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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来,各地纷纷向乡镇政府放权,将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2020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正式发布。根据《决定》,北京共计431项行政执法职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相对集中行使。
2020年8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决定将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2021年4月,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推动执法权下放街镇,首批共423项。
另外,还有一些将单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情况,如:2020年12月,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农房管控相关职责分工的通知》,将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政府行使。2021年8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将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政府行使。
以上是省级政府出台文件向乡镇下放行政处罚权的情况。百度搜索一下,市、县人民政府印发文件,向乡镇下放行政处罚权的也不少。
一时间,乡镇变得“有权”了!
乡镇的执法权力越来越“大”,是强化监管还是责任甩锅?
新修订并于今年7月15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从各地下放的行政权力看,一些地方向乡镇下放几百项行政处罚权,这些行政处罚权真的是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吗?
笔者认为,当前向乡镇下放行政处罚权“热”的背后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不管是否需要,一概下放。有的行政处罚权及其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下放乡镇后便于加强监管,如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下放后确实有利于乡镇政府有权监管、有权处罚,能有效促进耕地保护。但一些行政处罚权,一年难以遇到一次,没有必要下放。
二是不管是否恰当,一概下放。以《土地管理法》中的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为例,将权力下放乡镇政府后,由乡镇政府实施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能由乡镇政府查处吗?
三是不管能否承接,一概下放。乡镇政府人员不多,更多的工作应放在解决辖区居民的民生、协助县级落实国家方针政策上。很多地方向乡镇下放了权力,但并没有下放人员,乡镇作为下级,被动“接受”权力,有意见不能提、不怨气不敢发。另外,一些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事项需要专业人员使用专业设备检验,乡镇是无力承接的,如环境污染、矿山越界开采的检查和处罚。一些行政检查、处罚需要的依据掌握在县级部门,乡镇难以判断是否违法。如某土地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往往难以判断。
四是不管哪级政府,都在下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这里没有写明是省级人大还是省政府、省直部门)才可以决定将行政处罚权下放,但一些地方县级政府发个文件,就将应由本级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实施。这种权力下放是不合法的。
五是责任甩锅,执法者变成监督者。向乡镇下放权力“热”,表面上是推动“放管服”改革,推进执法重心下移,但其背后,是随着国家对公职人员履职监管越来越严,不履职被问责、出了事被问责的现象越来越多。于是,一些地方为了推脱责任,打着“放管服”改革的旗号,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职责交由下级行使,自己由执法者变成了监督他人执法的人。
笔者认为,向乡镇政府下放权力事项应当规范。一是规范范围。对是否是基层迫切需要应当进行充分论证。一些专业性强的处罚事项不能下放,一些主要依靠县级部门掌握的资料来判断是否违法的事项不得下放。二是规范主体和方式。最起码应由省级政府通过决定的方式进行下放,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下放,不能采取通知等向下级行文方式下放。三要加强指导。对下放后上级行政机关做什么需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一放了之。对一些事项,在下放乡镇的同时,需要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仍有处罚权,共同监管,防止乡镇承接不起、上级又称权力下放后无执法权的现象。
来源:自然资源法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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