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2021年11月28日10时许,吉林监狱脱逃罪犯朱贤健被吉林警方抓获。
引渡不是国家间的特定义务,是一种以条约为纽带的具有协议性质的制度。主权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引渡。会产生的一个情形就是很多国家会对该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予以政治庇护,一定程度上损坏请求国司法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据媒体报道,偷越国境的朱贤健于2013年7月在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多次犯罪。他曾因犯偷越国境罪、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之后在吉林监狱服刑。今年10月18日,朱贤健利用收工时间从吉林监狱翻墙脱逃。此后,黑龙江、吉林、辽宁多地公安局发布悬赏通告,捉拿罪犯朱贤健,奖金最高达70万元。
一、我国引渡制度的内涵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者已被请求国判刑的人,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据国家间缔结的引渡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将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移交给请求国处理。依据我国《引渡法》的规定,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一般是由外交部提出,依据就是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
(二)引渡应该遵循的原则
第一,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该原则在国际上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并将其放在了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中。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与本国统治当局政见不同的人,免受统治者的政治迫害。其原因是政见分歧,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该原则在引渡实践中,操作性确实较难的。首先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如对政治犯的认定上。因为文化的差异和各国历史背景的不同,各国对政治犯的认定都是不一样的。引渡实践中,政治犯大多是请求国的官员,因被本国的监察机关追查逃到国外,都会以自己是政治犯为由,请求他国不要引渡。
第二,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这是各国普遍奉行的制度。基于属人管辖权,凡是本国的公民,不论身处国外还是国内,都有权管辖。该原则在我国《引渡法》中也有相关的体现。其第8条第1项规定:被请求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该拒绝引渡。该条文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性和完整性,但是却不利于开展深入的国际合作。
第三, 自愿对等原则。该原则充分说明引渡在国家间约束力不强,不具有强制性,尽管有签订条约或者协议。强调互惠,这即是说国家之间如果有引渡条约,可以依照引渡条约执行,如果没有,也可以依照请求国的要求移交,也可以不移交。很多情况下,特别是我国现今加大反腐力度,很多贪官在落马之前都会携带大量巨款,或者转移国有资产逃到外国,如果他国不同意引渡,那么我国的国家财产将会遭受损失。
二、我国引渡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我国《引渡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更早关于引渡的规定是《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很多内容,但是很遗憾其只是内部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当然具有法的效力,对逃亡到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仍然无法制裁。我国于2000年颁布第一部《引渡法》,至2020年,已经施行了二十年之久。相比引渡制度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我国的引渡制度起步较晚。但是也有一定的好处就是我国可以广泛吸收别国优秀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本国的引渡制度。现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也愈加频繁。二十年前面临的引渡问题俨然不能和现在相比,因此我国的《引渡法》亟需完善,不断适应国际形势。
(二)我国引渡制度司法实践现状
第一,引渡的主管机关运用引渡条约不灵活。虽然我国《引渡法》颁布时间较晚,但是其在颁布之初,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巴西、保加利亚、法国、意大利、哈萨克斯坦等国签订引渡条约。这便是我国与签订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的开始。
依据我国《引渡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我国与外国之间是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着重强调双方的互惠互利。《引渡法》的施行,是我国与他国之间是否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也有三十多个,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我国参与了这两个条约的起草、缔结、加入等全过程,并在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广泛赢得了第三世界国家的支持。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为我国与条约缔约国或者加入国开展引渡合作提供制度保障。但似乎我国引渡的主管机关不善于利用条约,对逃亡被请求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多数引渡条约并没有充分运用至实处,如黄海勇引渡案。
1998年,黄海勇等人在武汉地区非法倒卖免税进口毛豆油走私牟利,其团伙利用在深圳、武汉、上海的三家公司倒卖毛豆油10.7万吨,偷逃税款7亿多元。案发以后,三名犯罪嫌疑人纷纷逃到国外。2001年,在全球发布红色通缉令,不久之后,便在秘鲁发现黄海勇的行踪。2008年,黄海勇被秘鲁警方抓获,我国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秘鲁提出引渡请求。虽然我国早在2001年与秘鲁签订《中秘引渡条约》,但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与秘方对引渡相关程序进行切磋,时间长达八年。最终,2016年,黄海勇才被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该案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本国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逃亡到境外,如何灵活运用引渡条约将逃犯引渡回国的活动十分茫然,以至于犯罪嫌疑人逃离国外太久,仍然束手无策。
第二, 引渡条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程序复杂,缺乏可操作性。前文提到,我国在颁布《引渡法》后,先后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或组织间都签订或者加入引渡条约。但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规定比较欠缺,并且我国较少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依法判处死刑的罪犯逃亡到境外,但是依据别国的刑法,是将死刑废除的,如果我国想将该罪犯引渡回国,不得不对我国的国家主权作出让步。即按照本国的刑法规定应该判处死刑,但是因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如果引渡回国的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则被请求国不会答应我国的引渡请求,在一定不得不损害我国的司法独立性。再如我国《引渡法》中承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解释。如遇到境外逃亡到我国的政治犯,或者我国逃亡到境外声称自己是政治犯的,我国司法机关显得会茫然无措。
第三, 我国《引渡法》中关于国民国外犯罪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如江歌案,案件中的犯罪嫌人和被害人均是中国公民,发生地位于日本。该案件一出,便广受人们的关注。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在日本受审,受到法律制裁。很多人都会有疑问,就是该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江歌和犯罪嫌疑人都是中国公民,应该将陈世峰引渡回国受审,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在刑法上,属地管辖原则在顺序上具有优先性,即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优先管辖权。我国与日本并未签订引渡条约,并且基于属地管辖的优先性,就算向日本方提出引渡请求,也不一定能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李仁凤:我国引渡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法制与社会2020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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