是包括乡镇。
具体条款
处罚职权主体
违法行为
处罚内容
备注
第71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29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2条 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
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是否需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与第八十一条相比较,应该说没有并处罚款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关闭。
第72条 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关闭。
是否需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73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分句、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73条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74条第一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74条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拒不改正的,
责令关闭。
没有规定“停业”
第75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关闭。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第75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八条第法国款)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77条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78条第一项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半句)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出现问题则连带责任
第78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句)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第78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二条)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78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后半句)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79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
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本条与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有着竞合,是否应该根据不同内容的处罚严重程度来处罚,这里有疑问?
第79条第二款
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0条第一项
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前半句)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0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后半句)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80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第80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81条第一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草案中是单独分开两项)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社会生活噪声都针对 经营管理者。
对于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可以单独处以高额罚款,也可并处责令停业,但需要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81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81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82条第一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2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江苏省条例有明确时段规定
第82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六条)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江苏省条例中有明确的时段规定
第82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五条等)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包括了第六十五条,
第83条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暂停销售是否作为一种处罚?
第83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84条第一项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建设单位
第84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针对运营单位
第85条(行政法上的责任)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第86条第一款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款明确了被侵害人的侵权救济主张,相比原法表述更为精炼准确,并转致到民法中。
第86条第二款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本款明确了纠纷调解制度,是“可以”,并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由相应的监管职责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相比原法删除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86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这款是新法中增加的,在公开征求草案中就有。
第87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具体哪些规定不明确:包括第九条第二款)
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
2. 相比江苏省的条例,这条将拒绝、阻挠、阻碍与经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管理处罚进行了区分。
这增加了对行政管理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区分的难度,是合并处罚,还是分别处罚?
以及再次违法,是在具体行政处罚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期间的关系是不明确的。
第87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独作为一款的相关刑事责任,这里既包括原法中的职务犯罪,也包括环境污染犯罪,以及可能其他的犯罪,比如因噪声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犯罪竞合问题。对构成犯罪的,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以行政违反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并结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二)强制措施
具体条款
强制措施主体
不合法行为
强制内容
备注
第25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26条 第一分句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3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三)行政督察
具体条款
措施主体
相应条款
方式
备注
第28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规划与预算
第六条:质量负责和考核
第七条:明确职责和协调联动
第十条:第一款宣传
第十八条:规划环评中考虑噪声
第二十、二十一条:改善方案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江苏省条例的修订重点
(一)需要在内容上增补
一、全面把“减少振动”和“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作为噪声污染的事实条件;
二、全面落实第七条的授权,评估是否从全省层面上“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或仍留给市级政府。结合省条例法律责任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扩大适用范围,删除对城市市区的特别保护,实行城乡一体化,同时加强对敏感区划定和保护。
四、在敏感区保护上,不仅只限于工业设施,而需要扩大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新法还增加了政府应当公开公布声环境质量分区范围和敏感建筑物集中区范围(14)、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23);新增了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规定,分两个方面:一是要求验收,二是对噪声严重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特殊要求(26);敏感建筑物集中区禁止新建工业企业、改扩建应采取措施(35),建设施工对敏感区保护,提出“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41),并有监测联网义务(42);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新建民用机场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45),民用机场管理机构采取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54),使用高音广播喇叭(64)。相应的,在法律责任中73、74、77、78条,都涉及到对敏感区的特别保护行为的违法处罚。
(二)就法律责任内容的对比
对现行法律责任章,已经与新法多处不符。
第三十八条
第一至四项,已经在新法中予以删除。
对相对应的第五项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相对应的第六项,责任人不再限于排放单位,处罚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相对修改较小,只增加了具体违法行为的列举。
第八项增加了对“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违法处罚,并且罚款额度加大为: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项相对的违法行为依新法增加了体育场所和餐馆,并且处罚力度加大为: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针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职务违法,原国家上位法中就没有规定,新法中集中统筹规定在第八十五条中。
第四十条
第一项对应新法中第84条一、二项,在新法中区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正确安装和维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省条例中规定已太过笼统,需要修改。并且处罚力度加大。
第二项对应新法第77条第二项,并且处罚力度加大。
第三项对应新法第74条第一项,并且处罚力度加大。
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对应新法第82条第三项,新法区别规定对个人和单位的处罚,对个人的处罚力度也加大。
第二、三、四项规定对应新法第82条第二、四项,新法区别规定对个人和单位的处罚,对个人的处罚力度也加大。
第四十二条
对应新法第74条第一款,但处罚力度加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原则性规定,在新法中部分已经进行了明确。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不是很适宜。需要进一步明确,并移入到总则或一般监管规定中。
第四十四条
对应新法中第八十七条,以及部分与第七十一条,形成行政处罚与治安处罚的竞合问题。
第四十五条
对应新法中第八十五条,新法中增加了监察机关的处罚主体。
此外,首先需要补充对工业噪声的排污许可和监测制度,需要根据前面章节的调整进行全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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