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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攀: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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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而言,股东会对特定事项形成决议以多数决、大多数决为必要,以全体一致同意为例外。中小股东表决权少,无力单独促成或者阻止单个公司决议的形成,因而公司决议所体现出的公司意志与中小股东意志不一致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情形在所难免。中小股东如若对意志不一致存在不满的,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退出公司。但是特定情形下,中小股东和公司意志的不一致已经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中小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七十四条[1]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一、异议股东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异议股东是指对股东会某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因而异议股东的认定以股东会的召开为必要及股东的参会为必要。但是实践中也有公司股东会召集不规范,召开股东会却不通知中小股东的情况,此时异议股东如何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在该案例中,最高院从立法目的出发,为公司未通知异议股东的情况下异议股东的认定提供了思路:1. 未参加股东会是因为公司未通知;2. 已经在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尽快表达了反对意见。

二、回购事由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异议股东的回购事由有三项。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回购事由?

在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适用上述第五条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才能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杨玉泉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2]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3]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号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外,不得回购股份,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上可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关系分为两类:基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回购及基于其他事由的合意回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是因为异议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意见、利益上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与公司僵局中的股东间矛盾类似。而且公司僵局中股东间的矛盾要比异议股东的矛盾更为激烈,因而为了解决公司僵局而达成的股权回购可以划入基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回购。就前一类而言,实践中一般认为前述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无需以公司减资为前提。而就后一类的回购,虽然上述法院在处理上差异较大,但是最高院已经进行了统一,可以按照最高院确定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对赌规则[4]进行处理:相应的协议以有效为一般规则,在具备无效事由下才无效;在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应当驳回股东要求履行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鉴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势必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对于公司的稳定影响甚大,因而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事由的适用不宜扩大。

三、回购价格

在异议股东回购中,公司以什么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均十分重要,实践中一般是适用合理价格,并通过鉴定确定。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699-4号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毅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股权价值,一审法院根据厚德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的事实,以杨毅单方制作的厚德公司资产情况汇总表作为股权回购价格的认定依据,虽然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但由于股权价值的确认属于专业性问题,仅依据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公允结论,故该部分事实尚不清楚。鉴于股权价值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厚德公司二审中同意评估,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对厚德公司股权价值予以进一步查证。”从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权价值的确认属于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交由专业的评估人士予以确定。同时,在异议股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双方亦不申请司法评估的,可以异议股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这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793号龙岩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炳光等请求收购股份一案中可以得到体现。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股东结算》认定讼争股权价值,并无不当。和鑫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利润分配方案只能由股东会确定,案涉《股东结算》存在程序违法及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股东结算》系由和鑫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洪德标、和鑫公司持股40%的股东林杰与持股10%的股东卢炳光共同签署,且和鑫公司仅以该《股东结算》签订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认定其记载的内容无效,却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结算凭证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结算》中的金额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股东结算》计算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对讼争收购金额进行了调整,判决和鑫公司应向卢炳光支付股权收购款2882.60万元,并无不当。”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5号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贵州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能真实反映钢绳公司的资产价值。例如,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中,钢绳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155911987.84元,其中账面上记载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的土地拆迁补偿、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等四项拆迁补偿费646547352.41元也计入了净资产价值范围。而该部分增值收益如何形成,将其作为收益而未对应考虑搬迁成本是否合理,是否与钢绳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等事实,人民法院在采信司法鉴定证据时,应据实查清并合理认定。总之,对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应全面、客观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平、合理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从中可以看出,司法评估仅仅是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而不能代替法院裁判,法院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对司法评估结论予以审查,司法评估并不能免除法院的事实查明责任。这也进一步反映了最高院对待司法鉴定意见的“非结论”性态度,殊值注意。

四、回购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5]的规定,公司可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合理限制。因而出资瑕疵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也可做出相应限制呢?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699-4号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毅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杨毅持有厚德公司40%的股份,其中31.39%系增资2439万元取得,8.61%系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取得。对于受让取得部分,虽有生效判决认定杨毅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但该纠纷仅涉及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厚德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杨毅行使该部分股份的回购权。但对于增资取得的31.39%股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02民终856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毅虚假出资2349万元,判决杨毅向厚德公司支付。对于该部分股份,厚德公司股东会可以限制杨毅在补足出资之前行使回购权。”最高院根据股权取得、股权对价是否支付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能否通过股东会予以限制进行了规则区分:1. 从其他股东受让取得的不论是否向其他股东支付对价都不能限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张;2. 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的股权可在瑕疵出资范围内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张。这种区分规定能够正确地区分股东间关系与股东、公司间关系,有其合理性。但该区分在某种程度上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复杂化了,甚至是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第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它不仅依靠股东的出资来保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共同努力,来经营管理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其股东不得随意退出公司。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通过其他方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法在修改时,增加了股东在法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的程序,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因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异议股东的退出而设立的,异议股东主张该条的适用,以其退出公司为前提。而最高院在同一个异议股东处以股权来源的不同而区分适用限制规则将会导致异议股东选择适用部分回购,进而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钟文成与深圳市康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系基于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因在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的人合性出现分裂和不可调和,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由公司回购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以保障其股权的资产价值。本案中,原告拥有被告14%的股份,却要求被告回购其13%的股份,保留了1%的股份,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公司回购13%的股份。原告保留1%的股份表明其同意被告继续存续,并愿意继续保持作为被告股东的身份,这与原告反对被告继续经营的意见相互矛盾,也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收购其拥有的被告13%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出资瑕疵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出资瑕疵股东意欲保留其股东身份,目的是为了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实际获得并保有相应的出资、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而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异议股东最终是要退出公司,将公司股权退还,并从公司处获得股权的合理价值的。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即便补充了出资瑕疵,公司也可能面临着要将等于甚至是多于补足出资的款项给付异议股东。这种“先进后出”(对异议股东而言则是“先出后进”)的模式是否合理、高效?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抵扣?

第三,可能增加异议股东主张权利的难度,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增加公司的诉累,对于异议股东和公司而言,效果都比直接抵扣要差。在商事诉讼强调效率的情况下,这种限制较为落后,不符合商事诉讼的特点。

五、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项回购事由中,转让主要财产属于争议较多的事由。笔者将通过法院案例就此予以分析。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的问题,一审已经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充分予以阐述,并由此认定本案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一审上述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个维度论述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不构成转让主要财产:1. “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2. “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3. “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883号杨可逸与上海磐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具体到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关于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股权的决议,从股权投资额来看,该项投资成本为80万元,占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总额2,953,000元的27%,磐缔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权,A公司只是其中的1家,故从量上并不能认定为是公司主要财产;从质上看,磐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907号龙德斌与咸宁伍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即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主要财产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认定,主要是从财产占比及该财产对于公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实现进行分析,而且财产对公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的的实现是属于重点考察对象。虽然财产占比较高,但对于公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实现影响不大的,不应当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

六、其他问题

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钟继光、沈良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过程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无需以公司减资、债权人债权担保或者提前实现为前提,但是公司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后需要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而在该股权转让或注销前,异议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进而不会产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与减资中债权人的利益提前得到保障相比,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事后保护。在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1]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2005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为《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

[3]《公司法》(2005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现为《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七)项。

[4]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5]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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