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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司机”拉货途中搭载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货拉拉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判决好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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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粤03民终94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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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为搭车跟车的第三人

建某为货拉拉“司机”接单人承运人

事故经过:

2018年11月25日22时03分许,案外人州某因运输需求,通过手机在货拉拉APP上下单,从广州龙和街骏兴胶袋厂运送货物到深圳市××××星河CocoPrk,货拉拉APP上生成的订单号为196862812668,并由建某接单。2018年11月25日23时55分许,建某驾驶赣K×××××号小型车辆(搭载乘客龙某、瑞某)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宝安出口93KM处路段时,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打转,再碰撞中间隔离石礅,造成建某、龙某、瑞某三人受伤,车辆车头、车身左侧及车身多处损坏,隔离、护栏等防护设施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查勘,认定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瑞某无责任。

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因与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建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拉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货拉拉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某、建某、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货拉拉公司系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下单用户通过货拉拉APP平台发布货物运输需求信息,司机在货拉拉—司机版APP平台接收需求信息和抢单,并通过货拉拉APP平台与下单用户自行达成运输交易协议以及按照协议完成货物运输行为。货拉拉公司并非货物运输交易一方主体,其与下单用户建立免费居间信息服务关系,货拉拉公司仅应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承担相关责任。2.建某在承运过程中自行搭载龙某行为以及龙某自行跟车行为,均与货拉拉公司无关,货拉拉公司无法预见和控制龙某乘车风险。涉案订单下单用户为张某某,与货拉拉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张某某,货拉拉公司与龙某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货拉拉公司无须对超出其预见和控制范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运输资质具有审查责任。涉案订单另一受伤人员何某某提起索赔诉讼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7844号案】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建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货拉拉APP平台上注册车辆信息时,货拉拉平台对其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单信息等进行了审核”,一审认定货拉拉公司没有审核建某资质增加事故发生几率,进而判定货拉拉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然错误,货拉拉公司对加入平台的司机已进行资质审查。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拉拉公司将订单信息如实提供给下单用户和注册司机建某,龙某亦未举证证明货拉拉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龙某要求货拉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货拉拉公司为下单用户提供免费信息服务,其未在涉案订单中获得收益,一审法院判令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赔偿义务承担全额补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6.建某在不具备车辆营运证条件下从事车辆营运,其违反了道路运输相关行政法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但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涉案交通事故有影响的是司机是否具有相应车辆驾驶证,而不是车辆营运证,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建某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并不是其未获取车辆营运证,而是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一审法院将建某行政违法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强行认定货拉拉公司应对龙某人身安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龙某在执行职务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龙某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则在本案中应扣除重复赔偿部分,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货拉拉公司承担全部补充清偿责任,完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龙某辩称,1.货拉拉公司系被挂靠人,不是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1)货拉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不包括货运信息中介服务,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建某之所以能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是货拉拉公司为其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资质。(2)货拉拉公司为APP下单营运行为开具行程报销单和正规税务发票,表明货拉拉公司是营运行为的经营者。(3)建某驾驶的车辆按照货拉拉公司要求张贴货拉拉标识,表明货拉拉公司是营运行为的经营者。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货拉拉公司对建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货拉拉公司是货拉拉APP营运方,建某是货拉拉APP平台注册司机;(2)货拉拉公司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某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3)建某在货拉拉APP上承接订单并承担运输任务,货拉拉公司为该营运行为出具行程报销单和正规税务发票;(4)建某每月向货拉拉公司交纳费用;(5)建某驾驶的车辆按照货拉拉公司要求张贴货拉拉标识。上述事实证明建某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情形,货拉拉公司系被挂靠方,货拉拉公司应对建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龙某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货拉拉公司对建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货拉拉公司是货拉拉APP营运方,建某是货拉拉APP平台注册司机;货拉拉公司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某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建某之所以能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是货拉拉公司为其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建某通过货拉拉APP承接订单并承担运输任务,货拉拉公司为该营运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建某每月向货拉拉公司交纳费用;建某驾驶的车辆按照货拉拉公司要求喷涂货拉拉标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建某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建某系挂靠人,货拉拉公司系被挂靠人,货拉拉公司依法应对建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赔偿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存在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赔偿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货拉拉公司对建某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从有利于龙某权益角度确定货拉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抚慰龙某所遭受的巨大人身损失。

货拉拉公司辩称,1.根据货拉拉公司一审提交(2018)深证字第142541号、第142542号公证书记载的《货拉拉用户协议》3)服务b.关于“‘货拉拉’仅为阁下及参与面包车、货车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阁下同意及承认‘货拉拉’并非阁下的代理或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的代理,亦非雇用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之合约的任何一方”的约定,任何通过货拉拉APP平台达成的货运订单交易,《货拉拉用户协议》均已明确声明货拉拉公司提供的仅为免费的第三方中介信息服务,货拉拉公司既不是下单客户的代理,也不是货车以及货车司机的代理或雇佣者。龙某上诉主张建某系货拉拉公司雇佣的司机或建某挂靠于货拉拉公司进行道路运输营运无事实依据。2.货拉拉公司只是免费的第三方货运信息中介平台,涉案货运交易由下单客户张某某与承运司机建某共同确认,运费也是由下单客户张某某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建某支付,货拉拉公司仅应对其提供的货运信息数据准确性、真实性承担责任。根据交通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而非因其不具有车辆营运证所致,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建某承担赔偿责任,货拉拉公司无需对建某赔偿义务承担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者和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货拉拉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是货物,而不应扩大到人身损害。

建某、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某赔偿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医疗费77897.73元、误工费11430元、护理费1697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944元、保全费4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00元,共计115267.73元;2.货拉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诉讼费由建某、货拉拉公司、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承担。庭审中,龙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某赔偿截至2019年4月2日(即第二次住院之前)的医疗费236431.68元、误工费31804元、护理费43177元、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944元、保全费42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合计33157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22时03分许,案外人张某某因运输需求,通过手机在货拉拉APP上下单,从广州龙和街骏兴胶袋厂运送货物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货拉拉APP生成的订单号为19XX8,由建某接单。2018年11月25日23时55分许,建某驾驶赣KG9X号小型车辆(搭载乘客龙某、何某某)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宝安出口93KM处路段时,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打转,再碰撞中间隔离石墩,造成建某、龙某、何某某三人受伤,车辆车头、车身左侧及车身多处损坏,隔离、护栏等防护设施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查勘,认定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何某某无责任。龙某救治情况为:2018年11月26日,龙某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救治,于2019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沟回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颅骨修补术后皮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两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龙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34352.68元。此外,龙某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其外购药物安宫牛黄丸3粒,龙某为购买此药物支付港币2310元,折合人民币2079元。龙某2019年4月3日再次住院,后续产生的费用龙某明确另案主张。货拉拉APP的经营者为货拉拉公司,建某为货拉拉APP平台注册司机,涉案196862812668号订单由建某接单并由建某驾驶赣KG9667号小型车辆承担运输任务。用户在手机上安装货拉拉APP后,双方在《货拉拉用户协议》3)服务b.中约定:“货拉拉”仅为阁下及参与面包车、货车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司机在手机上安装货拉拉APP并成为平台注册司机后,双方在《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货拉拉软件中提供服务信息仅为普通货物运输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系因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且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故建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货拉拉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货拉拉公司是货拉拉APP营运方,建某是货拉拉APP上的注册司机,但建某不具有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书,建某的车辆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车辆营运证,而建某事故发生时承接订单并承担运输任务明显是营运行为,货拉拉公司没有审核司机的相关资质,增加了司机从事营运时发生事故的几率,故货拉拉公司应对建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联合财保江西公司的责任承担,发生事故时,龙某系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龙某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至于建某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涉及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龙某要求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龙某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34352.68元,外购药物花费207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643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龙某2018年11月26日入院,2019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100元/天×117天)。3.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龙某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龙某按照广东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426元的标准请求117天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42585元(66426元/年×117天÷365×2人=42585元)。4.误工费:龙某住院117天,2019年4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故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为127天,龙某发生事故前从事广告业,法院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894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123元(89449元/年×127天÷365)。5.营养费:按50/天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共计127天,营养费为6350元(127天×50元/天)。6.交通费:龙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44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329133.68元,应由建某赔偿龙某,货拉拉公司对建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龙某还主张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该请求非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共计329133.68元;二、货拉拉公司对建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龙某对联合财保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6元,由龙某负担19元,由建某负担2587元;保全费420元,由建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货拉拉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同一事故受伤人员何某某提起索赔诉讼,生效判决认定货拉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建某平台注册信息、涉案订单记录和张洪洲平台完成订单记录,用于证明涉案订单类型为货运,不是客运;运费支付方式为建某以现金方式收取,建某、张某某与货拉拉公司不发生运费结算;龙某提供的截图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订单状态为“待装货”,说明建某与张某某绕开货拉拉平台自行达成货运交易,货拉拉公司对龙某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3.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张某某系广州外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员工,龙某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属于工伤,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龙某不应重复获得。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用于证明车辆营运证系由货物营运企业为自己或其员工申请办理,社会司机个人不能提出申请,货拉拉公司无权为社会司机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一审法院认定货拉拉公司对建某是否具有车辆营运资质具有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龙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该案被告为“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货拉拉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该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对证据2即建某平台注册信息、涉案订单记录和张某某平台完成订单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货拉拉手机APP开发者为“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货拉拉公司是不争的事实;建某是货拉拉APP注册司机是不争的事实,建某通过货拉拉APP承接涉案订单并承运是不争的事实;涉案订单金额为435元是不争的事实;货拉拉公司可以为货拉拉APP订单营运行为开具行程报销单和正规税务发票是不争的事实;货拉拉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建某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是不争的事实;建某每月向货拉拉公司交纳费用是不争的事实;建某驾驶的车辆按照货拉拉公司要求张贴货拉拉标识是不争的事实;货拉拉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是不争的事实,等等,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建某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货拉拉公司是该营运行为经营者。至于涉案订单显示的类型为货运,运费支付方式为现金结付,订单状态为“待装货”,均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对证据3即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对证据4即《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异议,上述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说明货拉拉公司为建某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货拉拉公司系被挂靠人。

本院二审期间,龙某围绕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货拉拉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变更信息,用于证明货拉拉公司具有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但没有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经营范围。2.货拉拉APP界面截图,用于证明货拉拉公司可以为相关营运行为开具行程报销单和正规税务发票。货拉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货拉拉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变更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依据货拉拉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货运信息中介服务”以及货拉拉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而否定货拉拉公司在涉案道路运输营运中仅为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而应当根据货拉拉APP明示的用户协议条款和交易方式予以确定。对证据2即货拉拉APP界面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货拉拉公司仅是代开发票,代开的原因是因为司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和条件,目前所有电子商务运营者都提供代开发票服务,不能据此证明货拉拉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建某、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未进行举证与质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分析证据,对货拉拉公司及龙某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货拉拉公司与建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货拉拉公司对于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联合财保江西公司无需在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建某赔偿龙某各项损失329133.6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即货拉拉公司与建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龙某上诉主张货拉拉公司与建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货拉拉公司为涉案营运行为的经营者和被挂靠人,货拉拉公司应就建某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货拉拉公司则主张其仅系涉案货运信息居间服务提供者,而非建某的雇主或挂靠单位。本院分析认为,此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事实是货拉拉公司在涉案道路运输营运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当的角色及发生的地位,对此关键事实应当根据涉案三方当事人进行涉案道路运输营运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及协商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根据货拉拉公司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42541号、第142542号公证书记载,货拉拉APP平台用户下单委托运输前需要先行下载“货拉拉—拉货搬家的货运平台”,登录“货拉拉.货运”后需先行点击阅读并同意《货拉拉用户协议》才能最后下单委托。《货拉拉用户协议》3)服务a内容为:“货拉拉”提供的有关服务包括向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发放阁下透过该软件向“货拉拉”提交的个人资料以及提出之面包车及货车行程的详情,以供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接收、选择,亦包括向阁下提供其他有关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行程以及阁下使用的有关服务的数据。《货拉拉用户协议》3)b内容为:“货拉拉”仅为阁下及参与面包车、货车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阁下同意及承认“货拉拉”并非阁下的代理或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的代理,亦非雇佣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之合约的任何一方。货拉拉APP平台用户确认上述《货拉拉用户协议》后才能选择所需车辆类型,并在“确认订单”前需点击签订《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货拉拉软件提供的服务信息仅为普通货物运输信息。平台用户签订《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后选择付款方式,点击“叫车”进入“发送附近所有司机”,并与选定的师傅商谈后选择确定托运或者取消订单。从上述“货拉拉—拉货搬家的货运平台”运营服务过程来看,货拉拉APP平台用户因托运需求登录平台后需先行阅读并选择确认《货拉拉用户协议》、与平台签订《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与选定的承运师傅协商后才选择是否进行托运交易,由此应视为货拉拉APP平台用户知悉并接受货拉拉公司关于其仅为涉案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提供方,而非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营运资质挂靠方的声明和主张。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某因托运需求通过手机遵循“货拉拉—拉货搬家的货运平台”上述下单托运模式和流程,最终与实际承运人建某就具体承运标的、行程、运费及运费支付形式等协商一致后达成并履行运输协议。张某某通过平台下单托运前已确认《货拉拉用户协议》,并在确认订单前与平台签订《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说明张某某认可和接受《货拉拉用户协议》申明的关于货拉拉公司仅为平台用户与参与运输的面包车、货车方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并非双方的代理,亦非运输合约的任何一方主体的约定内容。张某某并非基于货拉拉公司为建某挂靠单位才与建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具体运输协议内容亦由张某某与建某双方协商达成,而且建某亦是以其自有车辆用于涉案营运业务,故应认定与张某某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实际承运人建某,而非货拉拉公司,货拉拉公司亦非建某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资质的提供方。至于龙某主张建某为货拉拉APP注册司机、建某每月需向货拉拉公司缴纳费用、货拉拉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货拉拉公司可为托运人提供开具行程报销单和发票服务、涉案承运车辆统一张贴货拉拉标识等事实,因属于电商平台经营模式的形式内容,并非决定货拉拉公司在张某某与建某建立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具体角色和作用的关键因素,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认定货拉拉公司与建某建立营运资质挂靠或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龙某上诉主张货拉拉公司为建某从事涉案道路运输营运业务的挂靠单位和涉案营运行为经营者,应对建某涉案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货拉拉公司主张其仅为张某某与建某提供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2,即货拉拉公司对于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龙某上诉主张货拉拉公司存在承担连带和补充责任的竞合责任。货拉拉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龙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无需对建某营运资质承担审查义务,故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此焦点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针对货拉拉公司应否对龙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龙某虽然并非涉案订单下单用户,但龙某客观上系张某某通过货拉拉APP平台下单并达成的运输交易协议项下的运输标的,货拉拉APP平台参与车辆包括面包车,面包车具有客运和货运功能,货运中亦不能排除存在附载作业人员随车的可能,故本院对货拉拉公司主张其对龙某人身损害不可预见和控制不予支持。此外,建某虽然未按照规范要求向货拉拉公司及时报告涉案运输交易进程,但货拉拉公司主张其免费向张某某、建某提供涉案交易信息,货拉拉公司亦认可其定期定额收取建某的服务费用,故建某不具有绕开平台与张某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损害货拉拉公司利益的恶意可能。建某是否规范及时向货拉拉公司报告涉案运输交易进程,并不影响涉案货物交易系通过货拉拉APP平台促成事实的认定。货拉拉公司主张因建某“跳单”故其无需对龙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龙某作为货拉拉APP平台交易订单项下运输标的且其确系在货拉拉APP平台交易订单项下运输过程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龙某具有向实际承运人建某和网络平台经营者货拉拉公司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

其二,关于货拉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1)货拉拉公司开发货运020软件APP,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货物运输车辆的信息平台乃至交易平台,货拉拉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和电子商务经营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事故发生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者,除需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和遵循年龄限制外,还需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或者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的资质考试,并取得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货拉拉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平台经营者,其既然主张为平台用户与参与运输的面包车、货车方提供道路运输信息中介服务,且其并非道路运输合同任何一方主体,其理应清楚参与其平台接洽运输业务的面包车、货车一方即承运人从事道路运输营运需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且事实上该资质要求不仅涉及行政管理问题,亦涉及承运人相应履约能力判断问题。虽然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货拉拉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货拉拉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信息平台乃至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仅审查建某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单信息,未审查建某营运资质或者放任不具有营运资质的建某为其平台注册司机,货拉拉公司上述行为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另,2018年8月31日表决通过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虽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尚未实施,但作为已颁布的法律,在无相关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任法律规范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货拉拉公司未审查建某营运资质或者放任不具有营运资质的建某为其平台注册司机,有违电商信息平台和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审核、把关义务以及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义务要求。(2)虽然货拉拉公司本案中为张某某提供免费信息中介服务,但其通过向参与平台经营的车主或者司机收取服务费用而获取利润,故其主张未在涉案运输交易中获取利益故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货拉拉公司主张根据平台发布的《货拉拉用户协议》6)责任条款C.关于“阁下需特别注意:在‘货拉拉’提供信息服务后,阁下需对服务提供方进行适当的审查义务,并作出是否接受服务之决定”内容,其已提醒下单客户需对注册司机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货拉拉APP作为专业且较有市场影响力的运输信息平台和交易平台,容易导致下单用户产生对参与其平台经营的车辆和司机合法驾驶和合法经营的信赖,下单用户一般会侧重于对承运车辆状况、司机表现、运输价格等方面的考察,而忽略承运车辆和司机营运资质的审查。因此《货拉拉用户协议》上述内容原则性、模糊性提醒不能免除或减轻货拉拉公司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4)根据交通部门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货拉拉公司未尽资质资格审查义务虽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会产生一种潜在危害。这种危害在于将不具备相应营运条件的人员和车辆引入到道路运输营运行业,从而侵害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基于前述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或者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的资质考试能提高承运人相应履约能力的分析理由,如果货拉拉公司仅让取得相应营运资质的人员和车辆对外承接道路运输营运业务,那么涉案安全事故发生的机率可能会减少或损失程度能够减轻。综合上述分析,货拉拉公司因有违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对龙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至于货拉拉公司提交的同一事故受伤人员何某某索赔案件判决因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审理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龙某上诉主张货拉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货拉拉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货拉拉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本案中,由于货拉拉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信息为无偿信息,而且,张某某最终系与实际承运人建某就具体承运标的、承运行程、运费数额及支付形式、承运业务执行等事项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加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建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货拉拉公司有违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货拉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货拉拉公司应对建某不能清偿义务的50%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货拉拉公司对建某本案清偿义务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对于货拉拉公司苛责过严,本院予以调整。

其四,关于货拉拉公司上诉主张龙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龙某已获得相应工伤赔偿应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中,龙某虽然从理论上能够获得工伤赔偿,但由于建某和货拉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某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款项。而且,建某作为直接侵权方,货拉拉公司作为建某部分赔偿义务补充责任承担方,龙某即便获得了工伤赔偿,承担龙某工伤赔偿的主体亦有权向建某、货拉拉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货拉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龙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货拉拉公司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货拉拉公司应就建某本案赔偿义务中的164566.84元(329133.68元×50%)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货拉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建某本案赔偿义务中的164566.84元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和保全费420元(上诉人龙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建某、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某已预交的302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建某、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1513元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2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146元,上诉人龙某已预交2146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2146元,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被上诉人建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建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上诉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1000元。

案号:(2020)粤03民终94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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