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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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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曾在另案中对股权代持予以认可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显名股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阅读提示:在实践中,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当显名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提出异议试图阻碍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法院多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等理由,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还有一种发生较少但确实存在的情形,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是隐名股东,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显名股东能否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

裁判要旨

从公司成立、投产情况、资金来源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协议真实性等综合来看,隐名股东确为实际出资人,且双方曾在另案中对股权代持予以认可的,股权被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

1. 2017年9月26日,江西高院就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与万泉公司、建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万泉公司偿还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本金10295万元及利息;建盟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王某某、廖某分别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60%、40%股权,在另案中王某某、廖某、建盟公司均对股权代持予以确认。

3.2017年12月26日,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江西金融公司。江西金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西高院立案执行。江西高院裁定:1.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存款12500万元;2.如冻结、划拨的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相应的其他财产。

4.江西高院向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王某某、廖某持有的建盛公司60%、40%的股权。王某某、廖某提出异议,江西高院裁定中止执行。

5.江西金融公司向江西高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江西高院认为王某某、廖某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对案涉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一、准许执行王某某持有的建盛公司60%股权;二、准许执行廖某持有的建盛公司40%股权。

6.王某某、廖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廖某名下建盛公司100%股权是否为代持股权。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从建盛公司成立、投产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廖某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中发挥作用。建盛公司的成立、投产完全依赖建盟公司,全部资产亦由建盟公司投入,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

其次,从建盛公司资金来源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廖某在建盛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没有资金投入;建盛公司的资金来源均与建盟公司或者廖某平相关,而廖某平是唯一股东,亦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

再次,从建盛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来看,廖某平虽然在名义上仅是建盛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但其在建盛公司经营管理中权限和作用远大于王某某、廖某,也远超出职业经理人的一般行为模式,事实上是代表建盟公司对建盛公司行使实际股东权利。

最后,从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真实性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廖某在另案中,认可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二人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也自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事由向渝信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

故最高法院驳回了王某某、廖某的上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股权代持及相关执行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股权代持具有一定风险。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多不被法院支持。当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知悉股权代持事项,并取得显名股东书面确认时,向法院申请执行隐名股东被代持的股权,可得到法院支持。

为尽可能规避风险,隐名股东应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在确定显名股东的人选时,须提前了解显名股东的整体情况,对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以及偿债能力、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若在显名股东已经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显名股东作为代持股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

若股权收益被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应及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在正常执行情况下,显名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收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廖某名下建盛公司100%股权是否为代持股权。经查,建盟公司、王某某、廖某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王某某、廖某对建盛公司的出资实际上全部由建盟公司出资,王某某、廖某仅是建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建盟公司投入,王某某、廖某未投入。一审认为该协议有效,对王某某、廖某具有拘束力,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王某某、廖某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故王某某、廖某对该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某某、廖某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建盛公司的股权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建盛公司成立、投产等情况来看,建盛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王某某、廖某,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搅拌、泵送、销售等。但王某某、廖某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中发挥作用。建盛公司的成立、投产完全依赖建盟公司,全部资产亦由建盟公司投入,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一,建盟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申请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同年5月31日批复同意。其间,建盟公司与新余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建盟公司在新余开发区管委会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移至新公司,而建盛公司即根据双方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其二,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建盟公司承诺对其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分公司进行剥离,成立一个新的独立公司法人,并将分公司的土地、在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在建的两套混凝土生产线设备及配套的机动车辆等资产全面纳入新公司,将建盟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亦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而此处的新公司亦指建盛公司。其三,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批复同意建盟公司提交的申请,“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名称变更为建盛公司。在此前后,建盟公司向新余市环保职能部门申报该了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表、试运行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材料,均获批复同意。

其次,从建盛公司资金来源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廖某在建盛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没有资金投入;建盛公司的资金来源均与建盟公司或者廖某平相关,而廖某平是唯一股东,亦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一,建盛公司于2013年向新余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80万元,其中156万元先由建盟公司转入建盛公司,624万元先由张建玲、徐芬分别转入建盛公司。王某某、廖某与张建玲、徐芬不相识、无其他经济往来,亦无证据表明张建玲、徐芬与建盛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借贷等关系,而廖某平与张建玲、徐芬的银行账户间有多比资金往来,故张建玲、徐芬系根据廖某平而非王某某、廖某的要求转入上述款项才符合常理。其二,廖某平代建盛公司缴纳了协会会费、押金计110万元,以其个人的名义为建盛公司购买设备并支付按揭款计1083536元。其三,建盟公司、廖某平与建盛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来往频繁,有银行明细的累计3000余万元,其中建盟公司、廖某平转入到建盛公司款项近2500万元。对此,王某某、廖某及廖某平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从建盛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来看,廖某平虽然在名义上仅是建盛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但其在建盛公司经营管理中权限和作用远大于王某某、廖某,也远超出职业经理人的一般行为模式,事实上是代表建盟公司对建盛公司行使实际股东权利。其一,建盛公司从筹备、成立、投产、运营,相关事宜均由廖某平操办。廖某平对建盛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处置巨额资金,如将建盛公司1000万元贷款转至其父亲参股的公司。其二,王某某、廖某称建盛公司每年付给廖某平20万年薪、每月预支1.2万,但未能提供支付薪金的证据,亦缺乏可信性。其三,王某某、廖某不具备混凝土行业经验及资质,一直未实际参与建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利润分配。王某某、廖某称其二人负责建盛公司采购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最后,从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真实性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廖某称该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应对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但王某某、廖某在另案即(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中,认可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二人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也自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事由向渝信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是否代持股份问题,王某某、廖某在另案中的陈述和态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情理,可以采信。王某某、廖某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王某某、廖某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王某某、廖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债务人是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人,目标公司无权直接支付相关股权收益给隐名股东,而应支付给名义股东;在正常执行情况下,名义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目标公司中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收益。

案例1:《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某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5089号】

长沙中院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6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中对彭某桥是否鑫桥公司49%股份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已进行审理和裁判,且该判决已生效。思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彭某凡名下鑫桥公司49%股权系彭某桥所有、可作为彭某桥的执行财产进行执行,但该判决虽驳回彭某凡关于确认彭某桥不是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理由系因各方存在争议而该案证据难以得出彭某桥不是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结论,故该判决未确认彭某桥系鑫桥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彭某凡所持股权中存在彭某桥实际出资。

同时,本案思源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法院要求鑫桥公司代为履行彭某桥的投资收益,实际上是典型的执行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即使彭某桥系鑫桥公司49%股份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者,关于该49%股份的收益,鑫桥公司亦无权直接支付给彭某桥,而应支付给彭某凡,因为彭某凡才是登记的股东;即使在正常执行情况下,彭某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执行鑫桥公司中彭某凡名下的股份收益。因此,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鑫桥公司支付收益给彭某桥无法律依据,思源公司亦不能要求鑫桥公司依据(2016)湘0103执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代彭某桥履行。

2.执行隐名股东被他人代持的股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股权为其所有的,应先行确认股权归属,再审查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2:《李某、赵某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88号】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将韩某持有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作为朱某容财产予以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赵某富、朱某容负担。

二审法院荆门中院认为,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赵某富因与朱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对朱某容由韩某代持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予以冻结;该案调解后,赵某富申请执行调解书,一审法院裁定对朱某容由韩某代持的矿业公司的20%股权予以拍卖;李某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异议,李某为此提起诉讼。二审中,各方围绕矿业公司20%股权的归属进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事人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执行行为是否妨害其实体权益发生争议。

通常而言,为债权的实现,执行标的限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应无疑义。相应地,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能执行他人财产,以清偿债务人债务。因此,执行异议之诉通常包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益归属的争执。

本案中,李某作为赵某富与朱某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矿业公司20%股权的归属提出争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股权属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判决应以案涉股份权属的确认为基础。

5、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是否可执行案涉股份,应审查该股份是否被执行人朱某容的股权。在李某对股权归属提出争议的情况下,应先行确认股权归属,再审查李某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可与本案合并审理。

经审查,李某并未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也未就此进行实质审理,因此,尚不能对案涉股份的权利人作出确认。

此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某未提出该诉,相关公司也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即使考虑合并审理,二审也不能直接审理。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必须先行审理的事项未经审理,以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将相关利润用以清偿债权人债权。但债权人对隐名股东不享有到期债权,股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性,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3:《成都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台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367号】

徐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台州商人投资公司代林某平持有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份;2、确认将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华区驷马桥12号地块的台州商人大厦项目60%的财产份额(房产),以及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在林某平名下,并支付“台州商人大厦"项目到期利润,并将相关利润向徐某泉清偿林某平所欠债务。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平对台州商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从股权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具有对世性。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即其只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股权和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本案中,徐某泉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因此徐某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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