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刘拥有合法房屋一套。因开发需要,需要征收一批土地,老刘的房屋也被列入其征收范围。但该房屋于2018年3被强制拆除。2020年3月经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6月老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但对方自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20年9月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回复。老刘认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未能客观反映损失价值,在2020年8月与其确认损失清单时,未征求老刘的意见,也未确认核实相关的损失物品,被告自行作出认定损失范围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
老刘找到了我们,经过我们律师团的分析,律师认为老刘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搬迁补偿、奖励、临时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因为这均系老刘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原告,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经过律师团与老刘的沟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8160. 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8160. 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60平方米安置房两套。
案件审理:
被告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基于原告的赔偿申请,已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决定,应依法履行决定内容。区政府基于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决定,应依法履行决定内容。 二、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我方认为:
虽然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已经对原告的赔偿作出处理,但其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安置房屋面积、补 偿费用等主要赔偿项目及标准均不明确,亦无证据充分证明已经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案系征收补偿引发的国家赔偿,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区政府虽然作为征收主体已经对原告的赔偿作出处理,但因该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撤销。
案件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老刘的赔偿申请依照本判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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