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汪正楼 律师|13913302846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务中,员工常有上下班时迟到早退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认为如果员工不违反规章制度,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公司认为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导致事故发生,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行政复议后,区政府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书,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呢?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终36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赵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8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3日,赵某的亲属向南京市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2月13日,溧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3月6日,赵某亲属不服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溧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水区政府撤销了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认为赵某擅自离岗,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溧水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
职工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职工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也对单位利益造成了损害,若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非正常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的风险一律由单位承担,对单位亦不公平。
故应根据事发的具体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原因、后果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加以综合考虑。
据此,溧水人社局仅以赵某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回家,即认定赵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溧水区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溧水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赵某未按规章制度上下班,不能认定其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擅自脱岗离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及原审庭审中均陈述,赵某上班需要考勤,由项目部的考勤人员打勾,月底结算时与工人进行核对,工人在考勤表上签字,但考勤记录已丢失。上诉人项目经理王某在接受溧水人社局询问时陈述,工地上所有人都是考勤机打卡,赵某也要打卡。上诉人否认赵某为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安排,亦未提交赵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某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回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溧水区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溧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溧水人社局应在尽到调查核实职责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赵某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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