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3年1月,L入职A医院,2016年1月1日,L、A医院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指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指A医院)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8.违反国家、省及地方计划生育规定的。《A医院合同人员管理规定(暂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8.违反国家、省及珠海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2019年5月左右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发现L计划外怀孕,A医院得知后向香湾街道办发送一份《关于我院职工L超指标怀孕的报告》。
2019年6月5日,香湾街道办向A医院复函,内容为:“你院送来的《关于我院职工L超指标怀孕的报告》收悉。经我办咨询上级业务部门后,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条例》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根据你院送来的报告内容显示,L属于政策外怀孕。二、从计划生育政策角度考虑,对政策外怀孕期间的人员,作开除处理的做法没有依据支撑。建议贵院对其进行教育和做好思想工作,如何处理由其所在单位决定。三、如L不做补救措施造成政策外生育(超生),夫妻双方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52758元,征收机关为夫妻户籍所在地的卫计部门。”
2019年6月20日,A医院向L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L同志:你与我院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31日经你本人签字确认,在无相关批准证明的情况下你已计划外怀孕第三胎。且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来函确认你属于政策外怀孕。按照你与我院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第8、违反国家、省及地方计划生育规定的。现你已明确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了《关于印发〈A医院合同人员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附五【2015】69号)文规定。鉴于以上事实,经医院人事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现通知:我院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请你于2019年7月21日到医院人力资源管理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10月L生产第三胎。
劳动者申请仲裁
2019年7月23日,L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指A医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违法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5198元(20447元×2倍×17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产假工资155144.5元(1166.5元/天×133天)。
劳动仲裁
2019年10月28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193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21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医院以L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在此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上述两个文件,可以看出《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执否定态度。因此,尽管L、A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A医院的规章制度中有“劳动者违反国家、省及地方计划生育规定,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已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A医院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
关于产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生育享有生育津贴等奖励或福利待遇,以其实行计划生育为前提。L违反法律规定,计划外生育,其要求A医院支付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院
关于A医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尽管A医院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A医院的规章制度中有“劳动者违反国家、省及地方计划生育规定,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本地的司法实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A医院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高院
A医院以L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计划生育属于国家政策,公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A医院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并纳入内部规章制度,实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认定A医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A医院向L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10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梅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单鸿,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医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A医院与L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A医院的规章制度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因L违反计划生育超生,A医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据此,A医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A医院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A医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A医院以L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计划生育属于国家政策,公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A医院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并纳入内部规章制度,实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认定A医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A医院向L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A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麦晓婷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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