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一老板
利用京东退货先行赔付的漏洞
先后两次操作
赚了80000多元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结果还是栽了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在中国检察网上公布了这样一则起诉书。
起诉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仙游县**楼**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与胡某某等人注册经营京东商城网店。同年10月间,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资金,并指使店铺员工李某乙、何某某使用京东账号在其经营的网店内下单并支付货款,随即申请退货,利用京东商城先行向退货客户垫付退款的制度,将店铺收到的货款提现,共计骗取京东商城退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胡某某的支付宝向其员工李某乙提供资金,要求李某乙使用用户名为“嘻嘻燕燕”的京东账号至李某甲经营的“水自流拼购店”购买大额商品,并于同月13日申请退款,后骗得京东商城退款40083.01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向其员工何某某提供资金,要求何某某使用用户名为“何某某154”的京东账号至李某甲经营的“小海豚拼购店”购买大额商品,并于同日申请退款,后骗得京东商城退款44436.65元。
2020年4月,京东商城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的店铺出现资金异常遂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4月22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其家属已代其向京东商城退赔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姜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关系说明》的书证,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子公司,根据京东公司的退货流程,退货的货款先由京东商城垫付,之后再与商家结算。**公司发现结算时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数家店铺出现资金倒挂,怀疑其诈骗退货款,遂报案。
3.同案人员李某乙的证言,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京东店铺账户明细及京东商城交易订单截图等书证,证实2019年10月10日,李某乙尾号为0024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胡某某支付宝转账48510元,应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使用名为“嘻嘻燕燕”的京东账号至“水自流拼购店”分别购买42500元、6930元的商品,并于同月13日申请退款。京东商城审核通过后,于次日全额垫付退款,后李某甲将上述钱款回收。同月15日,李某甲待全额收到货款后即提现42766元至其尾号为9916的兴业银行卡,使得店铺账户仅余2682.99元。
4.同案人员何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京东店铺账户明细及京东商城交易订单截图等书证,证实2019年10月15日,何某某尾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胡某某尾号为2264的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9939.10元,应李某甲要求,何某某使用名为“何某某154”的京东账号至“小海豚拼购店”购买49944.07元的商品,并于当日申请退款。京东商城审核通过后,于同月22日全额垫付退款,后李某甲将上述钱款回收。同月21日,李某甲待全额收到货款后即提现44437元至其尾号为9916的兴业银行卡,使得店铺账户仅余0.35元。
5.同案人员庄某某、李某丙、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京东商城经营店铺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
7.收据的书证,证实讯赞公司已收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退赔款共计17万元。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20年8月21日
来源丨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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