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发改委公布了《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
3月17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月14日,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发布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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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印发
3月18日,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日前,国家发改委公布了《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以下简称《重点任务》)。
围绕社会关注问题,国家发改委规划司有关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坚持把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作为新型城镇化首要任务,重点针对存量未落户人口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提高农业转移人口融入城市水平。
该名负责人表示,目前我国生活在城镇的人口已达9亿多人,今后还将继续增加。城市建设要重视“面子”、更要注重“里子”,只有“里子”基础更加牢固,“面子”才能更加靓丽。要优化城市发展理念,建设宜居宜业城市,打造人民高品质生活的空间。
一是启动实施城市老化燃气等管道更新改造,完善防洪排涝设施。
二是有序推进城市更新,改造840万户老旧小区居民的居住条件,更多采用市场化方式推进大城市老旧厂区改造,因地制宜改造一批大型老旧街区和城中村。
三是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严禁随意拆除老建筑、大规模迁移砍伐老树。
四是强化空间治理,稳步推进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制定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
发改规划〔2022〕37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经城镇化工作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21—2035年)》,深入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建设质量,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一、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质量
坚持把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作为新型城镇化首要任务,重点针对存量未落户人口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提高农业转移人口融入城市水平。
(一)持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各类城市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畅通在本地稳定就业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渠道。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城市落实全面取消落户限制政策。实行积分落户政策的城市确保社保缴纳年限和居住年限分数占主要比例。鼓励人口集中流入城市区分中心城区和新区郊区等区域,制定差异化落户政策。推动具备条件的都市圈和城市群内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各省级有关部门等负责。以下任务均需各省级有关部门落实,不再列出)
(二)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扩大公办学位资源,以流入地政府为主、公办学校为主,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落实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优先将随迁子女占比较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纳入政府购买学位范围。以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推动参保扩面,推动企业为农民工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合理引导灵活就业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推进异地就医跨省直接结算扩面,实现每县开通至少一家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开展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推进落实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条件的地区要落实外埠老年人同等享受本地优待项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探索推行电子居住证。(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医保局等负责)
(三)加强农民工就业服务和技能培训。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岗位,拓宽灵活就业渠道,规范平台企业用工,建设一批规范化零工市场。推进劳务品牌建设,健全劳务品牌质量体系和评价标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务派遣等领域秩序,严厉打击就业歧视和非法职介等侵权行为。大力开展适合农民工就业的技能培训和新职业新业态培训,深入实施“技能中国”行动,以实用性、针对性为导向,开展农民工补贴性培训600万人次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四)健全配套政策体系。加大中央财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发挥中央财政市民化奖励资金激励作用。推动省级财政建立健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机制,重点支持吸纳跨市域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多的城市。健全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健全市场化退出机制。发布“七普”“六普”各城市城区常住人口和市域常住人口数据,做好各级行政区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统计工作。(财政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统计局等负责)
二、持续优化城镇化空间布局和形态
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推动形成疏密有致、分工协作、功能完善的城镇化空间格局。
(五)健全城市群一体化发展机制。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有序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升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水平。制定出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年度工作要点,推进一批重大项目和重大平台建设,开展经济区和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印发实施长江中游、北部湾、关中平原城市群发展“十四五”实施方案,推动建立城市群多层次、常态化协商协调机制。有序引导其他城市群发展,深化基础设施、产业科技、生态环境、公共服务等领域合作。(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六)培育发展现代化都市圈。健全省级统筹、中心城市牵头、周边城市协同的都市圈同城化推进机制。支持有条件的都市圈科学规划多层次轨道交通,统筹利用既有线与新线发展城际铁路和市域(郊)铁路,摸排打通国家公路和省级公路“瓶颈路”,打造1小时通勤圈。支持合作共建产业园区,促进教育医疗资源共享,健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支持有条件的都市圈探索建立税收分享和经济统计分成机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卫生健康委、国铁集团等负责)
(七)促进超大特大城市优化发展。疏解非核心功能,提高健康宜居安全水平。系统运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城市体检结果,开展城市风险评估。中心城区人口密度高且人口持续流入的超大特大城市要有序实施功能疏解。高质量高标准推进国家级新区建设,完善郊区新城功能,推动组团式发展。(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
(八)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支持一批具有良好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集聚人口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城发展。推进县城产业配套设施提质增效、市政公用设施提档升级、公共服务设施提标扩面、环境基础设施提级扩能,促进县乡村功能衔接互补。统筹运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县城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项企业债券、开发性政策性及商业性金融机构信贷等资金,在不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项目。加强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120个县城建设示范地区率先推动县城补短板强弱项,支持20个县城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园区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负责)
(九)完善边境地区城镇功能。推动边境城市加快发展,支持丹东、黑河、防城港等东北地区和西南地区边境地级市吸引集聚人口。开展兴边富民行动中心城镇建设试点,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依托沿边公路、边民互市贸易点等,规划建设抵边新村。完善边境地区公路网络。增强边境口岸和城市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能力,规范发热门诊建设管理。(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委等负责)
(十)促进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推动落实《关于促进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全国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导则的通知》。健全各省份特色小镇清单管理制度,加强监测监督监管,防范处置违规行为,通报负面警示案例。(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等负责)
三、加快推进新型城市建设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建设宜居、韧性、创新、智慧、绿色、人文城市。
(十一)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加快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推进水电路气信等配套设施建设及小区内建筑物屋面、外墙、楼梯等公共部位维修,有条件的加装电梯,力争改善840万户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更多采用市场化方式推进大城市老旧厂区改造,培育新产业、发展新功能。因地制宜改造一批大型老旧街区和城中村。注重修缮改造既有建筑,防止大拆大建。(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商务部、农业农村部、开发银行等负责)
(十二)加强住房供应保障。以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为重点,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比例,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重点建设片区等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十三)健全便民服务设施。探索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一点多用”,统筹设立托育服务设施、养老服务站、家政服务网点、体育健身设施、微型消防站、维修点、食堂、公共阅读空间,补齐养老服务设施短板,建设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发展社区商业,发挥个体工商户贴近社区优势,加大低成本场地安排和物流配送等配套政策帮扶力度。推动社区和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增加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加快建设充电桩,优化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布局。推动体育公园绿色空间与健身设施有机融合,打造绿色便捷的全民健身新载体。(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卫生健康委、民政部、商务部、自然资源部、能源局等负责)
(十四)开展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重点改造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道及设施。开展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治理。开展电网升级改造,推动必要的路面电网及通信网架空线入地。(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负责)
(十五)健全防洪排涝设施。统筹防洪与排涝,整体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能力。推动河湖水系和生态空间治理修复,增加雨水调蓄空间。推动排水管网及泵站改造与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建设排涝通道,提高雨洪行泄能力。实施雨水源头减排工程,提高地面蓄水、渗水能力。实施防洪提升工程,降低外洪入城风险。(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应急部等负责)
(十六)增强抵御冲击能力。系统排查灾害风险隐患,健全灾害监测体系,提高预警预报水平,建立健全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完善公立医院传染病救治设施和疾控中心,推动地级及以上城市建设传染病医院或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区。采取搬迁避让和工程治理等手段,防治泥石流和滑坡等地质灾害。开展重要建筑抗震鉴定及加固改造。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重点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开展国家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工作体系建设试点。(自然资源部、应急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十七)提升智慧化水平。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构建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探索建设“城市数据大脑”,加快构建城市级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打通城市数据感知、分析、决策、执行环节。推进市政公用设施及建筑等物联网应用、智能化改造,促进学校、医院、养老院、图书馆等资源数字化。推进政务服务智慧化,提供商事登记、办税缴费、证照证明、行政许可等线上办事便利。实施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等负责)
(十八)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健全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补齐城镇污水处理能力缺口,开展老旧破损和易造成积水内涝问题的污水管网、雨污合流制管网诊断修复更新。开展绿色生活创建行动,倡导绿色出行和绿色家庭、绿色社区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等负责)
(十九)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保留历史肌理、空间尺度、景观环境。加强革命文物、红色遗址、文化遗产保护,推进大遗址、石窟寺、重点文物古迹等保护利用,统筹做好整体保护、研究传承、展示利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建设,鼓励建筑设计传承创新。禁止拆真建假、以假乱真,严禁随意拆除老建筑、大规模迁移砍伐老树,严禁侵占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自然资源部、文物局、林草局等负责)
四、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树立全周期管理理念,提高城市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十)强化空间治理。稳步推进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按照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顺序,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制定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明确城市规模、开发强度、“三区三线”划定等要求。合理控制老城区开发强度,增加口袋公园、街心绿地、慢行系统等公共空间。严格限制新建建筑高度,治理“贪大、媚洋、求怪”等建筑乱象。(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局等负责)
(二十一)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坚持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强化和巩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作用。推动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促进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和群众满意度。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实施大学生社工计划,引导高校毕业生到社区就业创业。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开展综合网络和全科网格建设,健全“社区发令、部门执行”等机制。建设一站式矛盾纠纷调处平台。(中央政法委、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二十二)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慎重从严把握撤县(市)改区,严控省会城市规模扩张,确需调整的要严格程序、充分论证。稳慎优化城市市辖区规模结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五、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向乡村覆盖。
(二十三)推进城镇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积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深化“县管校聘”改革,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构建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办好乡镇公办幼儿园。建设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实行医保基金总额付费、结余留用,建立柔性人员上下流动机制,推动“县聘乡用、乡聘村用”。增强县级医院综合能力,通过对口帮扶、远程医疗、专科联盟等方式,推动城市优质医疗资源向县域下沉。健全县乡村衔接的养老服务网络,发展乡村互助式养老服务。(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健康委、民政部等负责)
(二十四)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因地制宜推动供水供气供热管网向城郊乡村和规模较大中心镇延伸,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85%。推动县乡村(户)道路联通,促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建设联结城乡的冷链物流、电商平台、农贸市场网络,建设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和城乡冷链物流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管护一体化。(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负责)
(二十五)稳步推进改革试验。稳妥扩大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范围。积极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鼓励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全国联网、上下贯通。支持11个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加快改革探索,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二十六)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推动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增强巩固脱贫成果及内生发展能力,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平稳过渡。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大中型集中安置区新型城镇化建设。(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负责)
六、组织实施
(二十七)强化部际协同。依托城镇化工作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要细化制定政策措施,组织调动本系统力量扎实推进。
(二十八)压实地方责任。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做好组织调度和任务分解,加大资金和用地等要素保障力度。市县级政府要切实推动任务落实、政策落地、项目见效,加快取得实质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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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4月15日)。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规划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六条【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规划依据、内容、程序、结果、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条【总体规划审批】 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级以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批。 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东莞、中山市所辖镇国土空间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详细规划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农业生产、村民住宅、公共服务、乡村产业等布局,确定村民住宅用地和乡村产业用地规模,统筹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和乡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衔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设计导则、村容村貌提升导则等指引。 第九条【专项规划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相关专项规划可以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 相关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规划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规划评估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实施评估机制,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运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禁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采取措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或者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保护责任,确保本行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总体稳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地级以上市耕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第十五条【耕地占补平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调剂使用储备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占补平衡。 耕地开垦、储备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等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奖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长期撂荒,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耕地质量,保证其用途和质量产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设施农业用地】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规定备案,并将用地信息上传至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开发未利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开垦耕地计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土地复垦】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用地单位和个人用地前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合理安排足额的土地复垦费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类型、预计损毁面积及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综合因素,根据土地复垦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审查。土地复垦费用测算不足够、不合理,或者预存和使用计划不清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审查。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并明确监管部门支取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形。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第三方机构的测算数额进行审查确定,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审查确定,一般不超过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土地复垦费用。 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审查确定的数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所需费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对因分期预存等原因导致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用地单位和个人追缴。 第二十一条【耕地耕作层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剥离相关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 第二十二条【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同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审核上报的,应当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四条【占用未利用地审批权限】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一并审批。 第二十五条【土地征收程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预公告,确保社会公众知晓。预公告应当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二十七条【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社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土地实际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三十条【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预存制度】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强制执行】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拟定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用地补偿】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供应与利用 第三十八条【供应计划及全程监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工业用地供应】 新供应国有工业用地,供应土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工业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明确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退出机制、股权变更约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赁后出让的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出让年期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采取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集体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引导和推动城中村、城边村、村镇工业集聚区等可连片开发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推动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发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宅基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鼓励通过集体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四十二条【闲置宅基地利用】 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农村村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的宅基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四十三条【三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项建设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稳妥有序推进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禁止违规大拆大建。 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护历史人文景物,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国家名录的,不得承担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鼓励土地储备机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签订合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土地督察制度,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配备负责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八条【重大案件督办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和时限办理督办案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整改期间暂停或者责令暂停违法案件所在地有关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审批。 第四十九条【土地监管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期间,有权暂停或者责令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耕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执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秩序等情况,相应奖励或者扣减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十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保护责任制等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查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法律责任】 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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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推进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深府令第312号令)草拟了《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并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征求时间:2022年3月14日-3月23日
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市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并于2018年10月10日正式实施。为有效推进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处理,经多次组织区各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反复研讨、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坪山区实际,形成了《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意义
(一)制定《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省、市查违工作部署的需要
为贯彻落实省查违工作部署,我市先后出台了《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决定》查违“1+2”文件等相关政策,启动了“拓展空间保障发展”十大专项行动,开展查违三年攻坚行动等一系列举措。“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历史违建”处理工作是前述查违工作举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内容。在此情况下,作为“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配套《实施细则》,其制定为坪山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明确了路径,推进了全区查违“控增量、消存量”工作要旨的落实。
(二)制定《实施细则》是妥善推进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必要举措
根据《处理办法》规定,各区可以结合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各区实际情况不一,必须要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把这项工作如何开展、如何推进落实到位。《实施细则》在充分结合了我区的实际,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有效加强部门间的联动,理顺工作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为我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有效推进明确了工作准则和工作要求。
(三)制定《实施细则》是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的有效保障
历史违建是深圳改革开放过程中的产物,是制约我区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提升我区产业空间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大力推进历史违建处置,明晰土地使用权,盘活存量土地资源,释放土地发展空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我区城市的产业发展和公共设施建设提供有利保障。
二、起草法律依据和参照依据
(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312 号)
(三)《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
(四)《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操作指引》
(五)《深圳市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入市流转办法(送审稿)》
三、起草过程
为做好坪山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结合兄弟区开展相应处理工作的进展以及相应处理政策起草情况,我办从2018年下半年着手开展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准备工作,在各街道及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开展部署及动员。2019年年初,我办组建相关的起草工作课题组,开展前期调研和摸底工作,掌握第一手数据和材料。2019年5月,根据《处理办法》,结合坪山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办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并在局内各业务科室组织讨论及修订完善。2019年8月,我办根据司法局的意见,对《实施细则》(初稿)的体系及篇幅做了较大调整和修订。2019年12月,我办再次组织各科室业务骨干专题讨论《实施细则》(初稿),对部分焦点问题反复斟酌后修订后形成《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20年 3 月,我办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征求意见。随后,我办再次组织局内业务骨干结合各部门、街道所提意见和建议,就涉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斟酌和修改完善。2020年5月,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要求,我办组织安排相关听证会对文件进行公开听证。根据专家及听证会上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办对文件再次修改完善形成《实施细则(送审稿)》。2020年8月,我办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要求,对《实施细则(送审稿)》反复打磨,个别条款用语反复斟酌,并经领导班子多次讨论审议及相应修改完善。
四、主要框架及内容
《实施细则》按照“1+2”结构,形成体系文件,内容主要包括职责分工、处理范围、处理程序、补充申报、安全纳管等内容。
“1”为主文件,即《实施细则》,规定了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及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和分工,处理工作中涉及的部分特殊事项,还规定了未申报历史违建核查并公告的程序,公告后未按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以及安全纳管等内容。
“2”为《实施细则》的两个附件:
1.《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主要规定了历史违建处理的两种方式,主要针对城市更新范围内和土地整备范围内的历史遗留的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建的处理程序,简化了消防、房屋安全、生态等方面的审查程序,明确了具体适用范围和处理流程;还规定了处理工作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流程、材料要求和办理时限等,包括申请资料提交、《承诺书》出具程序、变更申报人情形、建筑物用途认定、建成时间核查、权属调查、分宗定界、规划审查、街道办初审、区查违办分类审查、简易处理及核发处理证明书。
2.《深圳市坪山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安全纳管及补充申报工作指引》主要规定了安全纳管工作的主要内容,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安全纳管工作的经费来源等;未申报历史违建核查并公告的程序,公告后未按期申报的法律后果,即公告期满后,仍未申报的历史违建将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同时规定了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之外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也应按照指引要求开展安全纳管和补充申报工作。
五、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相对于《处理办法》及兄弟区起草的实施细则文件,《实施细则(送审稿)》有以下内容需要重点说明:
(一)适用范围
《实施细则》适用于坪山区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处理确认、安全纳管、补充申报、依法拆除或者没收。需要注意的是,《实施细则》所处理的违法建筑的时间界限为2009年6月2日即《决定》实施日前形成的违法建筑。对于2009年6月2日以后建造的违法建筑,均不属于《实施细则》可处理的范围;同时,私宅类历史违建、临时建筑等均不属于处理范围,具体详见《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另外,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公配类历史违建以外的历史违建,亦应当参照《实施细则》开展补申报工作。
《实施细则》也专门对第二十九条关于加建、扩建的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以便于实际操作理解。一是为退让规划红线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明确为,因建筑物压占规划红线,而对压占规划红线部分的建筑物予以拆除的情形;二是为保障房屋安全对建筑物进行加固的情况明确为,因建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根据经住建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加固的情况;三是为保障房屋消防安全增加部分消防设施的情形明确为,因建筑物本身或所在区域的消防安全需要,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评价意见,增加部分具有消防功能设施的情形。
(二)一般处理程序
1.街道办事处初审。历史违建当事人持相关资料文件向辖区街道办事处申请处理,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历史违建建成时间、当事人身份、现状用途进行核实,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经资料汇总整理形成卷宗,并审查出具初审意见。
2.区查违办分类审查。对街道办事处移交的历史违建申报资料,经审查资料齐全且符合处理条件的,区查违办去函规划国土部门进行规划土地审查。对于规划现状确认或者依法予以留用的历史违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依法提交承诺书,并经区查违办审议通过后,当事人依法缴纳地价、罚款,区查违办依法核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证明书》。
(三)简易处理程序
涉及城市更更新项目的,满足以下情形的可以实行简易处理:一是坪山中心区范围内城市更新单元合法用地比例达到50%;二是重点更新单元的合法用地比例达到 30%;三是其他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合法用地比例达到50%的。此外,土地整备项目(含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范围内的历史违建可以参照《实施细则》申请简易处理。
已取得《简易处理通知书》的历史违建及其用地,在其所在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拆除重建时,视为权属清晰的合法建筑物及用地。
(四)明确出具承诺书的方式
《处理办法》要求历史违建当事人应当与历史违建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清经济关系、不再需要政府支付征转地补偿款的承诺书,同时授权区政府就承诺书的出具制定操作办法。
《实施细则》区分了多种出具承诺书的情形,都明确了需要股份合作公司作出已经理清经济关系、不再要求政府支付征转地补偿款的承诺。但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有两种情形的历史违建不需要股份合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是历史违建属于原镇政府通过其下属国有企业签订征地协议进行征地,已经理清经济补偿关系的,由该下属国有企业或其继受单位单独出具承诺书;二是通过与原镇政府下属国有企业签订协议获得的历史违建,并已经理清经济补偿关系的,由历史违建当事人、该下属国有企业或其继受单位共同出具承诺书。
(五)当事人更名情形
鉴于《处理决定》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年,当事人从普查申报到按照《实施细则》处理的十余年间,可能发生了继承、司法机关裁判、离婚分割等法定转移,或普查登记不严格有错漏,或普查当时不能确定权利人等问题,有相应合法、正当事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变更。《实施细则》附件1《操作规程》中列举了十八种当事人可变更申报信息的情形,为了防止立法的不周严性,《实施细则》设置了兜底条款“依法依规可以确认的其他情形”。
(六)建筑覆盖率
关于建筑覆盖率,考虑到我区部分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配套类物业和部分厂房、工业园区的覆盖率都低于《处理办法》规定的覆盖率标准,如参照《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公配类历史违建50%以上,产业类历史违建60%以上确定,则部分公共配套类和产业类的历史违建无法通过本次历史违建处理程序完全保留,一定程度影响历史违建当事人申报积极性,不利于通过历史违建处理达到消减存量违建的目的;另外,参考兄弟区经验,结合市查违办的建议,最终确定产业类历史违建宗地建筑覆盖率原则上不低于40%,公共配套类历史违建宗地建筑覆盖率原则上不低于20%。
(七)征地遗留问题
对于已征未完善手续用地,包括三方征地、自征地、代征地等情形,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协议进行核查、街道办对补偿情况进行认定后,可由股份公司或用地单位申报,按照实施细则予以处理。三方征地、自征地、代征地等都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其情形和内容主要有:
三方征地:在征收集体用地的过程中,由用地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及国土部门三方签订征地协议。国土部门确认集体用地征为国有,但不作任何补偿,由用地单位自行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理清经济关系,直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作补偿,并获得该土地使用权。
统征地:原镇政府或其所属国有企业,如:经济发展总公司、物业总公司等,在县(区)政府的授权或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进行补偿、安置等取得的用地。
自征地:土地使用单位自行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商谈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偿等事宜,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形式取得的用地。
代征地:企业等土地使用单位代政府部门实施征地补偿,直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商谈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偿等事宜,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形式取得的用地。
上述征地行为虽然已实施,但均存在征地权限不够、征地程序不规范等法律上的瑕疵,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协议履行等种种问题,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征用的土地仍然未能完善手续,未能形成合法用地。但这些征地行为往往发生于上世纪80、90年代至大规模城市化转地之前,当时原特区外,尤其是坪山区尚处于开放初期,为了发展经济和招商引资,全力推动企业落户坪山,需要大量的用地,但基于财政财力不足、政策不完善等原因,以镇政府或国土部门名义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但地上经济关系则由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和村里自行理清。也这一模式曾对我区经济发展起到过积极的推动作用的,在坪山区也较为普遍,也是当时配合招商引资工作获取用地的主要方式。当前,因存在这些问题,前述历史征地形成的用地虽已征但手续不完善,不能作为合法用地使用,也缺乏完善的政策和途径予以解决,而相关用地作为“三来一补”企业用地发展的历史使命已基本完成,相关用地需完善手续后做进一步发展和利用,在当前土地紧缺的情况下,这一问题非常急切,已经严重影响坪山区发展,阻碍坪山区产业空间载体的集聚。在此背景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参考兄弟区的做法,在《实施细则》中,为上述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提供政策上的空间和出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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