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Q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买卖合同上盖了假公章,买卖合同有效吗?
Q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了真公章,担保合同可能无效吗?
上边两个问题,答案都是YES!
盖了假章的合同有效,盖了真章的合同反倒可能无效?是不是有些懵?
法律不是最讲公平正义的嘛,为何这里却真假不分?看官莫急,且听笔者慢慢道来。
上面两个问题里,隐藏了几个关键词。欲明白答案,需先了解这几个关键词的法律含义: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盖章行为效力|公司对外担保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如是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合二为一。因此,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人”,而是公司的机关。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
举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上签名,虽没有盖公司印章,但公司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如果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公司和供应商的事,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上文提到盖假章,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由此发生的纠纷并不鲜见。
那么问题来了,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认为盖章行为表明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要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回到第一个问题“法定代表人在一般合同上盖假章,合同有效?”,就容易理解了。因为印章虽假,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的,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只要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
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因此,为了避免公章是假的又无法证明加盖印章之人是职务行为的不利后果,笔者建议,除了常规的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外,最好要求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公司作为现代经济主要的商事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非常活跃。为此《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专门规定,具体梳理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与一般民事活动最大的区别,是必须经有权机关的决议,即“凡担保、必决议”,但有四种例外情形无须机关决议: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机构、为公司经营业务担保、与主债务人互保及经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决议的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股东(大)会,具体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则取决于公司担保的类别。公司担保类别,分为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关联担保,指为公司关联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以外的则为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的决议机关,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担保无效。而且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回避表决。
对关联担保,从其决议机关及关联方表决权两个角度的限制,旨在为了防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担保,损害其他小股东及公司利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此外,公司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后果
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即对本文开头的第二个问题换种问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真公章,担保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
如前所述,《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均应当由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但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公司法却未予以规定。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对担保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1)查阅公司的章程;(2)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3)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即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回避表决)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如果债权人尽到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反之,如果债权人不是善意的,即使担保合同上公司盖了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但因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合同无效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就完美回答了第二个问题“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保合同上签字盖公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一定有效”。
小 结
综上,在印章问题上,审判思路从过去的完全“认章”,开始转变为“认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机关,在代表公司从事一般事务和重大事务(如公司对外担保)之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法律责任,确定了区别认定的裁判规则。本文抛砖引玉,拟引起公司对审判实践新动向的关注,以便提前做好经营管理风险的预防和应对。
法条链接:
1、《民法总则》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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