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又叫来另一名男子,该男子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男子在旁边观看。
2021年10月6日晚,李某某(男性)酒后通过微信联系任某某(女性)欲发生性关系,后任某某和李某某来到招待所,任某某去登记房间。
这时,李某某接到朋友侯某(男性)的电话,李某某告诉侯某,他要和一女的去睡觉,让侯某尽快来招待所。
任某某登记好房间后,李某某和任某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对任某某说,想让任某某“玩”舒服,商量把侯某叫来招待所。
李某某和任某某二人遂用李某某的微信语音叫侯某,让侯某来招待所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
侯某来到招待所后与任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一直在旁观看,事后李某某和侯某分别给任某某支付现金100元。
本起案件公安机关是以聚众淫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起诉受理后,认为该案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作法定不起诉处罚。
本案的法律问题,侯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释案说法,侯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聚众,是指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从事淫乱活动。淫乱行为除了指自然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
本案中,是否有聚众淫乱的主观故意呢?李某某和任某某二人单独发生性关系,发生完后,李某某提议再找一个人,这时二人联系了侯某,侯某到了以后,和任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和任某某、任某某和侯某发生性关系时均是二人单独发生,中间没有交叉,三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淫乱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集三人共同发生淫乱的行为。
因此,李某某、任某某、侯某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检察机关对该三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是正确的。
那么,李某某、任某某、侯某三人不构成犯罪,是否还应受其他处罚呢?
三人互相发生完性关系后,李某某和侯某分别给任某某支付现金100元。这时候,该案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任某某应认定为卖淫行为,李某某和侯某应认定为嫖娼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对李某某、任某某、侯某应依据上述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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