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7月24日,江西南昌。一辆自行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当场头破血流昏迷不醒,骑自行车的人立即逃离现场。伤者伤情严重,当天晚上不幸离世。路人拍下现场视频后报警,警方很快锁定了肇事逃逸者徐某,经查,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徐某闯红灯逆行且肇事后逃逸,徐某对本起事件负全部责任。徐某辩解自己当时逃逸的原因,是急于去单位打卡,单位规定迟到一分钟扣10块钱。
本起案件是因骑自行车的徐某违章而引发的、非机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件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徐某因违章致一人死亡逃逸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以下分别论述,您支持哪一种观点?
观点一: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节中,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非机动车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程度有限,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徐某因骑自行车与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死亡,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观点二:徐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同观点一。徐某因闯红灯逆行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驾驶人倒地流血不止,徐某对现场情况非常清楚,且因徐某过错导致电动车驾驶生命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此时,徐某产生救助电动车驾驶人的义务,而徐某有能力履行义务,如及时报警并拨打120,如果徐某及时履行义务,电动车驾驶人不会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而徐某基于赶到单位打卡不被扣钱的动机,没有履行义务,最终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徐某的行为具有客观不法性。
在违法性层面能认定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违法性,还要看徐某是否有责任,有什么样的责任,故意还是过失或意外事件。本案中,如果认为徐某对电动车驾驶的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则徐某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如观点一,此处不再从不作为角度加以评价;如果认为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则徐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徐某之所以当场没有履行义务,基于去单位打卡怕被扣钱的动机,徐某对当时电动车驾驶人的伤情有所了解,因此,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观点三: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该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且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特定情形下行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都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此,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徐某具体逃逸情节,能否将电动车驾驶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徐某,让徐某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徐某的逃逸行为与电动车驾驶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徐某当时即使履行了义务,采取了有效的救济措施,电动车驾驶人的死亡仍不可避免,则徐某的逃逸行为与电动车驾驶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让徐某负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徐某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结语:以上三种观点,都有自己的理由及有法律依据的论证,您支持上述哪一种观点?不妨留言讨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