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代表的新金融时代改变了中国的金融生态,促发了一场改变传统垄断金融体制的深刻革命。然而,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开疆拓土的过程中,势必会对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及其确立的金融管理秩序有所冲击和突破,在其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刑事法律风险。
其中,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犯罪。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互联网金融活动涉及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本文将重点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对现有经济体系和大的工作环境的影响。
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个罪名,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35个罪名之一。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责任形态为故意,直接故意,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犯罪;侵害的法益为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行为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四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性,方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入罪标准是极低的,然而实际涉案金额往往达上亿甚至数十亿元。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面临的困境
当前,新型非吸犯罪幌子层出不穷,手法迷惑性强且犯罪范围极易扩张,监管、打击难度显著提升。
(一)犯罪线索发现困难
与通过传单、短信和业务员宣传的传统模式不同,新型非吸犯罪资金的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都依托网络展开,仅依靠一部手机就可以实现吸款的全过程。此外,新型非吸犯罪前期往往在特定领域和小范围群体中展开,缺乏透明以及相关的信息公开,公众也难以得知具体情况,导致监管部门无法通过传统模式进行监管。
而大多数普通投资人不具有专业法律和投资知识,无法从众多眼花缭乱的犯罪手段中分辨出其“还本付息”的实质;同时基于逐利心态,在涉案公司资金链没有断裂、继续返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不会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报案,而案发后往往证据已转移销毁,导致此时的介入又有了一定的滞后性。
(二)犯罪事实认定困难
当前国家制度建设层面针对新型非吸犯罪的规范明显不足,无法为办案人员提供完善的规则指引。新型非吸犯罪往往在资金链断裂前并无明显奇怪表征,此时司法以及刑事囿于缺乏明确规定难以判定,也难以提前介入控制,导致事后侦查时收集犯罪初始证据困难。此外,新型非吸犯罪的手段不断发展,犯罪手法专业度高、组织性强,再结合智能时代的新技术,使得后续侦查面临种种困难。
就本质而言,新型非吸犯罪创新了吸款的手段,愈发突出民事色彩,目的在于混淆民事行为与犯罪手段之间的界限,使得案件尚未爆发以及办案初期办案人员拿不准这些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在不能准确定性的情况下,这种吸款到底是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的新金融,还是“挂羊头卖狗肉”的非吸,使人雾里看花、真假难辨。倘若未能查清犯罪方式,极易导致非吸打击范围被任意扩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的口袋罪名。
(三)打击犯罪难度增加
当前,由于新型非吸犯罪的组织分工更为严谨、手段更为新颖以及协同办案机制不善等原因,打击新型非吸犯罪的难度较之传统而言更为困难。
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的组织性强,组织结构严谨,在短时间内查清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挑战极大。另外,新型非吸犯罪的手段、工具更为新颖,趋向网络化、智能化,致使取证、证据保存面临诸多困难,给司法办案形成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对协同办案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现行协同办案机制不完善,致使打击效果不明显。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虽然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由于各地办案机关介入时间不尽相同,掌握信息不一、侦查视角不一、证据收集标准和力度有别,倘若没有统一机关牵头处理,则容易各自为战,导致办案信息沟通不畅、配合不力、重复讯问和司法鉴定、扣押冻结赃款赃物以及后续退赃不均等情形,影响办案效率和效果。
(四)追赃挽损难度大
新型非吸犯罪通常会在多地设置机构,并借助网络化平台来扩大资金吸收面,以期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吸引巨大资金。在具体操作中,新型非吸犯罪借助便捷的网络交易支付,省略以往吸款的中间环节,业务员不再直接收取投资人的款项,甚至分公司也不再经手资金,投资款直接进入总公司的账户,由总公司统一支配,并按照各地业绩给予相应分成。
这就导致各分公司并不清楚各自具体吸款数额,各地在查处当地犯罪行为时难以查清涉案资金数额及流向。此外,即便能够查清,但证据往往难以支持涉案犯罪的具体数额认定。也就是说大多数非吸类案件往往在爆发时其资金链就业已断裂,犯罪分子要么大肆挥霍涉案款物,要么早已转移财物,大量投资款经过成百上千次转移后去向难以查明,导致实际追赃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
(五)监管机制亟需完善
打击金融犯罪、防控金融风险是司法部门和各金融监管机构永恒的主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实践中,虽然有关部门在某个案件上有一定协作,效果也不错,但以社会治理整体布局为基础的,运行高效、协调到位的监管机制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对接机制还需健全。具体而言,存在两方面不足:
第一,欠缺预防理念。监管步伐始终滞后于经济发展,在新兴经济领域中表现尤为明显。面对更为丰富、复杂多变的新兴经济领域,监管机制要想完全跟上新生事物的步伐不太现实,不可避免地会表现出滞后的一面,甚至在发展初期还会处于监管松散和缺失状态,使得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找到生存空间甚至蔓延。同时,在当前大力提倡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以及万众创新的环境下,监管部门面对日异月新的经济形式也不会主动去查处。
第二,金融领域政府行政职能履行不充分。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质使得其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之前,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可以在区分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方面大有作为,但部分监管部门未能有效发挥监管职责。当前,行政法规未能就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以准确的定位,民事主体正常借贷、融资与非吸犯罪之间的尺度模糊,致使新型非吸犯罪愈演愈烈后,方才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关注。
新型非吸犯罪组织严密、手法隐蔽、案情复杂,传统的单一打击举措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担负预防和打击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应坚持预防理念、协同原则,多措并举,提升对非吸犯罪的打击能力。同时,应积极衔接检察监督和行政监管,做好司法办案协同,共同推进针对新型非吸犯罪等涉众型经济类犯罪的打击体系建设,为防范金融风险、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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