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淳安城管
为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始终坚持贴近公众需求,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和群众关切,开设《“小城”说法》专栏,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普法,用群众的语言讲好淳安城管法治故事,分析发案原因,阐明危害,警示教育公众,帮助群众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法规,充分展现新时代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良好精神风貌。
第三期主持人:张侠斐。
案情简介
CHUN AN XIAN ZONG HE XING ZHENG ZHI FA JU
案件回顾
2021年6月23日16时,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城中队执法队员在千岛湖镇进贤大道巡查时,发现毕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淳安千岛湖某某超市”商店门前人行道上擅自施划两个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中一个已施划完成。
处置查证
经查证,2021年6月23日,当事人为方便顾客停车,未经审批擅自施划了两个机动车停车泊位。经执法队员现场检查,当事人施划的车位长6.5米,宽2.4米,面积15.6平方米,其中一个尚未完成。执法队员当场向当事人开具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2021年6月23日17时,执法队员赴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将其擅自施划的机动车车停车泊位擦除。
案件处理
当事人未经审批在千岛湖镇进贤大道186号其经营的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擅自施划两个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已构成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行为。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该执法职权已于2018年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CHUN AN XIAN ZONG HE XING ZHENG ZHI FA JU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权力,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行使,公民个人为了经营利益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如人人可为一己私利挤占公共空间、圈占公共领域,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社会公众的通行利益也会丧失根基。
法 律 链 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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