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经商难免面临各式各样风险;以明清商人经商情境而论,大概可分为外部与内部两类风险:外部风险包括旅途遇盗、货船翻覆,以及地方无赖恶霸、胥吏或官员勒索钱财,遭人无端指控图财,甚至是棉布字号老板遭逢踹匠罢工而受人指控贻害社会治安等等。内部风险则至少包括商品与原料价格大幅波动、货币与利率急速升降、店内经理或伙计卷款潜逃,乃至于其他商人恶性竞争、毁约欠债甚至有意诈欺等等。
前述内部风险也可表述为“商业风险”,指的是商人面对削价或恶性竞争、交易对手毁约欠债或有意诈欺,以及聘用员工失职或侵吞资产等。而前述外部风险的不少内容则涉及政治因素,特别是商人想藉由诉讼以解决债务等商业纠纷时,可能因为接触胥吏或官员机会增加,而遭受勒索钱财的更多危害,故而这类特定的外部风险也可称为“政治风险”。
笔者区分两类风险,主要是想探讨影响清代中国商人打官司的制度环境;换句话说,本文主要提问是:商人遇到债务纠纷这类商业风险或内部风险,当他们无法私下调解而必需向官府提出控告时,即使商人明白提告可能会陷入胥吏或官员勒索的更多政治风险或外部风险,他们将如何权衡商业与政治这两类风险?清代商人面临是否提起诉讼的当下,他们在寻求司法协助以化解商业风险的好处,以及寻求司法协助可能反而增添官吏勒索的政治风险之间,究竟会如何权衡其中的两难?这种选择与决策的两难问题,放在清代十八世纪的具体时空环境下,是否曾经出现有意义的制度变迁?
01“不测之祸”?明清商人面对的风险
传统中国商人的身家财产安全,在皇帝中央集权以及官僚体制之下面临极高的政治风险,应该是不少学者长期抱持的一种历史认知,大概属于无庸再议的范畴。欧洲经济史家布罗代尔的下述评论即很有代表性:中国本土“势力过大的(经济特权)家族,定将受到国家的怀疑”,传统中国政府总是“亳不懈怠地反对资本主义的自由伸展”,因而,“真正资本主义(只能)处于中国之外,譬如说在东南亚诸岛”,在中国境外的东南亚等地,“中国商人(才)可完全自由地行事与作主”。[1]
晚明商人遭受不肖官吏欺凌与危害的事例众多,上述论断应该大体适用明末清初中国不少地方,但下至18世纪中国全国各地是否仍然普遍如此?是否可与明末清初动乱时局等同而论?笔者对此有些怀疑,故而下节将检视巴县档案几件商业诉讼做些考察。
当然,明清中国如此广土众民,空间与时间因素的变化,对考察商人的政治风险问题都有一并考虑的需要,不能对任何例证做出过度的推论。简单说来,本文认为18世纪清代政治承平与长程贸易更加发达,许多商业发达城镇已出现与明末清初动荡局势颇不相同的局面。[13]如何对18世纪清代商人诉讼面对政治风险的更多案例再做制度层面的考察?针对“是官当敬,凡长宜尊”的官尊民卑基本格局,乃至于传统中国商人身家财产总是面对专制政府施加“不测之祸”的这些历史认知,放在具体时空背景的个案里,重新再做更好的权衡轻重,这应该仍是重要的学术课题。现存清代重庆地方司法的巴县档案保留着数量庞大的商业诉讼,其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也都是一般商人,并非大盐商之类的官商关系特别良好者。本文下节将检索巴县档案几件商业诉讼,检视18、19世纪之间重庆商人面对的政治风险问题。
02“勒限比追,变产抵还”:18世纪重庆商业诉讼的制度变迁
乾隆五十六年(1791)3月至6月间,重庆城发生”余均义控告刘集贤案”。从事铜铅买卖生意的余均义(在巴县经商的江西人,监生)向巴县衙门呈递状纸,指控刘集贤(也是于巴县经商的江西人,又名刘廷选,也是监生)“讹诈滋事”。原告余均义声称:自己曾经是铜铅行店主刘声闻(即被告的父亲)的合伙人,但被告刘集贤接手刘声闻的铜铅行生意后即不承认其合伙身份,并拒绝归还余均义的股金。相隔三天,被告刘集贤也呈递状纸,强调余均义并非铜铅行的合伙人,而是被父亲刘声闻之前辞退的离职伙计。巴县知县受理后展开调查,并委派在重庆经商的几位“客长”,请他们针对原告、被告提出各种证据进行查核以及协商争议。在厘清各项证据后,巴县知县做出了判决。[14]
类似”余均义控告刘集贤案”这种知县将商业纠纷委派商人“客长”介入调查与协调的做法,特别是让同乡商人与“客长”齐聚重庆城的府城隍庙,在地方官指派胥役从旁监督之下,涉讼商人各自提供商业证据等相关文书,大家共同进行账本、契约、信件等证据的核对与说明,进而由“客长”试着提出原被告双方都能接受的调停方案,最后再将调停结果呈报地方官,这套商业纠纷调查与调停流程在18世纪末的重庆城内,看来已是明确成立的地方司法流程或商业诉讼体制。[15]
检视”余均义控告刘集贤案”的审理过程,可以发现双方商人提出的种种证据,始终是全案论争关键。具体而论,此案真相到底是原告余均义主张自己为“合伙人”身份,还是如被告刘集贤抗辩的原告其实只是“伙计”?正是巴县知县以及原告、被告三方面共同关心的最核心事项。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为争取巴县知县信任,原告与被告都不断拿出各种有力证据;最后,还是由被告刘集贤拿出关键性证据,他以乾隆三十九年九月的一件“三股均分”合伙合约,以及乾隆41年姜宣才(被告刘集贤父亲刘声闻的合伙人)将义子余均义逐出铜铅行的私人信件,运用这两份有力证据,才彻底说服了巴县知县。[16]
运用证据说服官员以打赢官司,这是”余均义控告刘集贤案”原告、被告双方商人在这起商业诉讼当中共通的行为模式,也可说是他们面临商业风险与政治风险所做出的权衡。至于上节有学者引用商业书文本所推论的商人畏怕官员而产生“不测之祸”的那种心理恐惧感,在这类商业讼案里,确实不晓得从何说起?很难想象这是那些并非扬州盐商层级的中小商人在面对讼案时的实际心理状况。
再如清嘉庆十六年(1811)四月巴县另一件商业讼案。在本地从事磁器业生意的牙行商人张志德,遭合资出股的同乡刘新盛控告,张志德反控刘新盛任意花费店内股本,双方各执一词,难定是非。经过巴县县令“批饬八省客长算清”之后,张志德败诉,巴县县令勒令还钱并撤销其牙行执照,不准继续经营牙行生意。缠讼一年多,张志德决定上控,嘱付他的妻子张任氏“奔赴藩宪具控”,也就是由重庆径赴成都,向四川布政司呈上此件商业诉讼的控词,诉说其夫张志德的冤枉。四川布政使将上控案发还,要求“巴县确切查明,照例具详”。
嘉庆十八年八月十一日(1813.09.05),现任巴县知县董淳重新查核,并呈交四川布政使一份包括其判决内容的公文书:“张志德敢捏情妄控,实属不安本分,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伏查:领帖开行,例应身家殷实。乃张志德既乏资本,复敢把持,勒派行用;未便复令开设,致有拖欠客账,并滋扰累,应请斥革。除将原领牙帖追缴贮库,另文缴销,俟另募殷实之人顶补承充,并径详藩宪外,所有议拟斥革缘由,理合具文,详请宪台俯赐察核示遵”。[17]
直到19世纪前半的重庆城内,类似此案要求“八省客长算清”原告与被告双方债务实情者,仍有不少实例。所谓的“八省客长”,主要都是一些外省乡贯但在重庆经商多年的商人;政府要求其协助处理商业讼案,在现存“巴县档案”中,每当涉讼双方商人各执一词,特别是账务问题无法厘清之际,地方官便常会“令八省客长清算”。
嘉庆十一年(1806)七、八月间开始了另一件巴县较大规模商业讼案。在重庆经营磁器业的一群浙江商人,因为对乾隆八年(1743)大家共同捐款成立“列圣宫公所”(也称“浙江馆”或“浙江会馆”)的公款管理方式产生歧见,沟通不成,争议愈演愈烈乃至互相提告,双方由位于重庆城的巴县知县、重庆知府,一路控告到位于成都的省级衙门。在缠讼过程中,巴县知县与重庆知府都曾数次要求“八省客长”,会同浙江会馆管事人员的“各栈司事”磁器业商人,再加上地方衙门派出的户、工房书役,一块到重庆城“府(城隍)庙”公开检点账簿,进行账务比对与彚算。[18]
由整起案子处理大概流程看来,双方商人纠纷的主要起因,可追遡到之前爆发的瓷器贸易市场经营权之争,以及连带引发的上万两白银债务纠纷。双方互控时间至少上起嘉庆二年,然后一直进行到本案成立的嘉庆十一年,在此九年之间,双方往返于巴县、重庆府以及省城成都省级衙门之间相互提告,受理案件官员包括知县、知府以及几位省级长官,可见到双方商人就是想赢得债务纠纷最后胜诉。
这批有点像是“案中案”的系列相关文书,为当时赴成都上控的一群浙江商人留下诉讼花费金额的蛛丝马迹。从嘉庆二年到五年,单是以邢士良为代表的浙江籍瓷器商人一方,在成都进行上控所缴纳与花费的诉讼费用,连同赴成都打官司商人代表的食宿等开支,就花掉了4400两白银。同时,按照这件讼案里的相关纪录,浙江会馆管理阶层原本同意邢士良向会馆请领公款报销这笔四千余两讼费,但最后在公款报销讼费过程却出现了争议,进而引发会馆管理阶层间的公款账目不清纠纷乃至双方商人会员的互控。拙文暂不讨论会馆公款报销细节引发的争议,但很明显地,这里存在商人共同出资“合伙打官司”的现象,此与当时中国其他地方民众合伙募集讼费的其他例证颇为类似。[19]
嘉庆二年到五年的成都上控讼案,邢士良一方取得最后胜诉,省级官员判处另一方商人还钱并必须在成都“押追”清偿债务。在这份诉讼文书里,还看到败诉商人在押追期满一年便提出返回家乡重庆“变卖家产”偿还债务的请求。经省级官员许可,被告商人返回重庆,但回重庆之后却迟迟不履行变卖家产偿债约定,故而再次引发新一波诉讼。
对照吴中孚在《商贾便览》劝告商人莫打官司的劝告:“讼弊多端,智者难防不测。终讼,即有财能通神,不无天理报覆。宁省讼费,以资亲邻。专心正业,共乐升平。岂不美哉!”,巴县档案这些商人往返巴县、重庆府以及省城成都省级衙门之间相互提告的讼案实例,呈显了一幅极不相同的画面。
嘉庆二年到五年邢士良等浙江商人赴成都上控案,不仅展现商人为赢取胜诉而集体筹募讼费的诉讼手段,讼案文书里纪录的败诉商人遭到“押追”乃至返回重庆变卖家产偿债等记录,更反映18世纪后期商人债务诉讼其实已经受到当时商业法律制度变革的具体影响,值得做些阐明。
乾隆二十三年(1758)由云南布政使傅靖条奏,并经中央司法机关决议制订的《牙行侵欠控追例》,正式区分了两种类型的牙行侵欠客商财货案件:一种是“审系设计诓骗,侵呑入己”的牙行蓄意积欠客商债务案件,即照刑度较重的《大清律例》《诓骗》本律“计赃治罪”,凡是积欠客商债务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即“问拟满流,追赃给主”,立法重点在以刑罚逼迫牙行清偿自己造成的债务。另一种则是“分散客店,牙行并无中饱”案件,此种案件处罚轻微甚多,立法重点放在要求牙行赶紧帮客商向做为第三方商人的“客店”取回财货。所以,在第二种牙行“并无中饱”案件里,若是债务在“一千两以下”,牙行在“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之后才“依《负欠私债》律治罪”;但若案件债务金额达“一千两以上”,牙行虽无中饱也要“监禁严追”,客商债务“一年不完”,代客商向客店追还债务的牙行便必须“于《负欠私债》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银仍追给主”。[20]
乾隆二十三年添入《大清律例》的《牙行侵欠控追例》可谓是一条商业债务立法,针对此条刑部新例,戸部随后也以“则例”做了补充与搭配,[21]薛允升批注《牙行侵欠控追例》时,即曾摘要引用了这条《户部则例》相关文字:“其牙行侵呑客帐者,将本牙勒限比追,变产抵还。不足之项,令互保摊赔”,这是针对前述《大清律例》牙行侵欠客商财货的牙行“审系设计诓骗,侵呑入己”第一种案件类型而制订。至于《大清律例》规范牙行侵欠客商财货的“分散客店,牙行并无中饱”第二种类型案件,《户部则例》也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如系铺戸诓骗客商者,将铺戸勒限追比。追不足数,令牙行赔补”。[22]可见“勒限比追,变产抵还”的《户部则例》规定,即是针对《大清律例‧牙行侵欠控追例》懲處牙行“审系设计诓骗,侵呑入己”那种恶性重大犯行,在协助客商追偿债务方面所补充规定的某种施行细则。《户部则例》这条“勒限比追,变产抵还”的施行细则,显示地方衙门确实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对客商追还牙行侵吞债务提供种种法定的协助,这些以法律援助客商解决债务纠纷的司法机制,都具体反映在嘉庆二年到五年邢士良等浙江商人赴成都的商业债务上控案。
邢士良等浙江商人控告牙行侵欠债务案件累积花费的4400两白银,有可能还另外涉及贿赂地方官员与衙门胥吏的种种隐情,然而,此案败诉牙行先在成都遭到“勒限比追”一年,然后败诉牙行再向官府申请准其返回重庆“变产抵还”,由讼案留下此项记载来看,此案可谓相当程度呼应了乾隆二十三年《大清律例‧牙行侵欠控追例》以及《户部则例》添补“勒限比追,变产抵还”相关法律,这些法律规范的出台,都是为了协助客商追究牙行积欠的商业债务,无论是区分牙行积欠客商债务的两种类型,或是制订“勒限比追,变产抵还”的执行细则,都构成了当时司法机关的法律改革,也可谓是涉及协助商人解决债务问题的制度变迁。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18世纪幕友白如珍撰写《刑名一得》这部当时流行的“幕学”书籍,[23]针对“刑名”幕友与“钱谷”幕友面临某些“刑钱交涉”复杂案件究竟应该如何彼此分工,白如珍做了颇为仔细的列举,其中即包括几条涉及债务纠纷案件的相关建议:“词内有钱债应追、田产不清等类,应归刑名(幕友)”、“……牙行客欠、营销盐茶、鼓铸制钱,一切有关钱粮水旱并修理工程之事,概归钱谷(幕友)”、“内有应追钱债、应变房产,与夫官员到任履历谢禀、级纪参罚…一切巡查防范、整饬风俗、宣施教化之事,统归刑名(幕友)”,[24]由此看来,所谓“应追钱债、应变房产”以及“牙行客欠”、“钱债应追”等案件,都已经是白如珍信手捻来的司法讼案类型。
这类幕友传授的幕学知识,也可视为18世纪商人债务诉讼已然是清代某些商业发达地方的衙门日常司法行政,算是商业讼案做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而不仅仅是商人必须运用人际关系寻求解决债务问题的偶发性事件,更很难证成前引余英时指称“一般商贩”在“各地受到衙门中人的诬陷和讹诈”时恐怕很难得到地方官“公断自明”的公平待遇。[25]
教导地方官员如何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穆翰《明刑管见录》,在道光二十七年(1847)出版,此书作者穆翰(字虎臣, 1804-1863)在全书首节的《审案总论》,对审理案件涉及各类书面与口头证据应该如何处理做了清楚提示:“户婚、田土案之文契、身契、婚书。钱债案之合同、老账、退约、借券等(原注:万金老帐、日用流水钞、钞契,均须逐细查对)。因何双方尚未输服之原委(原注:或因要证未到,或因尚须覆勘之处,务要记清),将诸紧要之处,熟记于心,然后将一干人证先讯一堂,须和容悦色,任其供吐,不必威吓驳诘”。同时,针对“钱债”案件,穆翰也强调要将原告双方提供的所有契据分为两大类,分别予以谨慎而且细心的处置:一是“应发还”的契据,要将这类契据“当堂发还,取具领状附卷,以免书差勒索领费”;二是“应存查”的契据,要“于堂单内注明,即粘连堂单之后,以免遗失(原注:如钱票、银票,即饬役同本人至铺对明,示以因讼存案,以防案未结而关闭。对明后,其钱若干、票几张,用纸包好,朱笔画封,粘于堂单之后),案完后,即饬具状祗领”,[26]这里提及涉案相关的“钱票、银票”,地方官应委派差役陪同当事人到开出票据的钱铺或是票号等金融机构,说明票据因为“因讼存案”而有必要重新协商予以展期,以免票据到期“关闭”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穆翰写作此书前的地方官任职地点,集中在直隶的承德府平泉州、丰宁县与滦平县,而他任职这些地方的知州与知县期间,则是清道光二十(1840)至二十五年之间。有理由相信,18世纪至19世纪中期之间的中国商业发达城镇,类似穆翰这类愿意认真并且有能力处理商人钱债案件的地方官,肯定不在少数,这种商业讼案处理模式相信已经是一种全国范围内的制度性存在。
要之,以本文援引巴县档案商业讼案实例看,涉讼商人在省、府、县不同地方衙门互控甚至缠讼,应该并非只是当时特例。地方官处理这类商业讼案,通常会委派“八省客长”等地方商业领袖人物,协助查核涉讼双方商人的契据与账簿等商业文书证据,并常会与地方官派出的户房、工房书役在“府庙”共同核实账册。由这些案件看来,要说这里反映商人接触官员时反映了什么“不测之祸”的恐惧感,大概与实际情形出入甚大。清代重庆商人到底如何拿捏商业讼案里的政治风险?恐怕仍需就事论事,绝非凭借商书刊布流通“是官当敬,凡长宜尊”等箴言便能全面概括与精确传达。
03 结语
18到19世纪前期的重庆城,已是当时中国国内商业发达城市之一,吴中孚长年经商的玉山县,多半无法与重庆城繁荣程度相比。但若是持与苏州、广州、汉口、北京等全国性都会相比较,则重庆商业发达程度毕竟还是有段不小距离。
诚然,清代经济发展程度的空间差异甚大;但我们也不好将清代重庆出现地方官委请“八省客长”与会馆“司事”等商人协助商业纠纷审理工作的许多事例,只是视为长江上游一座商业城市的孤例。没错,“官尊民卑”仍是清代官商关系的基本格局,但真要将《买卖机关》的“是官当敬”文句,与商业书作者对其内容的相关解释,扩大解释为一般中小商人面对官员所时刻感知到的“不测之祸”?这恐怕便缺少拿捏史料的必要分寸了!或者,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随着长程贸易而在某些商业城镇里出现愈来愈多的商业讼案,商人在权衡商业风险与政治风险两难问题时,也开始与本地官员有着更多的良性互动,并且试着用证据来打赢官司;而本地商人领袖的各省“客长”也因为受到地方官委托调查商业纠纷的证据问题,因而与地方官在司法案件中也有了较多联系。
这种官商之间因为讼案日增而于日常生活里形成的某种良性互动关系,可能让原先商人因为讼案不多而与地方官少有接触的那种特别敬畏官员的“不测之祸”心理感受,慢慢在那些商业发达与商业讼案日增的城镇里产生微妙的心理变化;简单说,那种商人面对官员的“不测之祸”心理感受,可能愈来愈不再是十八、十九世纪中国商业发达城市里的实际情况。
最后,所谓明清商人感到“不测之祸”那种心理感受的说法,还有必须再予拿捏分寸的地方,那即是抄稿本与刊本商业书存在的某些巨大差别:后者经常说得冠冕堂皇,有时是场面话;而前者则稍能肆言放论,此时才更近心底话。这中间差别不是孰真孰假,而是商人立论,其实各有不同适用所在;也是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后来学者不察,推论过度,恐怕便只是以古人酒杯浇自己心中块垒吧?至于古人酒杯到底方圆、尺寸与材质、色泽实情如何?可能便不一定能够理解真确了。
举个实例。王秉元《生意世事初阶》是抄稿本商业书,不少内容固然与《商贾便览》刊本商业书相似,但试看以下一条:“生意不比古时以老实正派、古古板板。目今,若依古时做生意者,鬼也不上门!时下,须要花苗,言如胶漆,口甜似蜜,还要带三分奉承,彼反觉亲热,买卖相信。如最相熟者,还可说两句趣话。多大生意,无不妥矣!但今世俗,只宜假,不宜真。又道:一日卖得三石假,三日卖不得一石真。嗟夫!真乃世俗之变也”。[27]这不是在讽刺,而是一位有经验商人一方面感叹人心不古、世风日下,但另一方面却同时教导后进商人不要“古板”,要“言如胶漆,口甜似蜜,还要带三分奉承”,甚至卖东西给顾客时还得“只宜假,不宜真”。为了抢做生意,只得权变,只得假装。
这种话语不太容易出现在无法确定读者具体是谁的刊本商业书,但抄稿本商书原则上可由作者掌握要给谁看,故而透露些商场机密,甚至讲出自己并不反对哄骗顾客的话,那也无伤大雅。由此看来,刊本商业书出现的“是官当敬”,到底是保持商人对待包含官员在内的所有人事物都一贯谨慎小心,还是真的特别感到官员将对自己带来“不测之祸”?这中间恐怕还是有再予拿捏分寸的余地。
我们应该继续留意刊刻本与抄稿本明清商业书之间的可能差异,但整体来看,16到18世纪出现中国的许多刊本与抄本商业书,都曾发挥一定作用。这些商业书的作者、编者、传抄者与读者,他们针对各自感兴趣的商业事务主题,共同分享并传播许多经商所需知识。这些知识不仅影响当时商业经营与商业训练;而且这些商业书记录的许多经商知识,还能反映当时商人对不同人际关系、个人志业选择乃至德性与财富累积之间因果关系等问题究竟如何界定与论说。未来,我们应该更好地拿捏分寸,搭配不同文本,让这些商业书“已说”与“未言”的各种可能内容能够更细致地相互补充。
总结来说,如何评估清代前期重庆城以及其他商业发达地方商人面临的政治风险问题?这其实涉及我们如何整理理解16世纪以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对包含法律在内的社会结构究竟造成何种程度以及朝向何种方向冲击的大课题。余英时先生曾对此课题做了综合性评价:“16世纪以后商人确已逐步发展了一个相对『自足』的世界。这个世界立足于市场经济,但不断向其他领域扩张,包括社会、政治与文化;而且在扩张的过程中也或多或少地改变了其他领域的面貌。改变得最少的是政治,最多的是社会与文化”。[28]这类看法大致认为明清市场经济发展对当时社会与文化影响力度比较大,但在政治方面则作用十分有限。
明清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文化造成的影响,目前学界讨论较多内容大多放在士人既有价值观如何受商人文化巨大冲击及其潜移默化的影响。士人价值观因为商业冲击与商人影响而发生种种微妙变化,除了余英时《中国近世宗教伦理与商人精神》着重分析士人“治生”观念遭受明清“贾道”或是“商人精神”的影响之外,明清消费史许多研究成果也呈显晚明以降士大夫受商人财富增加而引发某种社会身份的“认同焦虑”。[29]但在士人价值观与某种身份焦虑受到商业与商人影响而发生微妙变化之外,政府经济政策其实也曾经出现重大调整。
16世纪以后越来越多士大夫提出“重商以利农”的政策主张,这些政策主张的主要理据,涉及商人在粮食贸易与银钱比价两方面事务扮演的关键角色。愈来愈多士大夫认识到:如果商人不带粮食与白银来至境内贸易,则本地粮食供给数量与银钱比价波动都会受到负面影响;具体言之,某些地区百姓不仅将因此面对粮食不足的威胁,而且,当小农需将平日使用铜钱兑换白银向政府缴纳赋税之际,本地白银价格也会因商人少带境外白银前来而使本地银价相对上涨,致使小农必须以更多铜钱才能换足缴纳赋税所需的定额白银。为保障农民生计,故而政府必须一并保护商人经商安全,这便构成晚明以后“重商以利农”相关经济政策主张的核心理据。[30]这种“重商以利农”的商业政策调整,怎能不算是商业发展对政治的重要冲击呢?
再如16至18世纪之间明清“保富”观念更加普遍发展,[31]还有18世纪滇铜开采过程中,以李绂为代表的官员提出“公利之利,无往不利”的相关论述,透过“公之于人,则可以富国而裕民;私之于官,则至于害民而病国”等经济修辞,把开采矿藏自然资源的正当性,赋予饶富资本并有组织长才的铜厂商人。[32]这些事例也都具体涉及政府经济政策的重要调整。
因此,若从晚明以至清代经济政策变化做观察,则前引余英时有关市场经济与商人意识形态冲击明清社会的不同层次:“改变得最少的是政治,最多的是社会与文化”,这类判断似乎便有需要做些修正;“重商以利农、保富、公利之利”等相关经济政策,其实也可反映当时商业经营与商人财产安全程度都能得到更稳固支撑,这也不能不说是受到商业冲击的一种明清“政治”状态。
从上述这些政府经济政策变动的讨论层面看,则本文分析18世纪重庆城商人面临的政治风问题,以及探究“是官当敬,凡长宜尊”等商业书相关内容涉及商人面临司法诉讼的心态,或可视为当时中国商业诉讼与地方司法之间可能存在某种良性互动关系的例证,这些事例应该也可视为明清市场经济发展冲击法律与“政治”而带来的有意义历史变迁。
(本文做为会议论文发表时,尤陈俊先生曾提供许多有用建议,十分感谢。撰写本文期间也得力于香港研究资助局“十八、十九世纪重庆城的商业与政治”研究计划的补助,特此志谢;执行计划期间,也谢谢吕卓遥先生协助。)
本文原刊于《清史研究》2020年第6期,有删节,注释从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