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22家公司虚开发票后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德州#
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德州市共计有22家公司具有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9家;虚开普通发票的公司有9家;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公司有4家),经所辖税务局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并发布走逃失联)纳税人公告,因涉嫌虚开犯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例如:德州闽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经国家税务总局德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已发布走逃(失联)纳税人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布的信息当中,并没有写明涉案公司虚开税额或者金额是多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虚开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发票罪定罪量刑。但对于虚开税额或者金额不大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德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齐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只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山东A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名义接受山东B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099490元,税额合计142933.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齐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2.3.简要案情:甄某某为达到逃税的目的,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齐河A线业有限公司接受梁山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95500元,税额合计115585.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3.3.简要案情:曹某某作为平原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侯某某介绍购买以夏津县B有限公司名义向平原A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2216800元,税款数额219682.8元,并均已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另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4.3.简要案情:张某甲作为A织造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周某某介绍购买以夏津B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C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2448822元,税款数额355811.75元,并均已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另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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