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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7个无罪判例,看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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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民间借贷涉诈骗罪案件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件类型,我们在办理诈骗罪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此类案件。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因诸多原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出借人控告而涉嫌诈骗罪。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少的借款人,因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以诈骗罪立案、拘留、逮捕,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

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比较典型的特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较主观,很多案件既存在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证据,也存在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证据,本身就存在可左可右的空间,最终如何认定,取决于全案事实证据偏向,辩护人无罪论证是否全面、有理据,以及裁判人员主观认知偏向等等。

基于此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我们整理了部分具有参考价值的无罪判例,并做无罪裁判要旨和无罪辩点的归纳,为此类案件的辩护以及我们的日常办案提供参考。

无罪辩点一:借款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黄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无罪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实,当黄某找到杨某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某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某报案,但黄某并没有逃跑,且黄某有还款能力,说明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二:即使借款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对方财物,从而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曾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无罪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曾某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瞒了借款用途,这是曾某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

无罪辩点三:借款人虽提供了虚假材料、夸大资产状况,但其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且实际上履行了部分的还款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邓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无罪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虚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四: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虽然借款人是将款项用于高风险的股票、期货、证券投资,但出借人对此是清楚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杨某某、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无罪裁判理由: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五:借款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没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借款,且未能按时还款时没有逃匿,并与对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张某某被控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

无罪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无罪案例:樊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无罪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与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定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无罪辩点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周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无罪裁判理由:虽被告人赵某甲在场见两方交接该款,但并不能得出赵某甲占有该款的结论。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占有或与周某某共同占有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涉案款项均是被告人周某某向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所索取,被告人赵某甲从未要求同案人向其交付任何款项;公诉机关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编造借口以协助周某某索取上述款项,更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明知周某某诈骗目的仍予以协助索款,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冯某某被控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津03刑终92号

无罪裁判理由:吴某以冯某某投资滨州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收到借款。冯某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虚构山东省滨州港防波堤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财物,证据不足。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七:借款人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借款,不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财物,后续的以物抵债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抵偿物的金额明显高于债务金额,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彭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1126刑初49号、(2020)湘11刑终348号

无罪裁判理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彭某某获取李某1的借款系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虽然其企图以假酒抵债的主观目的很明确,但根据其抵偿给李某1的白酒和红酒的数量来看,金额已远远大于债权本身,故李某1对抵债的酒有可能为假酒应有一定的认识,彭某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一行为特征不明显。且本案“抵”的性质究竟应认定为“抵偿”还是“抵押”尚存在争论,虽然彭某某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为“抵偿”,但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彭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即使这些酒在李某1保管期间,李某1仍然对彭某某进行了催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借条的原件也仍然在李某1手中,故不宜以诈骗罪对彭某某定罪处刑,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应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八: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虽存在重复抵押,且借款人向出借人隐瞒了重复抵押的事实,但在借款时抵押物价值基本能够满足债务抵偿需求,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抵押物不足以抵偿债务,亦应认定为民事纠纷,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刘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黑0225刑初7号

法院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梅某借款100万元,梅某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97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某陆续按照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近半年。刘某在借款发生时,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买卖合同,因刘某对公司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和诈骗行为。刘某借款时没有向梅某说明烘干塔抵押给王某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复担保行为,该行为不应被刑法所调整。梅某自认案涉97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烘干塔的买卖,表明其明知是借款不是买卖,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借款。尽管现在因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造成了刘某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梅某可能有财产损失,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梅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某向梅某借款前,因向王某借款120万将烘干塔抵押给了王某,刘某又向梅某借款97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17万元,借款当时烘干塔的价值是207.1万元,可以认定刘某当时的财产足以抵偿债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刘某无罪。

无罪辩点九:行为人虽存在“拆东墙补西墙”,但债权明显高于债务,证明其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行为人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未逃匿,即使最终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也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所致,未能完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王某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刑再4号

无罪裁判理由: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某、王某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无罪辩点十:行为人虽存在虚假担保,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防止将经济纠纷当诈骗犯罪处理。

无罪案例:许某某等被控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刑终188号

法院裁判理由:(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了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应当把借款行为与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区别开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行为是基于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是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而以借款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某某代表DL控股公司向任某1借款系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

(二)在借款型案件中,据以判断借款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行为人是否采用虚假手段以逃避履行还款义务;(2)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3)行为人对借款的使用是否正常,是否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用途;(4)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5)行为人取得借款后是否逃匿;等等。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审慎把握司法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对于加强产权保护、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改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许某某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虽然违规,但是,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应当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应通过严格公正的司法保护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十一:涉案款项去向未予认定,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张某某、徐某某被控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辽05刑终22号

无罪裁判理由:关于原审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所犯诈骗罪,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对被害人损失款项的去向未予认定,无法确定张某某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客观上的非法占有行为及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判所列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十二:对到期未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诈骗罪,应重点围绕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借款人使用真实身份借款,未携款逃匿,未查明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仅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而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肖某被判诈骗罪再审改判无罪一案,(2020)冀刑再3号

无罪裁判理由: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被告人采用的欺诈手段

在本案中,肖某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某借款,虽然肖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虽然肖某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关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亦未携款逃匿,虽未如约还款,但原判未对被告人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据查清,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向张某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肖某存在虚构的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无罪辩点十三:借款人没有将款项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没有能够按时还款,但没有按时还款系因资金周转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在案证据证明借款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且借款人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陈某被判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无罪裁判理由: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与谢某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无罪辩点十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没有还款意愿,且其不具有逃匿等情节,无法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王某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无罪裁判理由: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某某,王某某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2016年10月31日将60000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1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爱车帮”借款6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95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500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十五:对方明知借款人出具虚假抵押材料,借款人没有欺骗行为,对方也没有被骗,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李某、王某涉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吉0723刑再1号

无罪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高某信任,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当庭出示的本院在审理(2019)吉0723刑初149号被告人金某、刘某、高某、单某等人敲诈勒索、诈骗、诬告陷害等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金某明知李某、王某以假房照做抵押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借款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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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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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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