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文共6038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本文涉及的案件执行标的物裁定与争议颇有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案情提要:
1994年1月,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村镇建设服务总公司(下称“坡头公司”)向吴华彩等人借款68.9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协议约定,若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坡头公司将以公司名下土地用于抵债。此后,由于坡头公司无力偿还该笔款项,2001年8月,债权人吴华彩将坡头公司告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并对该公司名下的120亩土地申请了财产保全。
2001年10月,霞山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坡头公司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68.96万元及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1%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
由于坡头公司无钱偿还,2002年6月28日,吴华彩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的120亩土地。
2005年4月5日,在霞山区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坡头公司愿意依法对被查封120亩土地进行评估,并作价抵偿债务,并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其时,坡头公司对吴华彩等人的欠款加利息在308万左右,查封的土地尚欠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为135万左右(连同滞纳金)。后经法院委托,该土地评估价格为492.32万元。
2006年1月16日,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吴华彩的申请,向湛江市国土局送达了上述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国土局协助将查封土地办理产权证转移至吴华彩名下。至此,该案已执结。
但令吴华彩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月26日,湛江市国土局以执行标的物“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领取土地证”等理由拒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法律文书。2006年3月8日,坡头国资公司又以坡头公司名义,向霞山区法院提出申诉称,执行标的没有经过国资公司的同意,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书。
此后,霞山区法院也态度转变,表示不再执行以物抵债的裁定书。由此开始,围绕执行标的物的争议、诉讼进行了长达18年的时间……
2021年3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吴华彩执行再监督的申请,就吴华彩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执监42号执行裁定一案立案审查,案件受理的通知书为【(2021)粤执监54号】。案件是否有转机尚待观察,但案件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却值得一读。
下面是吴华彩案件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部分摘录如下——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债权人只是与湛江市坡头区村镇建设服务总公司签订过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罗江,债权人吴华彩只与该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针对(2020)粤080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一案外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李扬、第二案外人李瑞光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坡头区村镇建设服务总公司是唯一的被执行人,陈罗江因没有上诉权也不提出上诉,但他曾三次在融资协议书面表示要继续执行。
由于合同约定就是以土地抵押的借款,以物抵债裁定不需要和解协议已足够理由,事实和解协议早已生效。
坡头区国资公司一份落款2005年10月,没有具体日子的《转让委托书》,由第一案外人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扬亲笔签字,将属于债权人特定物的涉案标的物120亩土地,连同债务人余下240亩土地进行拍卖;2005年12月20日非法强行收缴被告企业“公章”;2006年4月8日,违法强行收缴被告“营业执照”。就凭上述发生事项及其相关文件通知的日期,就可以证实案外人复议申请书中第一点第2项自称:“本案被执行人的人事、财务等关系已于1999年11月18日全部移交给申请人接收”完全是伪造的公章、伪造证据行为,湛江中院受理了不应受理的案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根据“宪法至上”的原则,已经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负法律责任。2005年10月拍卖标的物,属严重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9号通知及机要“函”发广东省高院,要求广东省高院“依法审查处理”本案,广东省高院认为:执行错误应由执行法院处置。且(2017年9月—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网上指令霞山法院依法纠正违法审判的法律文书,但霞山法院、湛江中院均不愿纠正,故意推卸责任,于法欠妥。
法律文书有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等 ,这种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废弃或拒绝执行 。湛江中院 64 号决定认为调解协议书未生效没有法律支持并不是法定必经的程序。2009 年 4 月 9 日霞山法院作出霞执字第 346 号之三 《民事裁定书》(第二次查封裁定〉。2009 年 4 月 17 日在查封期间利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确权颁发湛国用 (2009) 第40012 号国土证给第三人。2009 年 4 月 22 日解封裁定 ,作出(2002)霞执字第 346 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该案法官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私下涂改法律文书 ,将 “未” 履行改为 “已” 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使得让案外人得以转移财产。2009 年 5 月 21 日的伪造证据非法转移的财产为:湛国用(2009)第00188号国土证。346 号之三、346 号之四违法解封,法官违反 《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更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解除己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给 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销处分。” 2011年3 月 10 日霞山法院作出(2002)霞执字第 346、345 号执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 ,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 ,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降级开除处分。” 依据违法即无效的原则,湛国用(2009 第40012号和湛国用(2009)第00188号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4)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确认 的事实。本案 244 号判决书、346 号裁定书 、346 号一裁定书、调解书皆是在此范围内,其所认定的事实,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共同指向的标的物 120 亩土地使用权不需再举证。
广东省高院一位女法官说得好:“裁定在先,拍卖标的在后,案外人有什么理由好讲”?由于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官不依法办案,不顾事实,以致事实不清,不敢正视《拍卖法》这个实体法,该规范规定的事实:所有权、处分权、身份证件、对标的物所有权证皆不敢提及。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非法上诉违法受理,不适用实体法又违反程序法。
湛江霞山法院滥用司法权,既不适用《拍卖法》,也不适用诉讼法,结果实体、程序都违法。本案360 亩土地使用权等权益权在244号判决书、346 号裁定书已确认,不需再举证证明。该标的物归属债权人与债务人。(该物 360 亩土地,其中 120 亩归债权人吴华彩,余下 240 亩归村镇公司)。案外人非法插足法律文书的执行,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依据 《刑法》之规定,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
其实,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 2009 ) 霞执异字第 18 号、28 号、18 号之一 《执行裁定书》 在前 18 号和 28 号已经被湛江中院第 3 号驳回重审 ,特别载明霞山法院不按广东省高院监督复议程序审理。又立一案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 第 202 条规定。(湛中院第 3 号霞山法院认为部分) 至 2010年 11 月 29 日又作出 18 号之一,于法无据、明显一错再错。债权人认为:该 1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只能作本息计算依据不能作执行依据。金钱义务的执行必须在第 244 号判决书确定的 7 日内履行。超过时限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必须按以物抵债的执行。
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也有权要求他人不作出有碍于他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财产权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为标的权利。如公民的所有权、债权等在债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即债务的承担者为确定的义务人。民法上的债权即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积极给付行为的权利。而其他人对此项债权亦应履行不侵害之义务 。
我国 《宪法》 明确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及法律,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特别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要求更高,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之一就是有法必依,它的精神在于依法办事,必须普遍地遵守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广东省高院“依法审查处理” 本案,广东高院2020 年 7 月 16 日指示湛江中院再审的(2020)粤 08 执监 42 号(立案依据注明第三人是李瑞光,被执行人是服务总公司 ,法院执行第三人清偿债务依法无据)。因为霞山法院执行错误有:①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是负有财产给付义务的人,对其他人采取执行措施是违法的;②执行的对象应当是判决、裁定确定的标的物〈特定物〉,否则便是执行错误。最高法院指令霞山法院依法纠正违法审判的法律文书 ,霞山法院认为湛江中院第 64 号决定的错误不属其权限的范围。最近(2019 年 11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指令依法纠正本案错误文书,正是(2002)霞法执字第 346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于法无据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性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时实施的法规)证明本案确有错误 。
最高人民法院从 2013 年至 2019 年六年先后多次发出纠错指令。“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这是法官依法惩戒不得有的行为 。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指对法律适用中的错误,司法机关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正视之,并采取积极措施立即着手纠正。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意味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负责,并对申请执行人依法予以赔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对这一不正当结果的否认,是向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回归。
最后对案件分析:
首先,从 38 份的法律文书来看 :第 244 号判决书、调解笔录协议书、第 346 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第 346 号之一(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书,证实是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依法有据,符合程序法。湛江中院认为调解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支持。因为协议约定责任由被执行人 15 天内告知国资公司标的物是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与否不影响协议生效,约定期限届满即生效,并且,没有法律支持国资公司同意不同意的法定程序和权利。
其次,被执行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法律上的独立法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其财产也应当是归其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存在过多次违约行为,在1994 年的融资协议中曾约定被执行人一年内若不还本付息,愿将征地的地皮抵偿;在霞山法院244号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又抗拒生效判决,更违背调解笔录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还有什么道理可说。霞山法院第346号以物抵债裁定符合程序法,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再次,第一案外人处置拍卖涉案标的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国资公司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其根本上是公然违法强行插足霸占被执行人的财产,其行为应当被法律惩处。
然后,本案是行政行为非法干涉司法行为,也是行政行为非法压制司法行为,国土部门拒绝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理由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定支持他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甚至同一标的物又在法院查封期间确权颁发土地证给案外人的行政乱作为行为 。
最后,第二案外人李瑞光无权对本案提出利息计算异议,不管李瑞光以什么身份均无权对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法院更不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利息计算问题受理立案作出多份执行裁定,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法应当由法院主持摇珠进行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利率计算本金及利息才是正确的。案外人提交的伪证证实了本案有恶意串通行为,案外人将标的物私下转移后再提出利息计算的异议,硬是拖了几年。更何况案外人多次变更营业执照,假冒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抢夺霸占被执行人 360 亩土地(含沙案标的 120 亩土地)案外人已构成刑事犯罪,正是扫黑除恶的对象。
综上所述,这样的案件在目前全国政法队伍整顿指导下仍然有错不纠,有法不依,一错再错的目中无法行为,严重失职,故意枉法。根据湛江中院作出(2007)湛中法执督字第64号民事决定书,申诉人状告18年之外,上级政法机关多次督促后立案再审,仍然有法不依,有错不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七种情形违法审判必须追责》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符合“执行回执”的程序:“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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