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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公司在利润分配方案未经审计和利润结算的情况下,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预期利益,该决议是否无效或被撤销?
【情景案例】
1999年12月15日,置业建筑公司注册成立。置业建筑公司章程载明:建设建筑公司占置业建筑公司总股本的47%;世博建筑公司占置业建筑公司总股本的47%;海开建筑公司占置业建筑公司总股本的6%;公司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2009年9月21日,置业建筑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拟向股东分配2008年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万元中的7000万元。同年10月21日,置业建筑公司通过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向世博建筑公司提供临时周转资金1.8亿元。同年10月23日,置业建筑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撤销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的决议,同意在2008年度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元基础上,再从2009年预期净利润中拿出28394445.79元,共计1.8亿元进行股利分配。(2)建设建筑公司和海开建筑公司同意将此次分得股利共计9540万元借给世博建筑公司周转使用,三方同意借款由置业建筑公司代为支付。同年10月26日,建设建筑公司、海开建筑公司向置业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同年10月27日,置业建筑公司向世博建筑公司汇款1.8亿元。
2010年7月20日,置业建筑公司通过2010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审议通过了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09年度公司发生现金支出9455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股东股利18000万元。
世博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置业建筑公司尚未进行当年的审计和利润结算,无法确定可分配利润,且置业建筑公司的地产项目正处于建设期,往年未分配利润远远不足以弥补巨大的后续资金缺口,在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分配,并将该公司2009年度的预期净利润2839万元进行分配,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世博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置业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该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置业建筑公司解释称关于作出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利润的原因,置业建筑公司、建设建筑公司及海开建筑公司均认可,当时确有为世博建筑公司解决借款需求的考虑,但因不愿通过置业建筑公司直接向世博建筑公司提供借款,故通过先进行利润分配,再由各股东以所分配利润向世博建筑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解决。
【案例评析】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损年利润弥补亏。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本案中,置业建筑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是否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问题。应当认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没有侵害到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因此不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置业建筑公司2009年财务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置业建筑公司在2009年已经补足了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在此种情况下,世博建筑公司请求确认置业建筑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足。
【风险提示】
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商品经济时代生产力不断上升,潜在机遇不断被挖掘,大量的有限公司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好的公司效益好出现了盈余,这个时候,分不分,如何分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契约精神不强,或是其他方面因素的考量,在股东利润分配过程中不分配或者分配不均,造成股东矛盾。轻则起诉到法院,重则由于偷税漏税被处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1、公司作出了相关盈余分配方案决议,但是并没有依法扣除应缴纳税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司自治部分);没有扣除相应部分进行利润分配。可能会被认定为“以盈余分配之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分配决议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2、公司并未就分配盈余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从而进行分配利润,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股东都分到了利润,也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3、公司长期不进行利润分配或者通过了利润分配决议但并没有进行实际上的分配,股东长期无法获取其正当收益,股东可能转让股权,或者依法诉请法院强制结算公司,行使剩余财产取回权。
4、有些公司规模小经营比较灵活,现在还出现股东之间约定“定期分红”的情况。“定期分红”实际上是一种由风险收益的方式变更为有条件的保底收益方式,同时也是相当于一种股东优先股的权利行使的实际操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这种内部约定领取的盈余总额超过了公司可分配利润,则变成变相抽逃出资,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5、股东因分配利润所获得的收入,并未依照税法相关要求,依法纳税。轻则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罚款补缴相应税款,重则面临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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