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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职业行为,到生活场景,律师协会从严打造首都律师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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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有感

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等十五次会议通过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当代中国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基本法”,它规定了律师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利、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并规定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律师被定义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也就是“公务员”。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中,律师成为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了2007年,《律师法》进行重大修改,指出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期间,2001年《律师法》进行了一次小范围修正,主要是针对国家已经建立的统一司法考试。其后,2012年《律师法》的第三次修正以及2017年《律师法》的第四次修正,均坚持的2007年《律师法》对于律师的定义,即《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明确规定律师的职责“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2020年,《律师法》修订又一次被提上了日程,目前仍在讨论中。

纵观中国现代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律师身份定义自1980年到1996年,再到2007年至今,三次变革反应了法律行业的巨变,通过《律师法》数次修改的进程,更能一窥行业发展的曲折路径。律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多方位的重要意义。

正是基于律师在社会发展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北京市律师协会立足首都实际,站在行业前端,依法依规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从职业行为,到生活场景,着力从严打造律师行业形象。

一、律师职业的社会定位更高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律师行业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建立健全与我国律师职责定位、人民属性、行业特点相适应的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机制,更好地发挥律师行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新征程上的重要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律师这一职业群体提出四点执业规矩:(1)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4)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律师,作为践行《律师法》的重要群体,其发展理念始终走在行业发展的前端。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于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对律师执业和管理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与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对北京律师在执业和管理上的基本要求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是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坚持人民律师为人民的定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北京律师,在涉及到执业行为和非执业行为考量的时候,上述两个方面的职业定位很重要,这两个定位既是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的直接依据,更是对全体北京律师的执业行为和非执业行为的重要言行导向。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北京律师即首都律师,代表了律师行业的发展导向,对其律师行为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职业性与政治性的高度统一,具有重要的行业发展的导向意义。

二、律师行业的纪律规则更严

上文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等十五次会议通过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当代中国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基本法”,并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颁行,促进了中国现代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经过多年的行业建设,1986年7月5日至7日,第一次全国律师大会在北京举行,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并正式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从此,律师行业有了自己的全国性社团组织。

随着律师行业的日益发展,律师服务社会化日益丰富,1996年《律师法》制定并颁布实施,律师成为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业自治性质的规范管理愈发重要。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后,随着2008年《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颁行及2016年对前述两办法的修订,全国律协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了两次修订,形成现行规则,指导和规范全国律师的行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颁行的目的和意义,就是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对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和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应予处分的行为,适用本规则实施纪律处分。该规则实施二十余年来,极大地促进了律师行业发展。

北京市律师协会,立足于首都律师发展高地,发挥行业先锋作用,于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自2022年2月1日施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是为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执行行业惩戒制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律师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首都律师实际,制定的本实施细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了制度创新,尤其对“公序良俗”这一原则通过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等在律师的执业与非执业言行中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和运用。

三、律师违规行为的类型更多

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人民律师,最本质的特征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最根本的任务是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近年来,广大律师忠诚践行使命,认真履职尽责,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要看到,在律师执业中不规范不诚信现象还存在,比如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代理、不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等,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损害律师队伍形象。2021年以来,结合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司法部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严肃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

为推动常治长效,完善规范律师行为监督的制度机制,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在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全国规则》)基础上,极大丰富和细化了相关条款,形成首都律师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本文就《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细则》)第四章“违规行为与处分适用”的相关内容摘要简述,以便重点学习贯彻。

《北京细则》第一节“利益冲突行为”坚守了关于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本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在第三十条增加了除与客户另有书面约定之外的“加入律师库后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方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工作;同时在第三十一条对属于“利益冲突行为”所规范的“同一律师事务所”解释,明确作为本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以及各分所之间构成利益冲突。

《北京细则》第二节”代理不尽责行为”中新增加了“遗失证据原件或拒绝向委托人交还证据原件”和“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收购、竞买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务项目的涉案财产”等新形势下所所发生的当事人投诉情形。

《北京细则》第三节“违规披露案情、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中丰富了“违规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事项,并增加规定了“违规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取得的信息”、“违规披露散布庭审细节和情况”,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行为边界及案情、信息等保密责任与义务。

《北京细则》第四节“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中对执业过程中的签约义务、开票义务、收费管理、风险代理等进行细化规范,同时在第三十七条增加规定“(七)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或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的”违规情形。这条新增规定,是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对律师行业不合规行为关注的一个重点,势必是行业纪律查处的重点。

《北京细则》第五节“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针对目前律师行业发展现状以及违规违纪投诉热点做出回应,在《全国规则》基础之上,在第三十八条增加规定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四种情形:(一)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二)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三)以专门承揽特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并进行宣传或业务推广的。其中不胜诉不收费、超低价竞争是广受行业诟病的事,事关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需要大力整治;随着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日益健全与发展壮大,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的现象日益常见,如果单纯参加学术会议,或者参加具有公益性的相关活动,一般不做深究。如果举办、参与相关活动的目的明确指向是为了个人宣传和业务推广,则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违规事实。

《北京细则》第六节“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中在第三十九条详细列举了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类型:(一)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名义;(二)以合作、合资、代持、借贷等方式;(三)以举办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的名义,或者以接受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前述举例式的细化规定,为准确认定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妨碍司法公正指明了考察标准,同时为律师的行为规划了自我评价的原则,有利于形成良性互动局面。

《北京细则》第七节“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在第四十条中对“非律师投资、控制律师所”对《全国规则》进行了四个方面补充规定,尤其明确“发起设立或参加未经依法登记的律师联盟、律师集团、律师联合机构等组织,并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同时,本节内容在第四十一条从不执行、不接受、不配合等三个方面规范了“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并在第四十二条对“跨所执业”行为进行五个方面的重点阐明,进一步细化了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违规情形,尤其对“两地办公”、“工作名片”、“执业机构变更”、借助“顾问、专家或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活动等现实中常见、多发违规情形进行理清和规范,值得很多有相关、类型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读、学习和贯彻执行。

《北京细则》第八节“违反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执业限制规定的行为”对《全国规则》而言是制度创新,更是呼应2021年政法系统大整顿,常态化构建良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规范离退司法人员职业行为在律师行业监管方面的重要举措紧密契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对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细则在第四十三条从入职、从业、代理等多方面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进行行业规范,并在第四十四条从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层面进行约束,指导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让该项制度从人员与机构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北京细则》第九节“违规炒作案件、不正当公开言论的行为”从第四十五条“违规炒作案件”和第四十六条“不正当公开言论”等两个方向细化、补充、完善《全国规则》第七节“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规范律师从业行为,不得以不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否则,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相信该细则的贯彻实施,必将有效约束广泛存在的不当言论。

《北京细则》第十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是对《全国规则》第九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的全方位突破性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的违规行为,在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承认违规并书面反省的情况下,视为违规会见、退庭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可以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北京细则》第十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中特别明确了“不当签发律师函”、“违规兼职”、“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等非常现实的律师行业现象。其中在《北京细则》第四十八条中将“(五)用语不规范不审慎,有损律师形象的”视为不当签发律师函的违规处罚情节;在第四十九条中将“(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视为违规兼职的情形;尤其第五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视为“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

《北京细则》从上述十个方面全面规范律师行业中会员的言行,尤其将“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纳入律师行业纪律监督与处分的范围,是为推动常治长效完善规范律师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是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促进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

四、律师违规的追责时效更长

权利具有时效性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与之相对应,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的追责也具有时效性。《北京细则》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两种一般时效制度:(1)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涉及法律服务的,从法律服务终止之日起计算;(2)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立案调查的时效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北京细则》第六十三条的上述时效制度与《全国规则》第九十一条的一般时效制度在意涵上基本相同,但是《北京细则》第六十三条增加了一点“涉嫌违规行为涉及法律服务的,从法律服务终止之日起计算”。这一新增加内容,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行为的规制期限就无形中拉长了很多,譬如代理一件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原因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工作暂告一段落,但实际上律师的法律服务并没有终止,在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只要该案的执行程序没有最终终结结案,即使这个执行案件过了十年仍不能执行结案,如果涉及到法律服务的违规行为,仍是以案件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因此,律师实务中一定要改变工作思路与签约条款,明确约定律师服务内容与范围,以及与委托人约定好法律服务终止的条件或时间等等。

《北京细则》在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特别时效制度,即“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或者投诉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当理由,未能在时效内投诉的,应由裁判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员会委员同意方可立案。”同时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超过时效,但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应提交本会裁判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员会委员同意可以继续调查。”前述特别时效制度,即超时效立案调查的条件,从两个方面突破《全国规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增加规定了“投诉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当理由,未能在时效内投诉的”以及“立案后发现超过时效,但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等两种特别时效制度。

《北京细则》在投诉时效或追责时效上对《全国规则》的完善与创新,既有现实基础与实际需求,又符合权利保护与行业监管之必须,同时对约束、监督律协会员从业行为、惩戒违规行为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建设意义。

五、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范围更广

《北京细则》在对律协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方面对《全国规则》的类似规定进行了革新式的丰富与完善,体现了“两个不限制”,即对被调查对象的不限制以及对被调查行为的不限制,尤其表现在对被调查人的列明与追加等方面,实属有应列尽列、应查尽查,充分发挥了全面调查案情的基本原则。

《北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除投诉人投诉的会员外,还应将与涉嫌违规行为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承办律师、委托合同列示的承办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列为被调查人。被投诉、被调查律师转所的,应将该律师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执业的原律师事务所及在被投诉时执业的现律师事务所均列为被调查人。被投诉或被调查律师事务所是个人事务所的,应将律师事务所主任列为被调查人。”

我们要对《北京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特别重视。为了保障市区两级律协组织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之程序正义,除投诉人投诉的会员以外,其他只要与涉嫌违规行为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承办律师、委托合同列示的承办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列为被调查人。如果被投诉、被调查律师转所的,应将该律师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执业的原律师事务所及在被投诉时执业的现律师事务所均列为被调查人。只有穷尽被调查人,才能彻底理清被投诉行为的真相,以及相关各方的行为性质与认识、态度,才能维护纪处程序之正义。

同时,我们还要对大量存在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做出特别注意。按照《北京细则》第五十一条“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个人律所违规,其负责人应负同等责任。从调查与处罚程序的起点上讲,如果个人所被投诉、被调查了,一定要把律所负责人同时列为被调查人。否则,投诉案件到市律协,区律协没有把个人所的负责人列为被调查人,程序有重大缺失,负责人没有申辩,造成无法对个人进行处分。因此,《北京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诉或被调查律师事务所是个人事务所的,应将律师事务所主任列为被调查人。”

《北京细则》第六十九条从被调查人的角度,明确了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范围的一个方面,而在《北京细则》的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则分别从“调查准则和调查范围”与“调查不受投诉范围的限制”等两个方面呼应《全国规则》的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北京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增加规定“调查组发现其他会员或人员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追加该会员或人员为被调查人”,并对此做出程序性规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追加的被调查人发出书面通知和投诉书”,对律协惩戒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做出明确的指导与规范。

总之,《北京细则》从被调查人的列明、追加以及调查不受投诉内容与投诉范围限制等方面对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范围做出了更加翔实的规范,值得各位律师、实习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深入学习与研究。

六、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正义更强

上文说到关于被调查人的范围方面的程序正义,本节内容重点从回避、举证、申辩、听证、复查、调解等环节理解《北京细则》的相关程序正义保障。

(一)回避申请权

根据《北京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惩戒委员会应在送达立案通知的同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告知全体委员名单及负责本案工作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名字,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在违规行为处分过程中,回避申请权有制度保障。

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九十六条明确了回避涉及人员,即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本章回避规定。在回避事由上,《北京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及其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五)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相关回避事由的规定非常的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可操办性。

与此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申请回避的程序做出明确指引,即“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听证庭成员回避,提出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理由。”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复查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程序。前述回避,与委员的主动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共同保障工作合规性。

综上,涉嫌会员违规行为的被调查人在调查、听证、复查等程序中均依规享有充分的回避申请权利,以保障违规行为调查与处分的程序正义。

(二)举证权利

任何的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均是以事实为根据、以规则为准绳。因此,证据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该条款借鉴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的主要举证责任,要充分行使举证权,证明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而不能把无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转嫁到律协惩戒委员会。

如果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怠于行使举证权,则根据《 北京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申辩,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补充证据的,因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可能受到行业纪律处分。且该类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中“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律师协会对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的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即举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应当谨慎对待之。

(三)申辩权

《北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申辩期限,即“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材料。”律协惩戒委员会“调查组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调查报告”。

同时《北京细则》在第八十条规定“调查组、听证庭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有新的违规事项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于此同时,在第九十条就新投诉事实也规定了补充申辩权。

上述申辩权、补充申辩权的规定,均是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执业权利的充分保障。同时,《北京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申辩的,不影响案件调查。”

(四)听证权利

《北京细则》第八十四条对听证的提起和组织进行了规定,即“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起召开听证会的申请,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条同时规定了下列情形除外:(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听证的;(二)适用简易程序的;(三)建议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调查人不予处分,或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免予处分的。

同时,《北京细则》第九十条规定“听证会结束以后,投诉人提出新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材料的,不再纳入案件调查范围。”从一个侧面保障被投诉方权益。

(五)复查申请权

《北京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生效,会员申请复查的除外。”即处分的生效期限有二。

根据《北京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会员提出复查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是本会惩戒委员会针对复查申请人作出的;(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四)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并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复查申请的书面要求做出四个方面的规定,要求由复查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为充分保障纪律处分的正当、合规,《北京细则》赋予受到处分的会员主动申请复查的权利同时,在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会会长会议认为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误,或者调查处分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就该处分决定启动复查程序。”即赋予律师协会的会长会议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的主动复查权,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受到处分的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权

《北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调解启动的程序,即“律师协会秘书处可在受理接待投诉及送达立案通知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征询是否有调解意愿。”同时规定“在调查程序及听证程序中,案件调查组及听证庭均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前述规定完全契合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在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即调解贯穿于争议解决始终。

对于调解行为,《北京细则》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同时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一)已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三)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四)违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五)惩戒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完全可以根据前述规定,自主决定是否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但调解过程不影响调查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本细则所规定的调解对象、调查范围。

七、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更全

《北京细则》关于行业纪律处分的种类,集中规定在第三章,在内容上极大地丰富了《全国规则》第三章“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的相关内容。

(一)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

《北京细则》第二十一条 规定“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六)取消会员资格。”在具体适用上,规定如下:

训诫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上述规定与《全国规则》第十五条的内容类同,但创新规定之处在于,《北京细则》明确规定“本会作出前款第(三)项处分的,应当在业内通报,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纪律处分的公开类型与范围。

《北京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本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的附加措施的制度规定,与《全国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雷同,本文不再赘述。

(二)行业惩戒与行政处罚联动机制

《北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业惩戒与行政处罚的信息互通与联动机制:

(1)本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2)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

(3)本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全国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由此比较可知,二者规定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北京细则》属于机制创新。

(三)对中共党员、民主党派律师的处分

《北京细则》创会员违规行为处分之制度先河,在其第二十四条做出如下规定:

(1)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向其所属的律师行业党委通报案件情况,并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党纪处理。

(2)中国共产党党员律师因违反党纪受到处分,其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当受到行业惩戒的,由本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业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3)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应向其所属的民主党派或有关机关通报案件情况。

上述规定,尤其对党员律师的执业行为与非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提出了更好的要求与标准,这是《全国规则》所没有的创新性规定,符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的基本原则。

(四)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

《北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协会对已构成违规或者虽不构成违规但其相应行为应予规范的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发出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这是一项制度创新,契合本细则第五十条之非执业行为规定。

本条规定,虽不是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也不属于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的附加措施之一,但作为一项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被专项规定,并不仅限于规范执业行为,足以体现其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规范执业、规范行为的重要意义。

(五)惩戒档案制度

律师从业群体日益庞大,在律师执业中不规范不诚信现象还存在,比如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代理、不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等,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损害律师队伍形象。《北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协会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凡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均应记入会员诚信档案。”与《全国规则》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的规定相吻合,符合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核心要求。

健全律师行业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承办的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credit.acla.org.cn)近期上线运行,是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有效促进法制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努力做一名政治与素养均合格的人民律师

中国律师,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人民律师,最本质的特征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最根本的任务是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新中国律师制度恢复性发展四十余年,尤其十二五、十三五期间赢得突破性大发展,律师队伍呈现出稂莠不齐、经济利益至上的苗头,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损害律师队伍形象,规范律师行业管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律师行业健康长远发展。

2020 年 10 月 29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这份 2 万余字的《建议》,字字珠玑。

法律服务行业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重要代表与发展方向,在《建议》第 13 条对法律服务行业的未来进行了规划: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服务供给,加快发展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法律服务等服务业,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快推进服务业数字化。同时,在《建议》第 56 条规定: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完善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运行和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目标在前,律师不可或缺。

人类已有的实践经验表明:法治兴、律师兴。中国律师的命运,在整体上取决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尤其是在现阶段,律师业致力于推进法治,也就是致力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中国律师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建立健全与我国律师职责定位、人民属性、行业特点相适应的律师管理制度和发展机制。

正是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与发展机遇,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在充分汲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于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作为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执行行业惩戒制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律师行业形象,促进首都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核心行业规范,于2022年2月1日起试行。

笔者认为,《北京细则》从职业行为,到生活场景,对律师群体进行了全方位的行为指引与行为规范,彰显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从严打造首都律师行业形象的鉴定决心与坚强信心,必将有力促进广大首都律师忠诚践行使命,认真履职尽责,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积极贡献,努力做一名讲政治、有信念的素养合格的人民律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张华东

2022年4月4日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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