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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前的“十大被告”,刺死城管逃离现场,沈阳小贩为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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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家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职业为辽宁省沈阳市个体商贩。

  2009年5月16日10时许,夏俊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规经营炸串时,与前来履行职务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殁年33岁)、张旭东(殁年34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

  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旭东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5月16日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凯、张旭东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伟(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5时许被抓获。

  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旭东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伟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2009年11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夏俊峰上诉。2011年4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201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夏俊峰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不服从管理,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即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凯、张旭东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法理分析】

  夏俊峰案一发生即受到了广泛关注,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引发了公众的热议。控辩双方对夏俊峰构成何罪、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针对法院的判决,夏俊峰的辩护律师以及有些民众更是产生了质疑。

  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作出了回应。基于其极高的社会关注度,夏俊峰被媒体评选为“2013年十大被告”。虽然夏俊峰案件已经尘埃落定,距夏俊峰被执行死刑也已经有近4年的时间了,但是其中的一些法理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回味。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夏俊峰定故意杀人罪是否准确;二是夏俊峰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三是被害人过错能否影响对夏俊峰的量刑。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是控辩双方辩论的重要方面,也是夏俊峰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历来是两个典型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罪名。故意杀人罪,顾名思义,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从这两个罪名的含义中可以看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有所不同。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上有所区分。整体来看,我国刑法典对于故意杀人罪设定的刑罚要重于故意伤害罪。从最低的刑罚配置来看,故意伤害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杀人罪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在最高的刑罚配置中,故意伤害罪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杀人罪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刑罚的种类一致,但是排列顺序的不同也能够反映出死刑在两种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中的地位。

  因此,罪名的不同事关行为人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准确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罪就变得十分重要。一般情况下,很容易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做出区分。例如,基于杀死他人的目的持刀将对方刺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出于伤害他人的目的持刀将对方刺伤但未死亡的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相对复杂。其一: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行为人想要杀死他人,但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对方并没有死亡。仅从客观上来看,这种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健康的损害,但是并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因此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基本一致。其二: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伤害他人,而并非想要置其于死地,却由于过失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其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基本一致,因此仅从客观方面同样很难对该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由此可见,不能因为行为人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就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也不能仅凭行为人将他人杀死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的做法是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相结合来进一步判断其构成何种犯罪。

  在本案中,夏俊峰两种情况均有涉及。对于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伟捅刺成重伤的行为即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而将申凯与张旭东刺死的行为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从客观上来看,夏俊峰的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因此,只能从夏俊峰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其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简而言之,如果夏俊峰在主观上想要将他人置于死地,则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如果夏俊峰在主观上并没有想要杀死他人,则其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是无法被直接观察到的,只能通过其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来对夏俊峰的主观方面作出判断。一般来说,这些情况主要包括: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怎样进行预谋和准备的、伤害的部位、行为有无节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等。对于夏俊峰一案,法院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理由充分,值得肯定。

  从犯罪手段来看,夏俊峰使用单面刃折叠刀刺扎申凯胸背部2刀,刺扎张旭东胸、腹、背部5刀。经法医鉴定,申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心室前壁,尔后于后壁刺出,创道长达12厘米;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上叶后刺破心包,尔后刺破左心室侧壁,创道长达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创亦长达9.5厘米,刺破心包。

  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张旭东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伟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可见,夏俊峰持匕首所捅刺的是被害人申凯、张旭东以及张伟的胸、腹、背等部位,均为要害部位,并且不只捅刺了一刀。这些客观情况足以反映出夏俊峰在主观上想要杀死被害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夏俊峰构成故意杀人罪。

  夏俊峰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行为表面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我们称之为正当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或者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或者保护了更为重要的合法权益,或者实现了其他对社会更加有利的目的,因此,对于正当行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最为典型的正当行为之一。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构成条件可以概括为如下5个方面:

  1. 防卫意图。正当防卫的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2. 防卫起因。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3. 防卫对象。正当防卫的对象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由于不法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4. 防卫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是允许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5.防卫限度。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鉴于某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对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不作限度要求。

  对于夏俊峰案而言,判定夏俊峰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关键,首先在于查明本案是否存在防卫的起因,即执法人员(申凯、张旭东)是否对夏俊峰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申凯与张旭东对夏俊峰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且这种殴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的要求,那么则可以认定具有防卫的前提,否则不能认定夏俊峰成立正当防卫。

  由于夏俊峰案存在前后两处相关现场,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来进行讨论,即夏俊峰在行政执法现场是否遭到殴打以及在行政执法局勤务室内是否遭受殴打。对于前者,控辩双方的意见截然相反:辩方提供了史春梅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以及遗留在现场的鞋底,想要证明在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具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

  控方则提供了曹阳、祖明辉、张晶的证言及夏俊峰的供述,欲证实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对于这一情况,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均详细地讯问了上诉人夏俊峰,而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他本人是自愿随同执法人员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辩方提供的史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多人围着打夏俊峰,连拉带拽把夏俊峰拽上车。复核期间,经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其中4人未找到或不愿作证,证人丁某某称自己和老伴没有看到争执的情形,交给律师的书面证言是旁人代写的;

  证人贾某某称看到双方没有殴打,只是推推搡搡,互相撕扯。”可见,辩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有所欠缺的。而控方不仅有曹阳、祖明辉等人的证人证言,而且还有夏俊峰本人的供述,并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相比之下,更应当采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在执法现场夏俊峰并没有遭受到殴打。

  进一步分析,即使夏俊峰在执法现场遭受了殴打,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防卫的前提。从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来看,只有在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之后再实施防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属于事后防卫。

  在本案中,夏俊峰刺死执法人员的行为发生在执法局勤务室内,此时已经离开执法现场。即使申凯与张旭东在执法现场对夏俊峰进行了殴打,不法侵害也已经结束,因此,对于执法现场的殴打行为来说,夏俊峰在勤务室内的防卫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所以,固然从现有的案件情况来看可以否定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实施了殴打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这一阶段的讨论之于夏俊峰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应当重点对勤务室的情况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书认定:“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某、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某、张某某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

  可见,在勤务室内,夏俊峰与两名执法人员发生了冲突,并且夏俊峰是在冲突的过程中持刀刺向申凯与张旭东的。但是,不能据此即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认定存在防卫的前提,换言之,不能将“冲突”简单地等同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诚然,对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其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防卫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这并不表明对任何侵害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有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侵害行为,才存在防卫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一些危害程度较为轻微的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在夏俊峰案件中,虽然法院认定夏俊峰与执法人员之间存在冲突,但是并没有解释该冲突的性质。如果该冲突只是双方之间口头上的争吵,或者简单的推搡,则不宜认定夏俊峰遭受到了不法侵害;

  如果执法人员对夏俊峰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则可能认定存在防卫的前提。因此,夏俊峰在勤务室中是否受到了殴打,便成为了判断是否存在防卫前提的关键。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法院多次在网络上作出了解释,夏俊峰的辩护人也作出了回应。

  综合双方的争论要点,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作出如下分析:针对这一情况,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博作出了解释:“关于被害人在警务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辩护人提供了夏俊峰本人的供述、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证实夏俊峰进入勤务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关于此节,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捅刺伤,并无划伤,此节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

  据此,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夏俊峰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暂且不去讨论夏俊峰致死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有必要先分析夏俊峰是否遭受到了不法侵害。

  从法院作出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夏俊峰受到了身体伤害,即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法院作出解释时指出,辩护人出示的照片不能证实夏俊峰的伤是何时形成的,存在在执法现场形成的可能性。

  但是,事实上也无法排除该伤可能是在执法勤务室内形成的。对此,控辩双方均只有言辞证据,并且相互矛盾。辩方给出的是夏俊峰称其在勤务室内遭受到殴打的供述和辩解,而控方所给出的是曹阳、陶冶称其没有发现执法人员(申凯、张旭东)殴打夏俊峰的证言。

  在这种控辩双方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形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似乎更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因此,不宜否定夏俊峰在执法勤务室内遭受到了殴打。此外,我们再来看看夏俊峰的行为是否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综观全案,夏俊峰的行为无疑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夏俊峰是否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条件。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严重后果,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此为特殊防卫。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因此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正是由于特殊防卫权不受任何限制,因此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所以对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条件仍然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首先,侵害人的行为必须为具有暴力性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的正当防卫中,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防卫,但是在特殊防卫中,只有侵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时,防卫人才能对其进行防卫。并且,如果侵害人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例如仅仅为口头上的辱骂,则防卫人也不能对其进行特殊防卫。其次,侵害人的行为所危害的是人身安全。

  在一般的正当防卫中,防卫人既可以对实施侵犯财产的行为进行防卫,也可以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防卫。但是,在特殊防卫中,行为人只能对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防卫。最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严重性。即使侵害人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并且危害的是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防卫人也不能够对其进行特殊防卫。

  在本案中,夏俊峰所受的伤为左前臂内侧的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可见,即使两名执法人员在办公室内对夏俊峰进行了殴打,其殴打行为也没有达到能够严重危及夏俊峰人身安全的程度。

  由此可见,夏俊峰并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对其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而从一般防卫的角度来看,夏俊峰致死两人、重伤一人的行为显然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即使认为夏俊峰存在防卫的前提,其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被害人过错能否影响对夏俊峰的量刑?

  在否定夏俊峰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另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申凯与张旭东的过错是否能够影响到对夏俊峰的量刑。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从法院认定的情况来看,本案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夏俊峰的死刑复核裁定书指出,对于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凯和张旭东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以被害人具有过错为限制死刑适用的理由呢?事实上,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我国的司法解释曾对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案件规定从宽量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肇事人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

  可见,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事实上,这不仅仅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也具有深厚刑法理论根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根据,而被害人过错则能够对这两个方面产生影响。

  主观恶性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道义谴责性,即从道德与道义上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必要性与应当性。而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行为人产生实施杀人等行为想法的原因之一,所以从道义上看,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就会降低。

  人身危险性指的是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即再次实施相同性质犯罪的可能性。在这种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所以在以后没有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显然会降低。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过错应当作为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根据。

  因此,对于死刑案件,同样也应当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依据。所以,申凯与张旭东的过错应当作为对夏俊峰限制死刑适用的依据。但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只是案件的罪前情节,对量刑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而量刑的核心依据是犯罪分子的最中情节。

  在本案中,夏俊峰为持刀行凶,并且多次捅刺,手段残忍,而且造成两死一重伤,后果结果,因此从罪中情节来看,无疑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所以,即使本案中具有被害人过错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整体来看,与夏俊峰残忍的犯罪手段以及严重的犯罪后果相比,也不宜对夏俊峰从宽处理。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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