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天津住建网下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天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天津市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起草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限为7个工作日(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
原文如下:
天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登记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统称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结果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动态评价、分类管理,经纪人员实行信用档案管理。
各区住建委负责组织本辖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等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依据信用情况实施差别化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严格按照辖区住建委的指导要求做好信用信息填报,并配合做好信用信息核实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由登记信息和信用评价指标构成。经纪人员信用信息由执业信息和信用记录构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指标由基本信用评价指标、经营评价指标、良好信用评价指标、不良信用评价指标构成。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由良好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用评价指标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工商登记、经营场所、经营年限、执业人员数量、往年信用等级、机构建设等内容构成。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评价指标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开展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合同签署、业务统计信息和客户满意度评价等内容构成。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良好信用评价及经纪人员良好信用记录由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奖励、表彰以及履行社会责任、对社会做出贡献等内容构成。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信用评价及经纪人员不良信用记录由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背离职业道德,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处理等内容构成。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信息、经纪人员执业信息,从天津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获取,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及经纪人员信用记录通过以下渠道进行采集: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向主管部门申报的信息;
(二)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收集的信息;
(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四)其他来源的信息。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信息变更应及时主动上传更新,确保信用信息的全面、及时、准确、真实。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建立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根据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信用评价满分为1000分。其中基本信用评价指标600分、经营评价指标200分、良好信用评价指标200分。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
信用分值700分(含)以上的机构评为合格机构;
信用分值500分(含)至700分的机构评为基本合格机构;
信用分值500分以下的机构评为不合格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新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第一个信用评价周期为设立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周期内信用分值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分值变化动态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经纪人员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归集经纪人员良好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信息,由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信用评价等级被评为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通过媒体、网站等各类媒介向公众推介;
(二)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事项;
(三)在申请招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方面优先办理;
(四)在审批服务、公共服务和其他政务事务中,适用“信用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管理部门对信用等级被评为基本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企业负责人;
(二)责令限期整改不规范行为;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住建管理部门对信用等级被评为不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关闭网签系统使用功能;
(二)通过媒体、网站等各类媒介向社会通报;
(三)约谈企业负责人;
(四)责令限期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五)纳入重点监管机构,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员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区住建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暂停6个月网签系统使用资格;
(二)通过媒体、网站等各类媒介向社会通报;
(三)建议房地产经纪机构谨慎聘用。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员有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以外不良信用记录的,区住建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暂停3个月网签系统使用资格;
(二)通过媒体、网站等各类媒介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经纪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或信用信息记录存有异议的,可内向所辖区住建委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区住建委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区住建委确认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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