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具有瑕疵参与分红似乎对其他已履行出资的股东并不公平。司法实践中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参与分红如何认定呢?
裁判规则
1.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徐月红与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
案号:(2018)浙07民终31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8日第6版
2.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相关公司决议无效的,不得认定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如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不应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2-16
3.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股东无权要求分红——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且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
案号:(2014)威商初字第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6-06
4.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戴志元诉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司法观点
1.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限制
毋庸置疑,公司红利来自股东出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红利收益。而获得红利分配是股东最重要的财产权利、股东的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围绕红利分配产生,那么股东出资和股东的财产权利之间就有了原因与结果、手段和目的的直接关系。对于这些权利,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当然应当限制。如前所述,根据股东权的内容,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就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所以,对未出资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股东自益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益权中最主要的内容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如前所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要求公司给付金钱的请求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法》第34条即明文规定在章程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只能按照实缴份额行使这些权利;而对于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基于其前面认购的股份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当然不能允许其认购新股,否则其不出资的范围越来越大,公司的“亏空”越来越大,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对这两种权利也当限制。对于股票交付请求权,因为股票除了是其股东身份的象征,也是出资款已经缴纳的凭证,未出资的股东当然不能要求交付股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使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68页。)
2.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部分权能限制的合理性
认为股东权利属于社员权的学者支持对股权部分权能进行限制的理由,主要是股权属于社员权,股权来自股东资格,但并不等于股东资格,所以完全可以在股东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剥夺其股权。虽然股权并不产生于股东出资,但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作为社团可对违背该义务的成员权利(社员权)进行限制。
股权的产生基础是股东的出资,股东因为出资(认缴或实缴),当然地成为股东,拥有股权,即股权和股东概念,为同一出资行为的当然结果。故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既无社团法人对于社员之限制权以说明,也无所谓“有股东资格而无股权”的理论来支撑。股权作为出资行为的对价,本身即很好地解释了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权进行限制的理由。
(1)股权作为出资的对价,当然地受到出资状况的影响。出资义务的履行,有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抽逃出资等情况,说明出资有程度的区别。而相应的,其股权行使也可以有相应的程度限制。但是,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前提,在于其至少履行了认购的义务,所以股东都至少有最低限度的股权。
(2)股权被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股权的某些权能(财产性权利,表决权等),股东的其他权能不受限制。当然我们所说的情况不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时,股东虽名义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相当于根本未履行义务,使得合同目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启动除名程序,剥夺股东的股权,可以看作对合同的解除。
(3)在因为出资义务履行瑕疵的情况,被限制的权能应该符合比例原则,与出资有紧密联系。股东只要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即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股权其实就是这种义务的对价。然而公司的盈利来自资本,在股东未实际缴纳资本之前,无法产生利润,故在股东实缴资本之前,对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并无不当,这也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确认。
综上所述,当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有瑕疵时,对其股权的某些权能进行限制是合理的。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公司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15~91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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