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1年12月26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围绕保理合同展开。现阶段,我国对保理合同客体的适格性未明确,作为保理业务核心的应收账款的界定有待进一步明晰。本期学习分享民法典中新增的“保理”部分的内容及其学术研究成果。
学者魏冉认为:应收账款的范围有必要根据保理的特征予以限缩,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属于叙作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
学者詹诗渊认为:宜支持承认票据应收账款等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合法性。
学者崔建远对保理合同的基本属性进行了归纳与总结。
01 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作者】魏冉,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民法典》实现了保理合同的有名化,但《民法典》第761条仍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至少一项保理服务即可构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范围有必要根据保理的特征予以限缩,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属于叙作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让与担保或新债清偿,应当根据真实销售规则区分保理与其他交易形态。
【学习心得】我国保理合同应当排除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其基于自然人消费或者家庭消费产生的往往是小额消费、单次交易,且其个人信用难以真实评估,容易出现违约导致保理人承担较高的坏账风险而提出。
我国法律禁止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保理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汇票并承兑之后,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消灭。此时的承兑人虽然仍然负有到期日付款的义务,但它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应收账款而产生。按此操作,即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收款等服务全部都是基于票据完成,与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实际关联,其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中的法律关系。
02 保理合同客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及效力展开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作者】詹诗渊,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未设客体限制规范,应借助《民法典》第769条的引致条款以债权让与的客体要求对保理合同客体进行限定。基于此,将来应收账款与集合应收账款应受债权特定性的限制,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和虚构的应收账款应受债权可让与性的限制。可通过动态系统方式对将来应收账款的发生原因、金额、期限等方面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具有特定性的将来应收账款不得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
集合应收账款作为种类特定的集合债权,可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宜区分附限制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与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前者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债权人不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者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保理人恶意时,债务人有选择履行权。
应对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构成作限缩解释,仅包括债务人虚假出具书面凭证或向保理人认可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形。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债务人故意保留真意且对债权人虚伪授权处分,因此仅在保理人明知时债务人才能免责。宜承认票据应收账款等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合法性。
【学习心得】该作者支持承认票据应收账款等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合法性,其认为票据债权与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依据我国《票据法》及新债清偿原理,债务人向债权人背书票据的行为并非代物清偿,而是以票据代替应收账款给付的新债清偿。承认票据是保理合同客体的核心在于受让票据不发生应收账款消灭的效果,而发生新债(票据债务)与旧债(应收账款债务)同时存在的效果。不违反《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以转让应收债权为客体的定义。
我们支持其说法,二债共存的情形下并不违反《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以转让应收债权为客体的定义,即使保理人须通过承兑票据的行为是基于票据关系完成,也仅仅是因为票据债务具有履行优先性,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应收账款债务仍然会顺利消灭。
03 保理合同探微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保理合同涉及几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复合性。基础交易关系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就没有保理合同。
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双方压根不想发生此种交易,故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叫做无效;如果债权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则债务人有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但保理合同却不必然地因此成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除非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而受影响,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无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只得满足保理人的债权实现,不然,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法律后果的发生限于保理人明知,虽非完全无理,但终究不足更多。
在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场合,依次以登记、通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无登记和通知时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完全颠覆了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应收账款登记具有公信力,但其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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