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于成伟、肖特昂)近日,绥宁县检察院收到龙某忠的监督申请后,立即周密部署、精细疏导,积极依法作为,及时实质性地化解了村民龙某忠与房产办证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争议,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近年来,绥宁县检察院把为民办实事作为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工作来抓,深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图,着眼于实质性化解刑事案件遗留下来的行政争议,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心理疏导等方式,促成双方消除分歧、化解矛盾,做到保护公民权利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重,实现案结事了政和,收到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1995年2月12日杨某某以9800元的价格把自己依法取得的1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20年)转让给了龙某忠,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次年,龙某忠修建了一栋4层楼的砖房。2011年龙某忠的父亲龙某焜找到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原地籍股股长周某林要求办理土地证。2011年至2012年期间,龙某焜将3万元分两次交给周某林用于办证业务。周某林为其办理了一本期限为50年的“土地使用证”,并在绥宁县政务中心为龙某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经查,该宗土地使用权没有在绥宁县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龙某焜交的3万元现金被周某林据为已有。周某林采用类似手段共作案4起,共骗取当事人人民币34.3万元,2017年,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周某林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周某林有期徒刑5年。周某林现已刑满释放,但是,对所骗龙某忠的3万元违法所得一直无力返还。此后,龙某忠多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证”效力。绥宁县自然资源局认为,其土地证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假证,龙某忠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仍然是周某林涂改形成的资料,所以其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8月龙某忠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认真听取争议双方意见,找准争议焦点
行政相对人龙某忠认为:“他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与行政机关颁发出来的其他证件并无差别,应该算真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证不妥”。行政机关认为:″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续期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周某林的办证行为不符合规定程序,且没有把所收土地出让金上缴国家,所以,这个证是不能认可其效力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显然在该证的效力上。
围绕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法定责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龙某忠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载入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也没有录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管理系统。该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该案事实,认为"绥国用(2012)第01070号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院认为造成“绥国用(2012)第01070号土地使用证”无效,系周某林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证件效力不能认定,给龙某忠造成的损失,应由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
精心准备听证会,促成双方消除分歧、达成共识
该院邀请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等作为听证员于2021年9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员团队对双方的陈述及争议进行了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提供给争议双方参考。该院第二检察部及时认真把听证评议意见分别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最终促使双方就问题的解决措施达成共识:1.龙某忠将周某林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退回县自然资源局后,由县不动产中心按照住宅用途给龙某忠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期限20年);2.在龙某忠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时,从其应交的土地出让金中减免30000元。
这一协议的达成,使行政机关在免于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相对人避免了讼累,行政机关维护了自身形象,消除了公民对检察、法院释法不明的意见,做到了多赢共赢,实现了案结事了政和。
责任编辑:黄君平
【来源:中国民生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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